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陳致宇
湛欣璇
被 告 王繼宏
志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許瓊文
被 告 王正光
小亞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慧如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致宇、湛欣璇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王繼宏、志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王正光、小亞實業有
限公司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或如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
台抗字第四八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王繼宏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一0一
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陳致
宇、湛欣璇對被告王繼宏及其僱用人志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此部份之訴,依照上開
法律規定,自均應予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四、又原告二人主張其等於本次車禍中所受之傷勢,與被告王正
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有
因果關係,而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二人
告訴被告王正光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
調偵字第一0二八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
可佐,自難認被告王正光及其僱用人小亞實業有限公司
已由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
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