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4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宏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常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6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G2H14000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常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
本案貨車),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
中市○○路○ 段166 之41號前,因「併排停車」,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掣
單舉發,
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款第6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
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所載。
三、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若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
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
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5 款、第112 條第10款
亦分別規定甚明。而
上揭規定之所由設,
乃因併排停車勢必
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
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
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
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
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
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
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
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
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貨車,於101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20
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166 之41號前,因「併排停車」
,為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掣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6 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款第6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
,該裁決書於101 年6 月29日
送達異議人,並由其受僱人簽
收,異議人於同年7 月10日聲明異議
等情,有違規停車逕行
舉發標示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暨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G2H140002號)、
送達
證書、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
可稽,是異議人係於
法定期間
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由蔡政潔駕駛本案貨車併排停放於
機車停放區之外側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蔡政潔所撰寫之聲
明異議狀中
自承明確,且有違規採證照片3 張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8 頁、第21頁、第27頁),而觀之前開照片,足見
本案貨車之駕駛座無人乘坐,顯處於不能立即行駛之狀態,
且明顯可見本案貨車違規地點之路段外側車道已無多餘空間
可供停放車輛,倘仍於該處違規「併排停車」,將迫使原可
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
駛人,為避開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車身,而向左側繞行,因
而存有遭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況此
等因違規停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案件,於新聞或平面媒體報導
中屢見不顯,異議人及其代表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今異議
人竟仍以僅係做生意洽商下貨偶有不便,臨時停車情非得已
,在所難免為由,於前揭時、地,恣意將本案貨車違規併排
停置於路邊機車停放區外側,佔用部分外側車道,致原車道
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
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及與對向車道貼近行駛,而
有遭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是異議人
僅為自身利益,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違規「併排停
車」,顯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是異議
人
猶以:250 公尺前面是一樣的西屯路3 段水崛頭黃昏市場
,時常有警車警告違規車輛趕快開走,黃昏市場路較窄,尚
且如此,中科購物廣場路寬上許多,卻是亂開罰單令人不解
、不服氣云云聲明異議,自屬毫無足採。
㈢至於異議人另辯稱:該處當時有多輛車輛就在異議人與兩位
執勤員警面前開在路肩云云,惟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
程序法第6 條所揭
示之平等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
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而於法治國家國
民有遵守法規之義務,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
未被取締,而
作為不遵守規定之
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
,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
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
利益並非
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則
其指摘本件舉發當時別有其他亦停放在同路段之車輛未受舉
發之情,縱係屬實,仍不能據為自身免責之依據,是其上開
辯解亦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貨車於前開時、地,確有
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怡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