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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陳致宇       湛欣璇 被   告 王繼宏       志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被   告 王正光       小亞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慧如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致宇、湛欣璇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王繼宏、志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王正光、小亞實業有 限公司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或如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 台抗字第四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王繼宏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一0一 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陳致 宇、湛欣璇對被告王繼宏及其僱用人志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此部份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均應予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四、又原告二人主張其等於本次車禍中所受之傷勢,與被告王正 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有因果關係,而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二人告訴被告王正光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 調偵字第一0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王正光及其僱用人小亞實業有限公司 已由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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