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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 請 求 人 王邦彥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2 年度金訴字第1號),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 18日決定准予補償後(101 年度刑補字第12號),因最高法院檢 察署不服提出覆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 1 年度台覆字第108 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 下: 主 文 王邦彥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 肆拾肆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王邦彥前因背信等案件,於民國88年 2 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請求羈押獲准,嗣經延長羈押,於88年5 月31日 始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遭羈押 110 日。後該案經本院以92年度金訴字1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 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 訴字第55號駁回上訴,嗣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查請 求人受羈押前為上市公司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日光燈公司)董事長,並曾兼任臺灣日光燈公司子公司旭 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照明公司)、旭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旭光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在社會上具有相 當之身分地位,突然遭受羈押,使請求人名譽遭受重大損失 ,在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更甚一般,且請求人受羈 押達110 日,比一般短期受刑人應服刑期還長,精神上所受 折磨,實屬重大,爰依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就請求人遭羈押之日數,以5,000 元折算1 日之金額予以補 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業於 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依 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 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 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 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 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 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 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 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請求人因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88年2 月11日訊問後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 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涉犯背信罪等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同 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88年4 月11日延長 羈押,該案件經偵查後,於同年5 月31日經檢察官移送併案 至本院88年度易字第851 號一案,本院經訊問後,於同日准 其以100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又請求人前揭所涉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至本院88年度易字第 85 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案件,因前開 案件經判決無罪而退併辦,復經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236 3 、22364 、22365 、22366 、22367 、22368 、22370 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1日以92年度金訴字第1 號 判決請求人無罪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 訴,於101 年3 月15日確定等情,有押票、押票回證、本院 88年2 月11日、88年5 月31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延押裁定 、刑事保證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及判決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88年度聲羈字第105 號卷第4 至15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696號偵查卷第166 頁 、本院88年度偵聲字第128 號卷第9 頁、本院88年度易字第 85 1號卷第160 至166 頁),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 是請求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至88年5 月31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10 日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本件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 形,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查無事證足 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 請求補償之情形,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 情形,故請求人就其所曾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就本件補償金額而言,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 院依職權調閱請求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經核閱後認定 如下: ⒈檢察官係以請求人係臺灣日光燈公司前董事長,應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為臺灣日光燈公司及股東謀取公司福利,竟 與林銀洲、徐文正及郝麗麗基於犯意之聯絡,自86年9 月11 日起先向合作金庫等行庫設定最高額20億元之貸款,再陸續 將貸款資金轉借給旭光投資公司、台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旭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旭光照明公司,總計約19億餘元 ,卻將上開資金,再自上揭子公司挪用予以購入臺灣日光燈 公司之股票(護盤、炒作股票),嗣後上揭資金用罄告竭, 再以前揭子公司之資產(如廠房等)抵償向臺灣日光燈公司 借款之債務,其後臺灣日光燈公司因上揭貸款債務利息支出 甚多,影響公司財務健全,股價亦跌至票面值以下,損害臺 灣日光燈公司及上揭子公司之利益,涉有背信等罪嫌重大,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向本院聲請羈 押,此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88年度 聲羈字第105 號卷第2 至3 頁)。 ⒉請求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雖矢口否認其犯行,惟認:請求人 為臺灣日光燈公司前董事長,臺灣日光燈公司下設旭光投資 公司等多家子公司,且各該子公司均項臺灣日光燈公司融資 巨額資金,大部分用以買賣臺灣日光燈公司股票,請求人稱 為為母公司護盤,請求人供稱其離職前持有較多臺灣日光燈 公司股票,當時股價約為60元左右,離職時,所持股票減少 ,臺灣日光燈公司股票價額亦由60元左右下跌至10餘元,除 大盤指數下跌外,是否被告以子公司名義加以操控,又被告 係多家投資公司負責人,是否藉以操盤,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而損害臺灣日光燈公司其他投資者之利益,其間資金 流向為何,卷內所附資料之疑點,被告未能加以具體說明, 確實犯嫌重大,而被告於離職後曾前往美國滯留月餘,有逃 亡之虞,臺灣日光燈公司尚有相關人員林銀洲、徐文政未到 案,有串證之虞,如不予羈押,難予追訴,裁定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此有本院88年2 月11日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88年度聲羈字第105 號卷第5 至6 頁)。 ⒊請求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曾供稱:於83年至87年6 月底擔任 臺灣日光燈公司董事長,子公司有10幾家,旭光照明公司是 子公司之一,旭光照明公司有向臺灣日光燈公司借貸約6 億 ,其中4 億多用於做股票,為母公司護盤,很少買別的公司 ,伊現在持有臺灣日光燈公司股票1,000 多、2,000 張左右 ,離職後賣過4 、500 張股票,伊離職時股價為60元左右, 後來股價跌至30幾、20幾、10餘元等語(見本院88年度聲羈 字第105 號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第8 頁、第11頁背面至 第12頁),則請求人是否有以子公司名義加以操控,並藉多 家投資公司予以操盤,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損失臺灣 日光燈公司其他投資者之利益,當中資金之流向為何,均未 能加以具體說明,且請求人於離職後曾前往美國滯留月餘, 有逃亡之虞,足見請求人本件羈押應係有可歸責之事由。又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請求人時,尚有林銀洲、徐文政未到 案,恐有串證之虞,如不予羈押,難予追訴,則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羈押,並無顯然不當之情節。 ⒋本件請求人雖以每日5,000 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 審酌請求人係因有上述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裁定羈押,法院所為羈押並無不當之情 節,暨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51歲,羈押前曾擔任臺灣日光 燈公司董事長,並兼任旭光投資公司、旭光照明公司董事長 ,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突然遭受羈押,使請求人 名譽遭受損失,以及請求人之學歷為專科畢業,每月薪資約 28萬元許之經濟能力,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 上之痛苦及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 ,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 補償金,仍非顯然過高,以每日4,000 元支付補償金為適當 ,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准予補償44萬元;至其餘逾越上開 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 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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