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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8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4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宏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常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6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G2H140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常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 本案貨車),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 中市○○路○ 段166 之41號前,因「併排停車」,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掣 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款第6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 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若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 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 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5 款、第112 條第10款 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揭規定之所由設,乃因併排停車勢必 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 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 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 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 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 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 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 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 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貨車,於101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20 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166 之41號前,因「併排停車」 ,為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6 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款第6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 ,該裁決書於101 年6 月29日送達異議人,並由其受僱人簽 收,異議人於同年7 月10日聲明異議等情,有違規停車逕行 舉發標示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G2H140002號)、送達 證書、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由蔡政潔駕駛本案貨車併排停放於 機車停放區之外側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蔡政潔所撰寫之聲 明異議狀中自承明確,且有違規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 頁、第21頁、第27頁),而觀之前開照片,足見 本案貨車之駕駛座無人乘坐,顯處於不能立即行駛之狀態, 且明顯可見本案貨車違規地點之路段外側車道已無多餘空間 可供停放車輛,倘仍於該處違規「併排停車」,將迫使原可 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 駛人,為避開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車身,而向左側繞行,因 而存有遭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況此 等因違規停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案件,於新聞或平面媒體報導 中屢見不顯,異議人及其代表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今異議 人竟仍以僅係做生意洽商下貨偶有不便,臨時停車情非得已 ,在所難免為由,於前揭時、地,恣意將本案貨車違規併排 停置於路邊機車停放區外側,佔用部分外側車道,致原車道 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 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及與對向車道貼近行駛,而 有遭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是異議人 僅為自身利益,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違規「併排停 車」,顯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是異議 人猶以:250 公尺前面是一樣的西屯路3 段水崛頭黃昏市場 ,時常有警車警告違規車輛趕快開走,黃昏市場路較窄,尚 且如此,中科購物廣場路寬上許多,卻是亂開罰單令人不解 、不服氣云云聲明異議,自屬毫無足採。 ㈢至於異議人另辯稱:該處當時有多輛車輛就在異議人與兩位 執勤員警面前開在路肩云云,惟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 示之平等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 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而於法治國家國 民有遵守法規之義務,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 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 ,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 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 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則 其指摘本件舉發當時別有其他亦停放在同路段之車輛未受舉 發之情,縱係屬實,仍不能據為自身免責之依據,是其上開 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貨車於前開時、地,確有 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怡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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