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8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萬豐通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林金柳
代 理 人 郜晉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
裁00-000000000號裁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
略以:駕駛人郜晉堅於民國101 年3 月11日
上午9 時許,駕駛異議人即萬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00號出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 號烏塗管制
站時,為警攔停發現有不當使用該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致
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情而掣單舉發,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原處分漏載第4 項
),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因於101 年3 月10日進廠
斷電保養,遂造成行車記錄紙日夜顛倒,並非一般人所得立
即查知,又非駕駛人之
故意、過失所致,且違規情形輕微,
尚不影響交通安全,故應依行政罰法第7 、19條之規定
予以
不罰,當場施以糾正或勸導即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
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
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
能,登錄車輛啟動、運行與停止之時刻,亦包含在其基本功
能中,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24小時內之相對應行車速率
,故駕駛人本應每日按時更換並維護行車記錄器的運作功能
正常,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
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
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
立法目的。基此,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
設確實有效之行車記錄器外,亦應維持該記錄器可正常運作
、正確記錄之狀況。
四、經查,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
業據其所不爭,又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照片在卷
可稽,應
堪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其
自承行車紀錄紙確有日夜顛倒之不正確記錄情事發生,已
與行車記錄器係用以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
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參考
資料之立法目的相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也未以影響交通安全作為處罰之要件。又異議人既是
遊覽車客運公司,對於行車紀錄器是否正確運作,行車紀錄
紙是否正確記錄
等情,自有注意之能力,故對於本件違規之
行為,實
難謂無過失。再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並非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行為。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援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 條 之1 第3 、4 項規定,裁處
罰鍰9000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