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三奇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三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並應
按附表二所示
方法向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三奇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
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駁回上
訴確定,於95年11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自98年10月
1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巷42之1號「禮御生
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御公司)任職,從事禮儀師
工作,平日負責為客戶處理喪葬事宜外,並負責代收、代付
各項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仍不知警惕,因沾染賭
博惡習,缺錢週轉,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
,自99年2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2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接
續將其至客戶住處或工作處所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喪葬服
務費用、代墊費,及如附表一所示代收貨款、業務獎金,計
新臺幣(下同)224萬4485元(
起訴意旨誤算為329萬8575元
),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禮御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三奇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
據
證人即
告訴人禮御公司負責人梁信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指陳在案(參他字第6005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25-26頁)
,且有被告書立之悔過書、案名為曾陳梅之報價單、被告服
務案件資料表等在卷
可稽(他字第6005號卷第18頁背面、21
-22頁、偵字第16262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之業
務侵占
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禮御公司之禮儀師,平日負責為客戶處理喪葬事宜,
並負責代收、代付各項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其任職禮御公司
禮儀代收、代付各項費用等工作之機會,長期接續實施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目的,依一般
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至於
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329萬8575元
,但並未說明該總金額是如何計算而來,亦未說明被告共分
幾次侵占,各次侵占之金額為何,僅籠統表示總額及客戶鄭
豫籤部分侵占金額為7000元、客戶陳恩墻部分侵占金額為14
035元,及借資部分不計入侵占金額。
嗣經本院一一詢之
告
訴人代表人梁信和後,確認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各侵占之金額亦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蒞庭檢察官就此亦未有
任何爭執,足認公訴意旨所記載之總金額應係誤算,應予更
正之,
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
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
10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本應負誠實執行工作任務之義
務,然竟違背其契約義務,侵占所持有之各項費用,所為顯
不足取,惟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所得之金
額為224萬餘元,及前已歸還100餘萬元,尚欠94萬元,此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
可證外,並據告訴代表人梁信和陳明
在案,就餘款94萬元部分,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同意按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雖曾因犯
過失致死罪,經
科刑及執行,但其未曾
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前揭紀錄表在
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對告訴人清償
部分款項,就未償部分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代表人
梁信和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不希望被告入監執行,有
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77號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
足憑,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揭科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
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和解筆錄
所載事項,以維告訴
人權益
,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被告應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負擔,始為
適當,
乃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客戶名稱 │應收帳款 │繳回金額 │侵占金額 │
├──┼─────┼────────┼─────┼─────┼─────┤
│ 1 │2010.2.10 │宋曾氏 │222,070 │0 │222,070 │
├──┼─────┼────────┼─────┼─────┼─────┤
│ 2 │2010.2.10 │周廖春 │190,000 │0 │190,000 │
├──┼─────┼────────┼─────┼─────┼─────┤
│ 3 │2010.4.9 │張維光 │208,550 │92,550 │116,000 │
├──┼─────┼────────┼─────┼─────┼─────┤
│ 4 │2010.4.11 │顏維璧 │205,000 │47,000 │158,000 │
├──┼─────┼────────┼─────┼─────┼─────┤
│ 5 │2010.4.26 │林阿凱 │230,000 │0 │230,000 │
├──┼─────┼────────┼─────┼─────┼─────┤
│ 6 │2010.5.11 │李添財 │329,000 │200,000 │129,000 │
├──┼─────┼────────┼─────┼─────┼─────┤
│ 7 │2010.5.12 │林型漢 │219,190 │139,740 │79,450 │
├──┼─────┼────────┼─────┼─────┼─────┤
│ 8 │2010.5.22 │李秋芳 │245,650 │0 │245,650 │
├──┼─────┼────────┼─────┼─────┼─────┤
│ 9 │2010.7.26 │鄭豫錢 │174,500 │167,500 │7,000 │
├──┼─────┼────────┼─────┼─────┼─────┤
│ 10 │2010.9.2 │陳恩墻 │359,635 │345,600 │14,035 │
├──┼─────┼────────┼─────┼─────┼─────┤
│ 11 │2010.10.31│黃武田 │119,800 │55,000 │64,800 │
├──┼─────┼────────┼─────┼─────┼─────┤
│ 12 │2010.11.8 │夏炎 │160,930 │0 │160,930 │
├──┼─────┼────────┼─────┼─────┼─────┤
│ 13 │2010.11.25│林英豰 │95,000 │90,000 │5,000 │
├──┼─────┼────────┼─────┼─────┼─────┤
│ 14 │2010.11.30│汪孫福禮 │130,000 │85,980 │44,020 │
├──┼─────┼────────┼─────┼─────┼─────┤
│ 15 │2010.12.20│林平 │298,150 │218,150 │80,000 │
├──┼─────┼────────┼─────┼─────┼─────┤
│ 16 │2011.1.15 │林陳尾 │139,670 │125,670 │14,000 │
├──┼─────┼────────┼─────┼─────┼─────┤
│ 17 │2011.1.15 │李添財 │47,000 │0 │47,000 │
├──┼─────┼────────┼─────┼─────┼─────┤
│ 18 │2010.5.1 │李添財代墊款 │6,000 │0 │6,000 │
├──┼─────┼────────┼─────┼─────┼─────┤
│ 19 │2010.5.5 │林型漢代墊款 │20,000 │0 │20,000 │
├──┼─────┼────────┼─────┼─────┼─────┤
│ 20 │2010.5.5 │李秋芳代墊款 │20,000 │0 │20,000 │
├──┼─────┼────────┼─────┼─────┼─────┤
│ 21 │2010.5.24 │代收鼎佑貨款(陳│55,000 │0 │55,000 │
│ │ │李珠涼) │ │ │ │
├──┼─────┼────────┼─────┼─────┼─────┤
│ 22 │2010.5.24 │代收高月照業務獎│43,200 │0 │43,200 │
│ │ │金 │ │ │ │
├──┼─────┼────────┼─────┼─────┼─────┤
│ 23 │2010.6.2 │代收小翔歸還之代│2,580 │0 │2,580 │
│ │ │墊餘款 │ │ │ │
├──┼─────┼────────┼─────┼─────┼─────┤
│ 24 │2010.6.8 │代收李秋芳規費 │17,420 │0 │17,420 │
├──┼─────┼────────┼─────┼─────┼─────┤
│ 25 │2011.1.11 │代收施明卉之林平│4,030 │0 │4,030 │
│ │ │案業務獎金 │ │ │ │
├──┼─────┼────────┼─────┼─────┼─────┤
│ 26 │2011.9.25 │陳德星 │59,000 │0 │59,000 │
├──┼─────┼────────┼─────┼─────┼─────┤
│ 27 │2011.11.26│曾陳梅 │210,300 │0 │210,300 │
├──┼─────┼────────┼─────┼─────┼─────┤
│ │ │合計 │ │ │2,244,485 │
└──┴─────┴────────┴─────┴─────┴─────┘
附表二:
被告鄭三奇應給付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肆萬元
,其付款方式如下:
⑴被告應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給付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参拾萬元,並由被告匯款至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之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禮御生命美學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⑵其餘款項,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禮御
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並由被告匯款至禮御生
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號
,戶名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至全額清償為止。
⑶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