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9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貴竊盜,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文貴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晚上7 時許,自行前往臺北市
○○區○○○路○ 段○ 巷○○號之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
,見成年男子張德芳(已
另案判刑確定)在該處行竊,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足夠
證據證明其
2 人有
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工地內上開公司所有之建築廢
鐵1 批(重量不詳)得手,然其與張德芳未及離開之際,
適
遇警到場盤檢查獲張德芳,盧文貴則乘隙逃逸,竊得之廢鐵
因而未及帶走;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詢問張德芳,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文貴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24日審理程序中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公司現場負責人丁昭貴於警詢中證
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
、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並非實情,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偵查檢察
官雖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行竊廢鐵1 批及抽水機等物
得手,然被告堅稱僅在場行竊廢鐵,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
認定被告與張德芳2 人
乃共同
正犯,本院亦查無足夠之
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2 人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公訴人對此
亦別無舉證,「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自難認定現場全部
遭竊之廢鐵(總重390 公斤)及抽水機1 台均係被告所竊或
與張德芳共同所竊,惟被告徒手竊得若干廢鐵,但因遇警盤
查而逃逸,故未能帶離現場
等情仍足
堪認定,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不珍惜前案
緩刑之機會,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
人之財產權,然被告年事已高、
智識程度不高(國小肄業)
、經濟狀況勉持,
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
,態度尚可,且現場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而由丁昭貴代表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
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
不大,
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