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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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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8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傑 選任辯護人 顏廷鈺律師       陳麗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 司)、泰嘉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嘉公司)告訴被 告李國傑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60條之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城邦公司、泰嘉公司與被告達成 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民國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支票簽收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4頁至第 25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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