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簡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三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5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三明於民國96年4 月2 日起,任職於臺北市○○區○○○ 路○○○ 號6 樓之名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生旅行社 ,負責人柯佳銘)擔任團體部副理,負責旅遊行程之銷售、 向客戶收取團費、代辦證件、機票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即連三明與客戶聯繫、接洽,於客戶決定參加旅遊行程或 委請代辦證件、機票,並將費用以現金交付連三明,再由其 轉交予名生旅行社,然連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2月間 止,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帳單日期」之數日後收取 附表所示之客戶所交付之現金而於業務上持有該等客戶繳付 之款項,但未繳回公司反將之挪用接續侵占入己,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57萬1,460 元(明細詳如附表所載)。嗣名 生旅行社清查比對帳務後,始悉上情。案經名生旅行社訴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連三明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安國之證詞。 ㈢連三明切結書、自白書、名生旅行社提供之業務侵占案件列 表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所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 間尚稱密接,且均係以收取現款將之挪用償債之方式侵占職 務上所持有之客戶繳付款項,其行為方式及目的相同,均侵 害名生旅行社之單一財產法益,是其個別業務侵占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 五、爰審酌被告侵占附表所示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款項,造成告 訴人即被害人名生旅行社之營業損失,所幸犯後坦認全部犯 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之金額 達成和解,且已先行賠付部分金額,餘款亦承諾以和解筆錄 所載方式陸續分期賠償,因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見本 院101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足以彌補告 訴人公司之財產損失,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帳單日期 │ 侵占金額 │收款之業務名目 │ ├─────┼──────┼──────────────┤ │100.01.28 │ 6萬7,500元 │旅客連慧珠購買機票費用 │ ├─────┼──────┼──────────────┤ │100.03.28 │ 5萬1,800元 │旅客林家婉、詹淑惠100年3月21│ │ │ │日峇里島之旅費 │ ├─────┼──────┼──────────────┤ │100.03.10 │ 1,600元 │張惠茹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費用 │ ├─────┼──────┼──────────────┤ │100.05.17 │ 4萬5,900元 │旅客朱雨庭購買機票費用 │ ├─────┼──────┼──────────────┤ │100.06.14 │ 5,060元 │旅客丁店長訂100年9月17日澎湖│ │ │ │旅費 │ ├─────┼──────┼──────────────┤ │100.12.13 │22萬9,600元 │陳明傑所交付之旅客林于凱等人│ │ │ │參加100年12月13日義大利之旅 │ │ │ │之旅費 │ ├─────┼──────┼──────────────┤ │100.12月間│10萬元 │向林松蔚收取峇里島團旅費訂金│ ├─────┼──────┼──────────────┤ │100.12月間│ 7萬元 │旅客陳衍伍等2人北海道旅遊團 │ │ │ │費5天 │ ├─────┼──────┴──────────────┤ │侵占總金額│57萬1,46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