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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7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6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福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曾素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6 月6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KAL070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福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 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民國101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20分,在省道臺一線斗南段, 因載運挖土機會同司機過磅總重51.5公噸,核重42公噸,超 重9.5 公噸,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行為,而 以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L0701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予以掣單舉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第1 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之規定,於101 年6 月6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 22-KAL0701 0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 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當日所載運物為整體物(挖土機1 臺),故其超 重違規情形應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 時通行證」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條應屬超載如砂 石、鋼筋等散裝貨物,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錯誤,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處汽車所有 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由黃坤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因載運挖土機1 臺超重 9.5 公噸(總重51.5公噸,核重42公噸)乙情,有原裁決書 、原舉發單、雲林縣警察局101 年5 月24日雲警交字第1013 0102 3號函、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25頁、第28頁),是上開車輛於 舉發當時確實載運挖土機1 臺,而過磅總重已逾核定總重量 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為警查獲時,雖出示臨時通行證,然該車輛實際裝載重量 已逾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而與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裝載物 重量不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7 月13日北監稽字第10100179 88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貨車裝 載整體(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物品通行證申請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7 月20日 北監稽字第101100215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101 年7 月27日北監稽字第1010019691號函各1 份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 至第56頁),是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當 時載運已超重,自不能以該內容不符之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 行之依據,應以無通行證論,故異議人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 違規事實,應認定。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 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 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 第1 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 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處罰,依前開條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 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 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 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處罰,再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 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 款間 相較,該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 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 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 項之規定,足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 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 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 (三)本件異議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為 警舉發當時所載運之物品為挖土機1 臺,已說明如上,此自 屬一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車重已超過核重之42公噸 (載重51.5公噸,超重9.5 公噸),異議人亦無臨時通行證 ,均如前述,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為處罰,原處分 機關未予詳查,遽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裁決書漏載 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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