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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8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4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日伸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由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日伸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係於101年7月5日聲明異議,原 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年月16日以北市裁 申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 同年7月18日,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 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 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 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 修正前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逕行舉發採證照片顯示,本件異議人所有 之車輛前後均無車輛,顯見駕駛者於行車中並未與人共同競 車作出危險行為,只因深更半夜想多賺點錢謀生,做出無心 的超速行為,且測速器是否標準,更令人存疑。再者,異議 人依法律規定將車輛出租予領有小客車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 駛人執照,並受僱於異議人名下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且 本件違規業已裁罰實際駕駛人最重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罰單1張,實際駕駛人亦將被吊銷駕駛執照,使其日後謀 生陷入險境,惟在罰完實際駕駛人後,復又裁罰吊扣異議人 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這對一切合法出租車輛於他人謀生之善 意第三者而言,實無法接受,異議人僅係將車輛出租與他人 ,實無法隨行在駕駛人身邊,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予裁罰吊 扣汽車牌照3個月,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本件異議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C7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營業小客車) ,於101年5月13日凌晨1時6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員警依採證照片,以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受通知 人,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之交通違規行為,異議人就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申 請應歸責實際駕駛人陳翊彰,業於101年6月29日列管於該駕 駛人駕籍管轄機關,惟受處分人係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之所 有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 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在案。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3個月。又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 ,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 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號營業小客車,確有於101年5月13日凌 晨1時6分許,由駕駛人陳翊彰駕駛,行經桃園縣○○鄉○○ ○路○○○號前,未依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行駛於該路段,經 設置於該路段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達111公里,經 警以該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通知人,依法製單舉發,並 送達異議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4日桃警交 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採證照片1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5日桃警交字 第1011312501號函檢附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22、24、25頁)。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營業小客 車確有於前揭時間,行駛於上開路段時,以時速111公里, 超速行駛之事實,要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駕駛人僅係為多賺錢謀生而做出無心之超速行 為,且測速器是否標準亦令人存疑等語辯稱。惟查: ⒈本件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公里,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 按。而本件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確有於前揭時間, 行駛於上開路段時,以時速111公里行駛一節,業如前述, 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實際駕駛人資料顯示,駕駛人陳翊彰考 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於本件行為時,亦領有臺北市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上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9頁),是其對於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限之交通法令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注意遵守之,惟其駕駛異議人所 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50公里之上開 路段時,竟仍以時速高達111公里之速度行駛,其謂係無心 之過而超速,要難採信。 ⒉再者,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規格為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RS– GS11、天線:TYPE24,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3月2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3月31日,此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101年8月15日桃警交字第1011312501號函檢送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2、23頁)。故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結果之準確性, 應堪採認。異議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異議人復辯謂:係合法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出租與實際駕駛人 陳翊彰,且本件違規已裁罰實際駕駛人,復吊扣異議人所有 營業小客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實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 。然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後,針對「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者,除對駕 駛人科處罰鍰甚或吊銷執照,另對車輛所有人所規定法律效 果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顯然認為該嚴重超速行為 ,危害行車公共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甚鉅,故 為矯正上開車輛駕駛人駕駛行為及使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管 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上開罰責,以維護 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此係立法者於修正條文時,已兼衡各 方法益輕重及社會成本後之立法考量,應係衡酌車輛所有人 、駕駛人支配用益輛之利益,不能害及其他用路人行車或人 身安全等法益,始衡平規定吊照時間為3個月,自無異議人 泛稱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 ⒉又異議人雖主張與實際駕駛人間為單純之租賃關係,惟依異 議人所提出之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4條之規定:「在租 賃期間或離職,若仍有未繳清之交通違規單或逕行告發之交 通違規單,承租人同意甲方(即異議人)逕行轉移罰單至承 租人駕照,無任何異議」;第10條亦規定:「乙方(即異議 人所指實際駕駛人陳翊彰)自簽約日後,應負個人所得稅之 責任,願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委刻印章,同意配合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向稅捐處申報薪資所得」等用語觀之 ,足認異議人與實際駕駛人間,除租賃關係外,亦有僱傭關 係甚明,異議人與實際駕駛人間既同時存在有僱傭關係,自 應就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違反交通法令之行為負責,自不 得據其等間僅係單純之租賃關係,而解免其他法律應負之管 理責任。況上開營業小客車既係登記為異議人名義,且其與 實際駕駛人間,亦有僱傭關係,則異議人對於實際使用車輛 之人即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義務,非僅以其無法隨行在駕駛 人身邊等語即可免其基於車輛之所有人在行政法上之責任主 體地位。從而,異議人前揭所執之詞,不足資為卸責免罰理 由,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間 ,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吊扣 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C7號之營業小客車汽車牌照3個 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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