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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2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玹齊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78 號、第10434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1932號、第12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玹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玹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 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至101年2月止間,接續 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訊雷企業社名義,於100年6月22日向第 二類電信業者「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街○○○號1樓,下稱偉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於100年7 月1 日向偉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再以不詳 代價,將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4 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7、8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蕭雅 琴」、「凱莉」、「黛玉」、「小曼」等成年女子,分別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係以許泰昇之名義申辦,許泰昇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撥打劉金木所持用之00000000** 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向劉金木佯稱:其因要學習服裝 設計課程及參與補習考證照,急需用錢繳交課程費用云云, 致劉金木陷於錯誤,而自100年7、8月間起至101年1月5日止 ,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等處接續交付約50萬元 給「蕭雅琴」等5名女子。 ㈡於100年9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詩婷」 之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光星所 持用之00000000**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向陳光星佯稱 :母親生病開刀急需醫療費用云云,致陳光星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及其後某日時,在臺北市○ ○區○○路與錦州街口及同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接 續交付1萬元至18萬元不等,共計35萬元之現金予「陳詩婷 」。 ㈢於101年1、2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美 琪」之成年女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連殷德 所持用之00000000**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向連殷德佯 稱:其因承租房屋急需用錢及因打傷客人須負責賠償云云, 致連殷德陷於錯誤,而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2月下旬止 ,在臺北市○○區○○路等處共交付4萬8,000元予「陳美琪 」。 ㈣於101年2月17日下午6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為「趙嘉琪」之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陳阿華所持用之00000000**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 向陳阿華佯稱:因要離開上班的酒店,因此需要一筆錢給酒 店以換取休假及其手上有土地要賣,賣出後就可以償還欠酒 店之債務及借款云云,致陳阿華陷於錯誤,而於101年2月20 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摩斯 漢堡店前,將6萬元之現金元交付予「趙嘉琪」。 二、案經劉金木、陳光星、連殷德、陳阿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陳光星、陳阿華、劉金木於偵查中之證詞,業 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 下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揆諸前 開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為 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又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訊雷企業社之負責人,於上開時間向偉傳 公司申租前揭4支行動電話門號,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電話是用 訊雷企業社的名義向偉傳公司申請後,再轉租給客戶廈門市 華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及廈門市亞利通信有限 公司(下稱亞利公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從事 是合法的行動電話出租業務,對於租用門號的客戶到底要如 何使用門號,通訊內容是否會涉及犯罪,這個在出租門號的 時候,被告也就是門號業者根本不可能預見,客戶按時繳納 費用,業者沒有詳查的可能性,對於目的與用途,對業者尚 非重要,而且租用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應遵守現行相關法令 ,善用乙方租用之門號,甲方如有違反使用,概與乙方無涉 ,這邊明確約定了承租人有合法使用之義務,在簽約的時候 ,被告不可能去預知相關門號會被用作詐騙使用,且就被告 業務上出租之門號數量達2、3千個,以本件及他案件遭詐騙 使用,數量亦非多,顯然被告並非明知且有意配合相關詐騙 人士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前於100年6月22日以訊雷企業社名義向偉傳公司申辦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於 同年7月1日向偉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 後於101年3月16日全部退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本 院卷第18頁反面、36頁反面-37頁),復有偉傳公司101年12 月5日函暨所附行動電話業務(新增/異動)申請書、行動電 話服務多門號明細表、偉傳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5月27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之雙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2、65-91頁)。 ㈡告訴人劉金木、陳光星、連殷德、陳阿華4人分別於上開時 間,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機門號撥打告訴人等所持用手機, 由女子各以上述不實理由詐欺,致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交付現金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劉金木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參偵字第12962號卷第7-9、48-49頁)、 陳光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參偵字第4978號卷第5-6、6 0-61頁)、連殷德於警詢中(參偵字第11932號卷第3-4頁) 、陳阿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參偵字第10434號卷第7-8 、60-61頁)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光星所持用00000000* *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自10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1日 通話明細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 1 年2月17日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參偵字第4978號卷第19-36、 47-48頁、偵字第11932號卷第32-34頁、偵字第10434號卷第 30-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玹齊所不爭執,堪 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由詐騙集團持以作為 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所用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執上詞置辯,並提出訊雷企業社與華太公司、亞利公司 間之門號租賃契約書、華太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陳光詳 及黃勇鵬之身分證件影本、行動電話業務(新增/異動)申 請書等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95-105頁)。惟查: ⑴訊雷企業社並非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業者,亦非偉傳公司之 經銷商,與偉傳公司間僅為單純消費者關係,此經偉傳公司 函覆在卷(參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所提出之訊雷企業社 與華太公司、亞利公司間之門號租賃契約書中,並無任何行 動電話門號之記載,是系爭用以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4支門 號是否為華太公司、亞利公司依據上揭租賃契約而向被告所 經營之訊雷企業社租用並非無疑。 ⑵被告雖另提出之經華太公司、亞利公司用印之行動電話業務 (新增/異動)申請書4紙(參本院卷第99-101、105頁), 且其上亦有本案系爭之4門號之記載。但該4份申請書,並非 為前述門號租賃契約書之附件,而係另行製作之文件,業據 被告當庭提出契約書原本,經本院查明屬實。各該申請書上 方雖有「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且格式與偉傳公 司所函覆訊雷企業社向該公司申租之申請書完全相同,但偉 傳公司已函覆本院表示,各該申請書並非直接與偉傳公司簽 訂(參本院卷第62頁)。且查,上揭申請書上均只有華太公 司或亞利公司之用印,並無偉傳公司或訊雷企業社之用印, 其中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之號碼部分,更有以立可白塗改 之痕跡。此外,上揭4份申請書上之日期均以民國年月日表 示,與被告同時提出之門號租賃契約書上係以西元年月日表 示之方式不同,更與大陸地區人士係以西元年月日表示日期 之習慣迥異。另華太公司之3份申請書「負責人」欄位均將 「陳光詳」之姓名誤載為「陳光祥」,亞利公司申請書「負 責人」欄位之「黃勇鵬」亦非使用簡體中文書寫方式。是上 揭4申請書是否真正,亦有容疑之處。 ⑶關於與華太公司、亞利公司間收費方式部分,被告於101年6 月6日偵查中供稱:一個門號月租200元等語(參偵字第10434 號卷第59頁),嗣本院101年11月27日審理時供稱:跟偉傳租 用通話費率是每分鐘2.88元,開通1個門號是50元,每個月 計算1次,出租之後,客戶是每分鐘3.2元,我付偉傳2.88元 ,客戶先付錢給我,我再付錢給偉傳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 )。其後於101年12月25日審理時又改稱:通話費部分是大陸 那邊的業務,每月去收現金等語,版本多變,且其所述不僅 與辯護人所陳:通話費是客戶直接付給偉傳,1分鐘3.2元跟 2.88元的差額,偉傳會給訊雷,訊雷會開發票給偉傳。尖端 電腦有限公司應該是偉傳的特約經銷商公司等語(參本院卷 第108頁反面)不同,更與其自己所提出之上揭門號租賃契 約書2份,第1條所記載:甲方(指華太及亞利公司)租賃乙 方(即訊雷企業社)代理之系統門號,1個月月租費用為200 整之內容不符(參本院卷第95、102頁)。況查行動電話之 使用費用係按實際使用之時間計算,目前各通訊業者亦無吃 到飽之經營模式,是費用之計算方式,應屬契約當事人雙方 間最重要之事項,自應為明確之約定。但被告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中不僅就所租用之門號數量有幾、門號為何均未予記 載,資費部分亦僅有上述「1個月月租200整」之內容,此「 200整」是指基本費,還是不論使用多久時間,均以「200整 」計算,語意不明,如係後者顯與常規相違,如係前者,則 雙方應就實際通話計費方式有明確之約定,然被告所提出之 合約就行動電話租用契約之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實違常 理。 ⑷綜上,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各項申請書等文件,均無足以證明 本件遭詐騙集團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人所使用之系爭4支行動 電話門號,確係被告依據上揭訊雷企業社與華太、亞利公司 間之門號租賃契約書而依法出租予各該公司使用之事實,被 告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且倘有人收集他人行動電話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行 動電話之人,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 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以供非法犯罪之用,並 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而現行不 法之徒並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來詐騙他人錢財之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以被告之年齡、社會歷練經驗,及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行動電話犯罪之情形,已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等情 ,被告自當可預見如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卻仍將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主觀上確 有幫助他人利用其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4支行動電話門 號,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100年6月 22日、7月1日申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至101年2月間止陸 續將該4支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係基於單一之幫助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致使上揭4 告訴人受詐欺而付款,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告交付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支門號予他人使用,並 致告訴人劉金木、連殷德2人被詐騙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 有上述接續犯及想像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 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高工畢業之學歷、竟提供4支門號予他人使用 ,致告訴人4人受詐騙,且因而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結果共達 90餘萬元,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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