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錡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
緝字第60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錡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汽車借出使用保
管單立據人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
之「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署名各壹枚,共參枚,均
沒收;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汽車借出
使用保管單立據人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
上偽造之「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署名各壹枚,共參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第13行
:「汽機車買賣合約賣方欄、」等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周雅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被
告偽造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署名、盜用王卿媛及泰捷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係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
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素行,其
犯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
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
告訴人之
宥
恕(見本院民國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犯後
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
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票、委託切
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單、汽(機)車買賣合約、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協議書上「王卿媛」印文共18枚、「
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共13枚(見99年度偵緝字第
1455號
偵查卷第38頁至第49頁),係被告盜用「王卿媛」、
「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所為之,並非偽造之印文
,故不予
宣告沒收。至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汽車借出使用
保管單立據人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
上偽造之「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署名各1枚,共3枚(見
前揭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第43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 條、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