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6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好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淑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8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交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如欲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
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亦有明定。
三、本件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1 年3 月30日下午6 時35分
許,所有之135 -TT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北上9.4 公里處,由中內側車道變
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時,未與內側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間隔,即進行變換車道,因內側車道車輛裝設行車記錄器拍
攝後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認為受處分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掣
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察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
機關
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於101 年8 月7 日裁處罰鍰4 千5 百元(因受處分人為
法
人,故並未記點)。
四、
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所有之車號000 -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確實變換車道
等情不諱,然仍
矢口否認有
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時車
輛眾多匯集汐止收費站,車道並縮減為二車道,因檢舉民眾
猛按喇叭,要求讓出車道,而遊覽車限於前方貨車無法直接
讓出,待欲讓行時,即經檢舉民眾不耐前駛,並直接搖車窗
怒罵,司機當時病友靠邊停下道歉,告知緣由,但檢舉民眾
仍未洩心頭之氣,仍於駕駛四周拍照,影像所有車輛行駛,
甚至致電辱罵,此檢舉者是否應另處罰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於前揭時地在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等情,
業據受處分人
坦承不諱,
且有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復經本院
依職權播放光
碟
勘驗,亦顯示:受處分人車輛原行駛於中內側(或外側)
車道、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則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而受
處分人車輛竟於該架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與前車之距離未達
遊覽車輛之長度下(即受處分人車輛切入時,無法整輛車完
全進入車道,需原行駛車道之車輛踩煞車或向左逼靠),逕
行切換車道,而向內側車道逼近,導致該內側車道之車輛遭
受處分人車輛逼切,與受處分人車輛未能保持相當安全間隔
,僅得向中央分隔島處偏離車道、併踩煞車,始得未與受處
分人車輛相撞等情,有本院101 年8 月29日勘驗筆錄、擷取
畫面在卷
可參。故受處分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
並未與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之事實,
堪
以認定。則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未及讓車云云,實與本件事
實之認定無涉。
㈡至受處分人再辯稱:檢舉民眾同有違規之處云云。惟他人是
否涉有違規,無礙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是受處分人此部分辯稱,顯為矯飾之詞。
㈢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4 千5 百元罰鍰,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好運通運有限公司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科處其罰鍰4 千
5 百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