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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簡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576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宇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支 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賢於民國97年底起,任職於臺北市○○區○○路4 段10 6 巷8 弄8 號1 樓之宇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凱公司 ,負責人徐洪臣)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向客戶請款、收款等 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王志賢因需錢急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99年11月間起 至100 年9 月間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利用 職務之便,收取如附表二之付款客戶所繳應交付予宇凱公司 之現金,因而於業務上持有該等客戶繳付之款項,惟未如數 繳回公司而將該等金額接續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148,724 元(明細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宇凱公司發現 公司應收帳款有異,與客戶對帳清查後始悉上情。案經宇凱 公司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志賢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怡靜之證詞。 ㈢客戶付款簽收單、群登汽車收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所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 間尚稱密接,且均係收受款項後挪為己用而侵占職務上所持 有之客戶繳付款項,其行為方式及目的相同,均侵害宇凱公 司之單一財產法益,是其個別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而為,為接續犯,應逕論以一罪已足,檢察官於起訴書認 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逕予更正如 上,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業務收取而持有之款項,造成告 訴人即被害人宇凱公司之營業損失,所幸犯後坦認全部犯行 、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二之金額達 成和解,且已先庭外賠付10,000元,餘款亦承諾以附表一之 方式陸續分期賠償,因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見本院10 1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足以彌補告訴人 公司之財產上損失,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 官及告訴代理人朱怡靜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雖曾因侵占罪,經本院以 92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而於93年 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同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金額賠償告訴 人公司,此有本院101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 存卷可查,參酌告訴代理人朱怡靜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 年 ,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宇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參 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之損害賠償金,並應自民國101 年11月起, 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公司指定之帳戶內 ,至全數支付完畢為止(最後一期即係支付差額)。 附表二: ┌──┬─────┬──────┬────────┬─────┐ │編號│付款客戶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收取金額 │ ├──┼─────┼──────┼────────┼─────┤ │ 1 │群登汽車 │99年11月19日│新北市汐止區民權│ 3,000元│ │ │ │ │路2段58號 │ │ ├──┼─────┼──────┼────────┼─────┤ │ 2 │群登汽車 │99年12月17日│新北市汐止區民權│ 3,000元│ │ │ │ │路2段58號 │ │ ├──┼─────┼──────┼────────┼─────┤ │ 3 │群登汽車 │100 年3月7日│新北市汐止區民權│ 3,000元│ │ │ │ │路2段58號 │ │ ├──┼─────┼──────┼────────┼─────┤ │ 4 │群登汽車 │100年3月15日│新北市汐止區民權│ 2,000元│ │ │ │ │路2段58號 │ │ ├──┼─────┼──────┼────────┼─────┤ │ 5 │群登汽車 │100年3月23日│新北市汐止區民權│ 3,000元│ │ │ │ │路2段58號 │ │ ├──┼─────┼──────┼────────┼─────┤ │ 6 │群登汽車 │100年3月間 │新北市汐止區民權│ 9,000元│ │ │ │ │路2段58號 │ │ ├──┼─────┼──────┼────────┼─────┤ │ 7 │勁旺汽車 │100年6月間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 45,120元│ │ │ │ │街525號 │ │ ├──┼─────┼──────┼────────┼─────┤ │ 8 │勁旺汽車 │100年7月間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 26,500元│ │ │ │ │街525號 │ │ ├──┼─────┼──────┼────────┼─────┤ │ 9 │明育汽車 │100年7月間 │基隆市七堵區百一│ 350元│ │ │ │ │街115號 │ │ ├──┼─────┼──────┼────────┼─────┤ │ 10 │明育汽車 │100年8月間 │基隆市七堵區百一│ 1,580元│ │ │ │ │街115號 │ │ ├──┼─────┼──────┼────────┼─────┤ │ 11 │順泰汽車 │100年8月間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 2,625元│ │ │ │ │街339號 │ │ ├──┼─────┼──────┼────────┼─────┤ │ 12 │普利擎汽車│100年8月18日│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25,350元│ │ │維修中心汐│ │路1段293號 │ │ │ │止大同店 │ │ │ │ ├──┼─────┼──────┼────────┼─────┤ │ 13 │昇進汽車 │100年8月26日│臺北市松山區民權│ 7,004元│ │ │ │ │東路5段19號1樓 │ │ ├──┼─────┼──────┼────────┼─────┤ │ 14 │中驛汽車 │100年9月14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495元│ │ │ │ │路1段210號 │ │ ├──┼─────┼──────┼────────┼─────┤ │ 15 │瑞源汽車 │100年9月16日│臺北市南港區興中│ 16,700元│ │ │ │ │路80巷23號 │ │ ├──┴─────┼──────┴────────┴─────┤ │合計 │ 148,7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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