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維新
簡楨烽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維新竊盜,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貳年。
簡楨烽無罪。
事 實
一、程維新係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承攬施作
捷運松山線CG590C標工程工地之工程師,簡楨烽則係受達欣
公司委託處理該工程工地之吊運垃圾、清理場地及發電機移
位等事務之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吊卡車
司機。
詎程維新明知置放於上開工程臺北市○○區○○路與
虎林街口之工地內之鋼筋1批係達欣公司所有,並由達欣公
司之承包商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德廣公司)所
管理,且供施工所用,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0年6月18日上午某時,利用在上開工地處理發電機歸還
工作之機會,指派不知情之簡楨烽將置放於該工地內之鋼筋
1批吊載至車上載離工地,運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街
之守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守威公司)加以變賣,得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簡楨烽復依程維新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於同日中午,新德廣
公司領班吳旻憲發現該工地鋼筋1批遭竊,立即通報達欣公
司現場工作人員,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訪談程維新、簡
楨烽等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達欣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程維新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
傳聞證
據,除
證人吳旻憲、涂博仁、郭陰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經
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
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
,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
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
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程維新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告訴人達欣公司代理人葉君華
律師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
符(見100年度他字第103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第
18頁),並經證人即新德廣公司領班吳旻憲、證人即守威公
司負責人郭陰和、證人即達新公司松山站工地主任涂博仁分
別於檢察官
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4
9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101年10月26
日審判筆錄),且有達新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3紙(見偵
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信榮吊卡訪談紀錄影本1紙(見他字
卷第6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紙(見他字卷第7頁)等件
附卷
可稽,
足證被告程維新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程維新
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程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程維新利用工作之機會,竊取工地鋼筋,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已賠償
告訴人達欣公司45萬4千元,此有告訴人於100年
7月13日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
告訴
代理人李孟苓
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程維新(見
本院卷第49頁反面),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程維新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代理人李孟苓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程維新緩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楨烽與被告程維新,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置放於捷運松山線CG590C標工程
臺北市○○區○○路與虎林街口工地內之鋼筋1批係達欣公
司所有,仍利用該工地發電機於100年6月18日上午吊離現場
之機會,由被告程維新指派被告簡楨烽前往該工地,除將工
地內發電機吊載至車上外,同時並將該工地內鋼筋1批吊載
至車上,一併載離工地,運至守威公司加以變賣,得款10萬
元。因認被告簡楨烽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楨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達欣公司之指訴、證人吳旻憲、涂博仁、郭陰
和之證詞、達欣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3紙,
暨被告簡楨烽
自陳受被告程維新之指示將系爭鋼筋1批運至守威公司變賣
,得款10萬元之供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任職之信榮公司係達
欣公司之合約公司,當天伊在工地做清理場地、吊發電機、
太空包(垃圾包)的事情,就是要聽工程師即被告程維新之
指示,被告程維新跟伊說把廢鋼筋處理一下,伊就遵照工程
師指示做事,把廢鋼筋吊到濱江街那邊去,拿到10萬元後,
依被告程維新指示把錢交給他說的工人,那批鋼筋有生鏽、
沾染泥土,伊沒有去問廢鋼筋哪裡來的,也沒有因此拿到額
外的油錢或報酬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簡楨烽任職於信榮公司擔任吊卡車司機,被告程維新則
係達欣公司承攬捷運松山線CG590C標工程工地之工程師,而
信榮公司係受達欣公司委託處理上開工程工地之吊運垃圾、
清理場地及發電機移位等事務;被告簡楨烽於100年6月18日
上午,在上開工程位於臺北市○○區○○路與虎林街口之工
地,確有將該工地內、屬於達欣公司所有之鋼筋1批吊載至
車上載離工地,運送至守威公司加以變賣,得款10萬元,並
將該10萬元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等情,
為被告簡楨烽坦認在卷,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經本院認定
屬實,業如前述。
㈡惟被告簡楨烽辯稱:伊之所以使用吊車將系爭鋼筋1批運離
工地並送至守威公司變賣,係聽從被告程維新之指示,伊當
天去工地工作就是要聽被告程維新的指示,伊並未過問鋼筋
的來源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程維新於本院101年10月12日
審理時證稱:被告簡楨烽所屬之信榮公司係達欣公司的下包
商,被告簡楨烽之工作內容只是勞務的提供,被告簡楨烽到
了工地只能聽從伊或是在場同事的命令,他從頭到尾都不知
道鋼筋是否屬於達欣公司所有,也無法判斷是否屬於廢棄料
;被告簡楨烽在幫伊清理場地的時候,伊對被告簡楨烽說,
要他把系爭鋼筋運上車,伊也沒有解釋鋼筋那裡來的,只有
說因為鋼筋佔到發電機的位置,所以要移開,後來有一個工
人說:系爭鋼筋是他們的廢料,既然已經把鋼筋吊上車了,
那請伊幫忙拿去變賣處理,這樣他可以省一次吊車費,伊想
說順便幫那個人的忙,就指示被告簡楨烽把鋼筋吊到守威公
司變賣,後來被告簡楨烽回來,要把賣廢鐵的10萬元給伊,
伊說把10萬元拿給那個工人就好,所以被告簡楨烽就在伊面
前把錢拿給那名工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
頁反面);是被告簡楨烽上開辯解堪可採信。雖被告程維新
自始至終均未能指明該名要求其幫忙運送變賣鋼筋之工人究
係何人,致
偵查機關、本院均無從加以調查
傳喚,而無從認
定該名工人與被告程維新間之關係;然由被告程維新上開證
述可知,被告簡楨烽既係身為達欣公司下包商信威公司之吊
卡車司機,而於當日至工地處理吊運垃圾、清理場地及發電
機移位等事務時,又須聽從工程師即被告程維新之指示,則
其先聽從被告程維新之指示,以佔據發電機位置為由將系爭
鋼筋移開吊上車,復再依被告程維新之指示將系爭鋼筋運至
守威公司加以變賣,並將變賣後所得款項10萬元交付予被告
程維新所指示之人,均係在完成其工作義務而已,況被告程
維新並沒有告知系爭鋼筋之來源,被告簡楨烽亦無過問,是
雖被告簡楨烽確有運送變賣系爭鋼筋之事實,亦難憑此而認
定被告簡楨烽有竊取該批鋼筋之故意。
㈢雖被告程維新曾於100年7月13日出具「自訴」狀1份,說明
本案系爭鋼筋遭竊一事之始末(見他字卷第5頁),而於其
中提及該名要求其幫忙運送變賣系爭鋼筋之工人,自取得之
10萬元中抽取500元予被告簡楨烽以謝謝其幫忙云云。然被
告程維新復於本院前開審理
期日,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伊
當天係跟那名工人說被告簡楨烽幫伊做事,他應該要貼一些
錢給被告簡楨烽,伊叫他們自己去談,那個人說好,伊不知
道後來被告簡楨烽有沒有收錢,被告簡楨烽告訴伊說他並沒
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被告簡楨烽復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自該名工人處取得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8頁)。是尚無積極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簡楨烽確實自
變賣系爭鋼筋之10萬元,取得500元之報酬;然即便被告簡
楨烽確實因變賣系爭鋼筋而取得500元報酬,被告簡楨烽既
係聽從被告程維新之指示行事,仍不足以推論被告簡楨烽確
實知悉系爭鋼筋係達欣公司所有、而被告程維新無權決定運
載離場並變賣之事。
㈣又關於系爭鋼筋之外觀樣貌,據證人即達欣公司下包商新德
廣公司派駐現場工地之領班吳旻憲於101年8月23日檢察官訊
問、本院101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稱:系爭鋼筋係伊前一天
從其他地方載過來放的,用來綁紮承重牆用的,鋼筋尺寸很
多,有4米多,最短2至3米,最長8米,長短不齊,是水平筋
,上面還有螺絲頭,沒有料牌,系爭鋼筋是伊叫來做第二次
施工使用,所以會比較舊,有生鏽,也應該有沾到一些泥土
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被告程維新亦於偵查中供稱:系爭鋼筋上面生鏽、有泥土
,尺寸不一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鋼筋看起來都是廢鐵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參
以卷附由告訴人達欣公司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紙(見
他字卷第7頁),亦可知被告簡楨烽以吊車運載變賣之系爭
鋼筋,確未捆綁,而係散放。從而,系爭鋼筋之外觀以肉眼
視之,既非新品,尺寸長短不一,亦有生鏽、沾染泥土現象
,聽從被告程維新指示變賣系爭鋼筋之被告簡楨烽,未懷疑
系爭鋼筋非屬廢棄不用之廢鋼筋,因而未加質疑被告程維新
之指示是否妥適,實符事理之常。雖證人吳旻憲於前開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系爭鋼筋是一捆一捆綁好的,30至40支一綁
,不知道的人看起來像廢料,因為有生鏽,但有工程經驗的
人就不會誤認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伊認為系爭鋼筋不會讓人看起來像廢鐵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反面)。然證人吳旻憲所證述系爭鋼筋係一捆一捆綁
好的
一節,與前開被告簡楨烽運載變賣之系爭鋼筋外貌,已
有所出入;再者,證人吳旻憲係工地工程專業人員,其本於
自身專業經驗,雖認系爭鋼筋應可判定非屬廢鐵,惟被告簡
楨烽僅係吊卡車司機,尚難認被告簡楨烽亦具備專業之鋼筋
知識而可判定系爭鋼筋係為二次施工使用,非屬廢棄鋼筋。
㈤至於證人即守威公司負責人郭陰和對於被告簡楨烽運送系爭
鋼筋至守威公司變賣一事,已不復記憶,對於被告簡楨烽亦
無印象,其於101年8月23日答覆檢察官有關100年6月18日被
告簡楨烽變賣鋼筋之事時,係依據以往被告程維新至守威公
司變賣鋼筋之印象而回答,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就已經不知
道被告簡楨烽有賣廢鐵之事,訊問筆錄記載「(司機簡楨烽
)他之前有來我這邊賣過廢鐵,那次賣10萬元」等情,其認
為應係百分之百的誤會等情,業據證人郭陰和於本院101年1
0月26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次審判筆錄)。是尚無從自
證人郭陰和之證述得知被告簡楨烽至守威公司變賣系爭鋼筋
之情形。另證人即達欣公司松山站工地主任涂博仁係因100
年6月18日下午經由同事告知始知悉系爭鋼筋不見之事,伊
本身沒有看過系爭鋼筋等情,業據證人涂博仁於101年8月2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6頁)。故證人涂博
仁係事後知悉系爭鋼筋遭竊一事,並不了解被告簡楨烽運送
並變賣系爭鋼筋當時之情形。故上開二名證人所為證述,均
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簡楨烽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簡楨烽雖有受被告程維新之指示,將外貌非屬新
品、已有生鏽、沾染泥土之系爭鋼筋1批,運送至守威公司
變賣後得款10萬元,但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簡楨烽有竊取系爭
鋼筋之犯意,而認定被告簡楨烽與被告程維新共同為本案竊
盜犯行。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被告簡楨烽有何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楨烽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簡楨烽犯罪,
即應為其
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