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01
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
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宏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道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駕駛其妻魏家玲(不知情)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
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上午5 時許,至徐玲芝所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街102 之1 號1 樓之品格有限公司(下稱品
格公司),見公司後門氣窗未上鎖,即爬窗進入該公司之辦
公室內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現
金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32吋液晶電視(奇美DTL-I32E
300 )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ASUS-U31J )各1 台,得手後
隨即駕車離開。㈡101 年7 月25日上午5 時許,至張麗絨所
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1 樓科興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科興公司),拆卸公司後方窗戶之鐵窗而毀越該
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公司內(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公
司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22張,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所得現
金後已花用殆盡。
嗣經徐玲芝、張麗絨發現公司財物失竊後
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為警於同年8 月16日下
午3 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謝道宏位於
新北市○○區○○路○○巷○ 號6 樓住處內執行搜索,起獲前
開液晶電視、筆記型電腦及回數票22張(均已發還),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徐玲芝及張麗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道宏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1月5 日及同年月28日審
理中全部
坦承不諱,
證人徐玲芝、黃意卉、詹雪芳(後2 者
均係即品格公司員工)及張麗絨等人於警詢亦證述財物遭竊
之經過明確,並有
搜索票、
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
堪
以認定,自均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
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又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
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
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7年上字第1887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被告侵入品格公司與科興公司之方式均係爬
窗進入,科興公司部分更曾拆卸破壞鐵窗再爬入,依據上開
說明,核被告侵入無人居住之品格公司行竊得手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又核
被告破壞鐵窗侵入無人居住之科興公司行竊得手之所為,則
係犯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
各別,行為時、地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進取,於清晨恣意侵入他人公司行竊財物,
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安寧,惟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所竊之液晶電視、筆記型電腦
及回數票均已尋獲分別發還被害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又當庭各賠償被害人公司代表2 萬5 千元,品格公
司之徐玲芝即表明對本案沒有意見,但被告仍未能取得科興
公司方面之諒解(見本院101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暨被
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
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現金3 萬元,被
告供稱並非從本案被害人公司偷來,係其太太所有,亦無足
夠
證據證明此與本案有關,自難認係被告因本案犯罪直接所
得之財物,又別無法定應
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不另諭知沒收
,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