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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簡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錡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 緝字第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汽車借出使用保 管單立據人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 之「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署名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汽車借出 使用保管單立據人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 上偽造之「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署名各壹枚,共參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第13行 :「汽機車買賣合約賣方欄、」等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周雅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 告偽造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署名、盜用王卿媛及泰捷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係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其 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宥 恕(見本院民國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犯後 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 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票、委託切 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單、汽(機)車買賣合約、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協議書上「王卿媛」印文共18枚、「 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共13枚(見99年度偵緝字第 1455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9頁),係被告盜用「王卿媛」、 「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所為之,並非偽造之印文 ,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汽車借出使用 保管單立據人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 上偽造之「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署名各1枚,共3枚(見 前揭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第4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 條、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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