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祐豪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
律師
薛欽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5086號、第16971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祐豪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伍仟玖佰
拾伍片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祐豪於本
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
。被告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目的在於販賣牟利,其公然陳
列與
意圖販賣而
持有猥褻影音光碟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8月7日15時25分許
為警查獲為止,係基於單一營
業目的之犯意,在相同地點多次販賣猥褻影音光碟而未曾間
斷,因該等販賣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僅
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
憑,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素行
,其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
本身罹患重度憂鬱症,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1紙在卷
可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本院卷第56頁),目前在
安辰科技有限公司擔門市業務,
顯有正職,亦有工作證明1
紙存卷
可參(見前揭本院卷第59頁),
犯後復已坦承
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是認
公訴意旨求處有期徒
刑1年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之猥褻光碟片5,915片係猥褻
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法第235條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