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傑
選任辯護人 顏廷鈺
律師
陳麗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
司)、泰嘉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嘉公司)告訴被
告李國傑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60條之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城邦公司、泰嘉公司與被告達成
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經告訴人等具狀
撤回告
訴,有本院民國102年9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102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支票簽收單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
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4頁至第
256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