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5766 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賢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宇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支
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賢於民國97年底起,任職於臺北市○○區○○路4 段10
6 巷8 弄8 號1 樓之宇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凱公司
,負責人徐洪臣)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向客戶請款、收款等
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王志賢因需錢急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99年11月間起
至100 年9 月間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利用
職務之便,收取如附表二之付款客戶所繳應交付予宇凱公司
之現金,因而於業務上持有該等客戶繳付之款項,惟未如數
繳回公司而將該等金額接續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148,724 元(明細詳如附表二
所載);
嗣宇凱公司發現
公司應收帳款有異,與客戶對帳清查後始悉上情。案經宇凱
公司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志賢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
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歷次
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朱怡靜之證詞。
㈢客戶付款簽收單、群登汽車收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
所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
間尚稱密接,且均係收受款項後挪為己用而侵占職務上所持
有之客戶繳付款項,其行為方式及目的相同,均侵害宇凱公
司之單一財產
法益,是其個別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而為,為
接續犯,應逕論以一罪已足,檢察官於
起訴書認
被告就附表二之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逕予更正如
上,
附此敘明。
五、爰
審酌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業務收取而持有之款項,造成
告
訴人即被害人宇凱公司之營業損失,所幸
犯後坦認全部犯行
、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二之金額達
成
和解,且已先庭外賠付10,000元,餘款亦承諾以附表一之
方式陸續分期賠償,因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見本院10
1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足以彌補告訴人
公司之財產上損失,
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兼
參酌公訴檢察
官及
告訴代理人朱怡靜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雖曾因侵占罪,經本院以
92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而於93年
12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同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金額賠償告訴
人公司,此有本院101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
存卷可查,參酌告訴代理人朱怡靜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法併
諭知緩刑2 年
,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
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宇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參
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之損害賠償金,並應自民國101 年11月起,
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公司指定之帳戶內
,至全數支付完畢為止(最後一期即係支付差額)。
附表二:
┌──┬─────┬──────┬────────┬─────┐
│編號│付款客戶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收取金額 │
├──┼─────┼──────┼────────┼─────┤
│ 1 │群登汽車 │99年11月19日│新北市汐止區民權│ 3,000元│
│ │ │ │路2段58號 │ │
├──┼─────┼──────┼────────┼─────┤
│ 2 │群登汽車 │99年12月17日│新北市汐止區民權│ 3,000元│
│ │ │ │路2段58號 │ │
├──┼─────┼──────┼────────┼─────┤
│ 3 │群登汽車 │100 年3月7日│新北市汐止區民權│ 3,000元│
│ │ │ │路2段58號 │ │
├──┼─────┼──────┼────────┼─────┤
│ 4 │群登汽車 │100年3月15日│新北市汐止區民權│ 2,000元│
│ │ │ │路2段58號 │ │
├──┼─────┼──────┼────────┼─────┤
│ 5 │群登汽車 │100年3月23日│新北市汐止區民權│ 3,000元│
│ │ │ │路2段58號 │ │
├──┼─────┼──────┼────────┼─────┤
│ 6 │群登汽車 │100年3月間 │新北市汐止區民權│ 9,000元│
│ │ │ │路2段58號 │ │
├──┼─────┼──────┼────────┼─────┤
│ 7 │勁旺汽車 │100年6月間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 45,120元│
│ │ │ │街525號 │ │
├──┼─────┼──────┼────────┼─────┤
│ 8 │勁旺汽車 │100年7月間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 26,500元│
│ │ │ │街525號 │ │
├──┼─────┼──────┼────────┼─────┤
│ 9 │明育汽車 │100年7月間 │基隆市七堵區百一│ 350元│
│ │ │ │街1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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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明育汽車 │100年8月間 │基隆市七堵區百一│ 1,580元│
│ │ │ │街115號 │ │
├──┼─────┼──────┼────────┼─────┤
│ 11 │順泰汽車 │100年8月間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 2,625元│
│ │ │ │街339號 │ │
├──┼─────┼──────┼────────┼─────┤
│ 12 │普利擎汽車│100年8月18日│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25,350元│
│ │維修中心汐│ │路1段293號 │ │
│ │止大同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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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昇進汽車 │100年8月26日│臺北市松山區民權│ 7,004元│
│ │ │ │東路5段19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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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中驛汽車 │100年9月14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495元│
│ │ │ │路1段210號 │ │
├──┼─────┼──────┼────────┼─────┤
│ 15 │瑞源汽車 │100年9月16日│臺北市南港區興中│ 16,700元│
│ │ │ │路80巷23號 │ │
├──┴─────┼──────┴────────┴─────┤
│合計 │ 148,7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