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4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日伸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由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D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日伸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係於101年7月5日聲明異議,原
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年月16日以北市裁
申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
同年7月18日,此有上開函文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
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
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
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
明(以下
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
修正前之規定)。
二、異議意旨
略以:依逕行舉發採證照片顯示,本件異議人所有
之車輛前後均無車輛,顯見駕駛者於行車中並未與人共同競
車作出危險行為,只因深更半夜想多賺點錢謀生,做出無心
的超速行為,且測速器是否標準,更令人存疑。再者,異議
人依
法律規定將車輛出租予領有小客車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
駛人執照,並受僱於異議人名下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且
本件違規業已裁罰實際駕駛人最重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罰單1張,實際駕駛人亦將被吊銷駕駛執照,使其日後謀
生陷入險境,惟在罰完實際駕駛人後,復又裁罰吊扣異議人
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這對一切合法出租車輛於他人謀生之善
意第三者而言,實無法接受,異議人僅係將車輛出租與他人
,實無法隨行在駕駛人身邊,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予裁罰吊
扣汽車牌照3個月,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本件異議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C7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營業小客車)
,於101年5月13日凌晨1時6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員警依採證照片,以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受通知
人,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之交通違規行為,
嗣異議人就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申
請應歸責實際駕駛人陳翊彰,業於101年6月29日列管於該駕
駛人駕籍管轄機關,惟受處分人係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之所
有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
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在案。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3個月。又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
,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
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號營業小客車,確有於101年5月13日凌
晨1時6分許,由駕駛人陳翊彰駕駛,行經桃園縣○○鄉○○
○路○○○號前,未依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行駛於該路段,經
設置於該路段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達111公里,經
警以該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通知人,依法製單舉發,並
送達異議人
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4日桃警交
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暨舉
發採證照片1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5日桃警交字
第1011312501號函檢附送達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
、22、24、25頁)。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營業小客
車確有於前揭時間,行駛於上開路段時,以時速111公里,
超速行駛之事實,要
堪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駕駛人僅係為多賺錢謀生而做出無心之超速行
為,且測速器是否標準亦令人存疑等語辯稱。惟查:
⒈本件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公里,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
按。而本件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確有於前揭時間,
行駛於上開路段時,以時速111公里行駛
一節,業如前述,
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實際駕駛人資料顯示,駕駛人陳翊彰考
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於本件行為時,亦領有臺北市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上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9頁),是其對於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限之交通法令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注意遵守之,惟其駕駛異議人所
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50公里之上開
路段時,竟仍以時速高達111公里之速度行駛,其謂係無心
之過而超速,要難採信。
⒉再者,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規格為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RS–
GS11、天線:TYPE24,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3月2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3月31日,此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101年8月15日桃警交字第1011312501號函檢送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
卷第22、23頁)。故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結果之準確性,
應堪採認。異議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異議人復辯謂:係合法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出租與實際駕駛人
陳翊彰,且本件違規已裁罰實際駕駛人,復吊扣異議人所有
營業小客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實違反
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
。然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後,針對「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者,除對駕
駛人科處罰鍰甚或吊銷執照,另對車輛所有人所規定法律效
果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顯然認為該嚴重超速行為
,危害行車公共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甚鉅,故
為矯正上開車輛駕駛人駕駛行為及使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管
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上開罰責,以維護
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此係立法者於修正條文時,已兼衡各
方法益輕重及社會成本後之立法考量,應係衡酌車輛所有人
、駕駛人支配用益輛之利益,不能害及其他用路人行車或人
身安全等法益,始衡平規定吊照時間為3個月,自無異議人
泛稱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
⒉又異議人雖主張與實際駕駛人間為單純之租賃關係,惟依異
議人所提出之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4條之規定:「在租
賃
期間或離職,若仍有未繳清之交通違規單或逕行
告發之交
通違規單,承租人同意甲方(即異議人)逕行轉移罰單至承
租人駕照,無任何異議」;第10條亦規定:「乙方(即異議
人所指實際駕駛人陳翊彰)自簽約日後,應負個人所得稅之
責任,願提供
個人資料、身分證、委刻印章,同意配合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向稅捐處申報薪資所得」等用語觀之
,足認異議人與實際駕駛人間,除租賃關係外,亦有僱傭關
係甚明,異議人與實際駕駛人間既同時存在有僱傭關係,自
應就其受僱人之
故意或過失違反交通法令之行為負責,自不
得據其等間僅係單純之租賃關係,而解免其他法律應負之管
理責任。況上開營業小客車既係登記為異議人名義,且其與
實際駕駛人間,亦有僱傭關係,則異議人對於實際使用車輛
之人即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義務,非僅以其無法隨行在駕駛
人身邊等語即可免其基於車輛之所有人在行政法上之責任主
體地位。從而,異議人前揭所執之詞,不足資為
卸責免罰理
由,均不足採信。
六、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間
,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吊扣
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C7號之營業小客車汽車牌照3個
月,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