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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2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01 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宏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道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妻魏家玲(不知情)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 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上午5 時許,至徐玲芝所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街102 之1 號1 樓之品格有限公司(下稱品 格公司),見公司後門氣窗未上鎖,即爬窗進入該公司之辦 公室內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現 金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32吋液晶電視(奇美DTL-I32E 300 )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ASUS-U31J )各1 台,得手後 隨即駕車離開。㈡101 年7 月25日上午5 時許,至張麗絨所 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1 樓科興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科興公司),拆卸公司後方窗戶之鐵窗而毀越該 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公司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公 司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22張,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所得現 金後已花用殆盡。經徐玲芝、張麗絨發現公司財物失竊後 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為警於同年8 月16日下 午3 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道宏位於 新北市○○區○○路○○巷○ 號6 樓住處內執行搜索,起獲前 開液晶電視、筆記型電腦及回數票22張(均已發還),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徐玲芝及張麗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道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1月5 日及同年月28日審 理中全部坦承不諱證人徐玲芝、黃意卉、詹雪芳(後2 者 均係即品格公司員工)及張麗絨等人於警詢亦證述財物遭竊 之經過明確,並有搜索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 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又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 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 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7年上字第1887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品格公司與科興公司之方式均係爬 窗進入,科興公司部分更曾拆卸破壞鐵窗再爬入,依據上開 說明,核被告侵入無人居住之品格公司行竊得手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核 被告破壞鐵窗侵入無人居住之科興公司行竊得手之所為,則 係犯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 各別,行為時、地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於清晨恣意侵入他人公司行竊財物, 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安寧,惟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所竊之液晶電視、筆記型電腦 及回數票均已尋獲分別發還被害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又當庭各賠償被害人公司代表2 萬5 千元,品格公 司之徐玲芝即表明對本案沒有意見,但被告仍未能取得科興 公司方面之諒解(見本院101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被 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 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現金3 萬元,被 告供稱並非從本案被害人公司偷來,係其太太所有,亦無足 夠證據證明此與本案有關,自難認係被告因本案犯罪直接所 得之財物,又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不另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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