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銘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林惠玲
被 告 杜健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0998號、第1578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後(100年
度易字第3100號),認管轄
錯誤,判決移轉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廣銘國際有限公司
法人因行為人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
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
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
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處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立雪
堂液晶增色護髮精華霜(棕紅)(自然黑)」貳瓶均
沒收銷燬。
杜健福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
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
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
,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立雪堂液晶增色護髮精華霜(棕紅)(自然黑)
」貳瓶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杜健福係址設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市○○○
○路○○○巷○○號3樓之「廣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銘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
下稱含藥化粧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
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
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詎杜健福竟
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民國98年間,製造含有經
公告屬於醫療或毒劇藥品之「p-phenylenediamine」(下稱
PPD)成分之化粧品「立雪堂液晶增色護髮精華霜(棕紅)
(自然黑)」,並販售予新北市○○區○○路○號之「汐止
中西大藥局」及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
○路○○○號之「名祥藥局」等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99年3月23
日及同年4月8日,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衛
生局人員分別在上開二家藥局內抽驗查獲,並扣得「立雪堂
液晶增色護髮精華霜(棕紅)(自然黑)」共2罐,經送請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PPD之成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管轄。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事項:
㈠
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函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
場紀錄表,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
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揭條文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偵查中有關
鑑定人之選任及
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
鑑
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
書面報告,即為
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查卷附之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月24日FDA研字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參偵卷第18、20頁),
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該局執
行檢驗藥物之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代表人杜林惠玲、被告杜健福固坦承分別係廣銘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且未經許可製造扣案之護髮
精華霜
等情不諱,惟均
矢口否認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之
犯行,辯稱:產品出產前的SGS檢驗報告及事後向行政院
衛生署取得的系爭扣案物品的兩件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均判
定扣案的護髮精華霜不含PPD成分,扣案當時既不存在有PPD
成分之產品,當無依
法律需要向衛生署申請核發含藥化粧品
之許可證後才可以販售,且申請化粧品許可證本無困難,若
扣案之護髮精華霜含有上開成分須申請核准,被告亦可申請
之,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
故意不申請核准許可證而製造犯意
云云。惟查:
㈠被告廣銘公司所製造之「立雪堂液晶增色護髮精華霜(棕紅
)(自然黑)」化粧品,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後,送請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均檢出PPD成分,
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月24日FDA研字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
參偵字第10998號卷第17-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
物食品管理科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
)檢查現場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參偵字第10998號卷第7-8
、21-22頁),復有扣案之「立雪堂液晶增色護髮精華霜(
棕紅)(自然黑)」共2瓶
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生產之扣案
護髮精華霜確實含有前揭成分,依法應申請核准發給許可證
,始得製造無疑,被告未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即行製造,自已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SGS檢驗報告、許可證、使用說
明等為證,及
聲請再送鑑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扣案
產品及被告所另提出之同類產品、上開SGS檢驗報告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藥品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
嗣經該局函復表示PP
D係氧化染髮成分,易氧化變質,逾期產品之檢驗不具意義
,而退回鑑定,亦有該局102年1月29日FDA器字第000000000
0號函
可按(參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已無從再為鑑定。
而查,被告所提出之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
工業安全實驗室98年5月18日、99年10月29日檢驗報告(參
偵字第10998號卷第9-16頁),關於PPD成分之檢驗結果固均
記載為「N.D.」(依其備註欄
所載低於方法偵測極限之測定
值以「N.D.」表示),惟該檢驗結果僅得證明被告曾將某產
品送驗,且該送驗產品關於PPD成分之檢驗結果為「N.D.」
,但無法證明該送驗產品與本件扣案物是否為完全相同成分
之產品,自難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於101年1
0月17日、102年2月18日分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製字
第006326號、第006327號、第006411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
且使用說明書上均記載產品特性不含PPD,有被告所提出之
各該許可證及使用說明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81-82、124-1
26頁),然承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所送請衛生署查驗
之產品,雖與本件扣案物名稱相同,其內容物成分是否完全
同一,亦無法據此判斷,更無從據此推認扣案之系爭產品不
含PPD成分。末查,被告廣銘公司所營事業列有化粧品零售
業、化粧品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等項目,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1紙
附卷可稽,而被告杜健福為被告
廣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含藥化
粧品基準及其所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成分,理應知之甚
詳,復
參諸被告公司其他產品有申請含藥化粧品許可證之前
例,倘被告依此行之,應可獲得本案產品之許可證,其竟捨
此而不為,逕自製造前揭化粧品,顯然主觀上知之甚明,是
被告辯稱:並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意云云,亦無
可採。
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杜健福係被告廣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廣銘公司
所為之前揭違法製造行為,實係被告杜健福所為,故被告黃
杜健福為此違法製造之行為人,核被告杜健福所為,係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被告廣銘公司為法人,其公司有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
7條第3項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罰金刑。
按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
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為
包括一罪。本件被告
乃係基於單一反覆為之之犯意,自
98年至99年間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反覆製造前述化
粧品販售,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以一罪論。
爰
審酌被告杜健福不思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核准,
即貿然製造前揭產品,有礙含藥化粧品之有效行政管理,而
可能危及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被告廣銘公司亦須受有相當程度之罰金處罰;另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杜健福及廣銘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杜健福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立雪堂液晶
增色護髮精華霜(棕紅)(自然黑)」共2瓶,係未經核准
而擅自製造之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
條第1款規定,為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
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
、查驗費之金額;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
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
一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