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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貴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文貴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晚上7 時許,自行前往臺北市 ○○區○○○路○ 段○ 巷○○號之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 ,見成年男子張德芳(已另案判刑確定)在該處行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足夠證據證明其 2 人有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工地內上開公司所有之建築廢 鐵1 批(重量不詳)得手,然其與張德芳未及離開之際,適 遇警到場盤檢查獲張德芳,盧文貴則乘隙逃逸,竊得之廢鐵 因而未及帶走;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詢問張德芳,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文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24日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公司現場負責人丁昭貴於警詢中證 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並非實情,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偵查檢察 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行竊廢鐵1 批及抽水機等物 得手,然被告堅稱僅在場行竊廢鐵,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 認定被告與張德芳2 人乃共同正犯,本院亦查無足夠之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2 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對此 亦別無舉證,「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自難認定現場全部 遭竊之廢鐵(總重390 公斤)及抽水機1 台均係被告所竊或 與張德芳共同所竊,惟被告徒手竊得若干廢鐵,但因遇警盤 查而逃逸,故未能帶離現場等情仍足堪認定,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不珍惜前案緩刑之機會,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 人之財產權,然被告年事已高、智識程度不高(國小肄業) 、經濟狀況勉持,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 ,態度尚可,且現場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而由丁昭貴代表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 不大,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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