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魯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
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魯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聶魯川係聶記食品有限公司員工,平日並負責駕車運貨,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一
○○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十二分許,駕駛聶記食品有限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
○○街二段左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
至臺北市○○區○○街二段七六號前,竟疏於注意吳姿儀騎
乘二七三─BND號機車沿右側車道行駛而來,即貿然向右
變換車道,吳姿儀見狀不得不緊急煞車閃避卻不慎摔倒,因
而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聶魯川於肇事後即停留現
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同意前往醫院製作筆錄、未發覺真正肇事人時,即坦承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姿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
期
日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聶魯川固坦認其係聶記食品有限公司員工,未考領
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間、地點沿左側車道行駛,往右
偏駛時,適有
告訴人吳姿儀騎乘機車,沿右側車道行駛而來
,不慎摔倒而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
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不是業務司機,從事內勤工
作,司機送完貨我順便幫忙把車開回公司,案發時我在等綠
燈,紅燈變綠燈後,因為前面的貨車在下傢俱,我等到後面
的直行車都經過後我才開始偏右一點點,
告訴人摔倒在距離
我二個貨車長度的後方,可能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沒有保持
安全距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一○○年九月三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二段左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二分許,在該路段七六號前
向右偏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沿同向右側車道行駛而來,告訴人見狀隨即緊急煞車而不慎
摔倒,因而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
經
證人即告訴人吳姿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明
確(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四、五、四一頁、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十頁
參
照),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車輛受損及
告訴人受傷情形相片二十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
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六、九至十四、十八至二二頁
參照),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我等後方的直行車都經過後我才開始偏右一點點
,就聽到摩托車摔倒的聲音,告訴人摔倒在我後方二個貨車
長度的距離,應該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
發生事故云云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姿儀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從後方行駛過來,
當時那條路上是紅燈的狀態,我就開始減速,接近路口的時
候,變成綠燈,我正要開始加速通過路口時,我看到被告車
身出來向右偏駛大約半個車身,我有看被告車輛方向燈的位
置,但是我沒有看到方向燈有亮,我緊急煞車後就倒地,當
時我的車速大約二、三十公里,距離被告車輛約一、二個自
小客車的車身長,當天有點毛毛雨,騎車視線正常,地上是
濕的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參照),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
結證所言相符。
⒉參以案發現場係市區○○○○道道路,繪有車道線,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紙在卷
可參,車禍發生後,被告車
輛停止位置跨越車道線、停放道路中間位置,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
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參照),且被告
自承:車
禍發生後,其駕駛之車輛無移位,跟附近商家借噴漆,將車
輛定位後,始經警察同意始移開車輛(本院卷第三三頁參照
),是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被告車輛停放位置為車
禍發生當下車輛所在位置,足認被告確已向右偏駛有變換車
道之行為,與被告於警詢供稱:車輛當時尚未開始行駛、仍
在原地等語(偵查卷第二頁反面)不符。
⒊被告於車禍發生初始為警於中興醫院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時供稱:肇事前我車沿開封街二段由東向西行駛在左側車道
上,當時下雨地上濕潤,開封街東西向號誌為紅燈,我車為
第五臺車,同車道尚有四臺車,因我前車向右變換至右側車
道上,所以我也跟著向右變換車道,才剛變換一點點就聽到
我車右後方有機車摔倒在我車右後方,機車在我車後方二個
車身,我車變換後,由左向右變換車道就聽到有機車倒地聲
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警詢時供稱:我沿開封街二
段右側車道往西方向行駛,快接近環河南路時,我停下車輛
等紅燈,當變換成綠燈我開始啟動車輛時(當時車輛其實尚
未開始行駛且仍在原地),就聽到後方有疑似摔車聲音等語
(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參照);偵查中供稱:「(問:一○○
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八點十分左右是否有駕駛自小客車,在開
封街二段七六號前,在變換車道時,導致後方車輛摔倒?)
完全與事實不符…當時我在等紅綠燈,我是第三輛車,開封
街很小,該路是單行道,我開在左側車道等紅燈,到綠燈時
因為我前面的車子在下貨,我就打方向燈,還沒有往右開等
語(偵查卷第四五頁參照);本院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審判
期日供稱:我等紅綠燈,紅燈要變綠燈,我是左向車道,前
面的貨車要下傢俱,我要等後面的直行車都經過我才會開始
偏右,我只有偏右一點點,我就聽到摩托車摔倒的聲音等語
(本院卷第二五頁參照),則被告對於其案發當時是否向右
行駛
一節,前後供述不一,顯為脫免罪責,對案件重要過程
部分供詞閃爍,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案發地點係單向二車道市區道路,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依當時之客觀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致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緊急煞車閃避後不慎摔倒,而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㈣按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
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
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
判例可參。本
件被告為聶記食品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飲料、罐頭食品零
售及其他非酒精飲料製造為營業登記項目,有營業(稅籍)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一紙存卷
可憑,被告自承:案發當日
我與公司司機一起送飲料上貨櫃,我們是小貨車,二十尺的
貨櫃很高,如果公司接到需要送貨櫃的訂單,我就會出去幫
忙送貨,由我把車子開回公司,這樣的情況大約每個月一、
二次,有十幾年了等語(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參
照),足認上開開車送貨之事務係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所繼
續反覆執行,茲被告於執行此項送貨業務時,因過失駕車行
為致告訴人受傷,有業務過失之情節明確。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堪已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
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領得小型車駕駛執照,
猶無照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肇事,有前揭加重條文之適用。
㈢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及中興醫院處理時
,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
足
憑(偵查卷第十六頁參照),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
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復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
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暨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告訴人吳姿儀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