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128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處
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有
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宗與郭峙均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
樓之2「曜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王世宗已離職)
。王世宗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7時許,於前開公司廁所內,
拾獲郭峙均所有並不慎遺留於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
、型號EVO 3D X515m,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
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將內含之SIM卡1張丟
棄。
二、王世宗
嗣後查看上開行動電話內容,發覺其內存有郭峙均與
其女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合照及A女本人之私密
照片檔案,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先於
101年4月3日22時54分34秒許,以「TANK HANK」為名,利用
其所申請使用之帳號:oiZ000000000@hotmail.com.tw電子
郵件信箱,寄送內容為「花$15000~在夜市買到的HTC EVO
手機~內附精美圖片外加寫真圖片~妳真的不考慮買嗎?那
我要賣給其他朋友或同事囉~」之電子郵件(下稱郵件①)
至A女所申請使用、帳號:peggy140619@hotmail.com之電子
郵件信箱,再接續於101年4月3日23時00分36秒許,以上開
同一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內容為:「郭~先生(台銘)&劉
~小姐(嘉玲)~的合照~~可能不夠八卦~」之電子郵件
(下稱郵件②)至上開A女之電子郵件信箱;經A女告知郭峙
均上開情事,郭峙均再以書寫電子郵件之方式回覆王世宗,
王世宗再接續上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13時27分01秒許,
利用上開同一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內容為「~~手機
裡的陳冠希檔案~~警察北北看到應該會嚇到吧~~呵呵。
在網路散播好像沒啥FU耶~~人家只想分享給你們的親朋好
友外加同事麻吉~~如何呢~~陳冠希檔案~還蠻多女主角
的喲~拿點誠意來聊聊囉~~因為你好囉唆~~小白臉一郭
==」之電子郵件(下稱郵件③)至郭峙均所申辦使用、帳
號:rex1217@tb.edu.tw之電子郵件信箱,而以上開方式暗
示A女及郭峙均如不支付新臺幣15,000元贖回該行動電話,
則會另行出售該行動電話,並使其內之私密照片檔案外流,
以此方式恐嚇郭峙均及A女,使
彼等心生畏懼。
嗣經郭峙均
報警,警方循線查獲王世宗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郭峙均),王世宗恐嚇取財
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郭峙均及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世宗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郭峙均及A女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
單、IP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往來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
第33頁、第35至57頁、第61至63頁),且有告訴人郭峙均提
供之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9張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87頁及
審理卷第7頁證物袋),
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堪以採信。又關於本案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之犯罪時間,
起訴書上雖記載係「101年4月4日下午1時54分許」、「101
年4月16日凌晨4時54分許」,惟查,關於上開郵件①之寄送
時間,於電子郵件上係顯示「2012年4月3日下午10:54:34」
,此有電子郵件列印畫面1紙在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37頁下
方),又依卷附之IP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40頁),被告之
上開電子郵件帳號曾於「4/3/2012 7:48:31 AM(PDT)」登
錄,而所謂PDT係太平洋日光時間,換算成臺灣時間須加計
15個小時,此有卷附時區換算說明1紙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41頁),故上開登錄時間換算臺灣時間為101年4月3日22
時48分31秒許,兩相對照之下,被告於101年4月3日22時48
分31秒許登錄電子郵件信箱後,於同日22時54分34秒寄送上
開郵件①,時間上實屬吻合。再關於上開郵件②之寄送時間
,於電子郵件上顯示「Tue,3 Apr 2012 15:00:36 +0000 」
,此有該電子郵件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7 頁
上方),而上開時間係格林威治時間,換算臺灣時間需加計
8小時,故該時間換算臺灣時間應為101年4月3日23時00分36
秒許;至於郵件③之寄送時間,於電子郵件上顯示「2012
年4月15日下午01:27:01」,此復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5頁)。再對照被告之電子郵件帳
號登錄時間,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3日22時55分48秒許、101
年4月15日12時59分11秒許登錄(同見偵查卷第40頁,換算
方式同前),時間上亦均符合。是
堪認被告寄送上開郵件①
、②、③之時間,分別為101年4月3日22時54分34秒許、101
年4月3日23時00分36秒許、101年4月15日13時27分01秒,起
訴書上之記載容有誤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目的
,接續發送電子郵件以恐嚇告訴人二人之行為,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甚低,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包括於一行
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只論以一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
以一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二人,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
已
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告訴人二人交付之
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恐嚇取財
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
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利用告訴人不欲公開之隱私照片恐嚇告
訴人欲遂其取財目的,已造成告訴人心裡莫大恐懼,
復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亦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
和解,實不宜寬貸,
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兼衡告訴人二人並未因此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失,暨被
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7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抄附
繕本)。告訴人二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