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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3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平茂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丁平和 住同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4 月5 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 裁22-C00000000 號裁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19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947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知異議人不罰,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8 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10 14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平茂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 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 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 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又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 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 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 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 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 年8 月9 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8 月7 日北市裁申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 枚附卷可稽( 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947 號卷〈下稱本院947 號卷〉第 1 頁),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 定,由本院以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 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 有人」,而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第1 項規定,其物權 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 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又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 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 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 之讓與,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 決分別可資參照。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平茂交 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於100 年4 月19日下午1 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巷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 攔停、當場舉發「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掣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4 月5 日以「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10,800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車輛係案外人曹穎豪於94年9 月15 日,以其所有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異議人借用 營業車額,由異議人向監理單位申領車號000-00號牌照2 面 、行照1 枚,供曹穎豪參與計程車營運使用(即所謂「靠行 」行為),異議人因曹穎豪於98年7 月1 日違約,而終止其 等間契約,取回上開牌照及行照,繳回監理單位辦理繳銷, 並將繳銷後之車籍資料、車體交付曹穎豪管領支配,按理曹 穎豪應檢具上揭資料,至所屬監理所(站)重新申領牌照以 為合法使用,曹穎豪竟以自製之塑膠車牌(上載車號00-0 000 號)懸掛後行駛上路,於100 年4 月19日為警查獲,遂 予掣單舉發。然而,異議人於98年7 月1 日後,已非本案車 輛之實際所有人,縱令曹穎豪未依規定申領新牌,致違規當 時監理機關尚無按已存在事實為登錄,造成本案車輛在異議 人繳銷牌照、行照狀態下,被迫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但異議 人實未占有使用本案車輛,亦無管領支配能力,無從掌握該 車之實際使用情況,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自難歸責,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使用偽造之牌照」之行為,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證人曹穎豪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於97、98年購 入歐寶廠牌、引擎號碼:C20SEL00000000號之汽車1 輛,當 時申領之牌照為車號00-0000 號,後因欲以該車輛為營業、 作為計程車使用,故將車體改為計程車外觀,並與異議人租 牌營業、訂立靠行契約,約定提供上開車輛,登記為異議人 所有,向異議人租用營業車牌照,即車號000- 00 號牌照2 面、行照1 枚。後因經營不善,決定不跑計程車,就將車體 改為一般自用小客車外觀,於98年與異議人表示退租,將70 1-CZ號牌照2 面、行照1 枚交予異議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 ,並取回車體及相關文件。我始終為該車輛所有權人,只是 私家車與營業車之轉換,至於因未繳納燃料稅與營業稅,故 未申辦新的牌照,又因家中臨時有事,須使用車輛,故異想 天開將壓克力偽造先前車號(即DJ-6416 號)之牌照上路, 但遭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核與異議人異 議意旨所言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曹穎豪因行使偽造車牌,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第18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 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47 號卷第7 、16至17頁),顯見本案 車輛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然實際上該車實質所有權人為曹 穎豪,實際占有使用收益該車輛者,亦為曹穎豪,僅因先前 借牌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又因曹穎豪未於繳銷營業牌照後, 申領新牌照,致車籍資料之車主姓名仍為異議人,故揆諸前 揭說明,異議人應非本案違規當時之車輛實際所有人,自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汽車所有人」 明確,無依該條項規定受罰之餘地。 六、綜上,本案車輛所有人並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 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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