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経宇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1489 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聽取
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経宇行使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
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経宇為國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鈦公司)總經理;
國鈦公司於民國98年9 月10日,與李元洪任負責人之喬泰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共同承攬達欣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所發包之「中泰敦北金融服務專用
區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國鈦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中之帷幕外牆即STUCCO外牆工程部分,國鈦公司係委由
長侑結構技師事務所技師楊明璋為系爭工程進行結構分析,
並製作99年3 月12日版之結構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
惟陳経宇為降低工程經費,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技師楊明璋同意或授權,擅自決定取消系爭計算書之整
體分析模型中之3 個縱向長孔(抵抗風力之支撐點,即計算
書第6 頁),並減少直料與橫梁及梁接頭之銲道數目及銲喉
長度(計算書第7 、15、17頁),且未經電腦結構計算程式
,檢核安全性,擅自將200*100*9 鋼管與H800*350*14*28接
頭之FX、FY、FZ、MX、MY、MZ之最大值由2.87T 、4.83T 、
0.78 T、38.84T-CM 、39.56T-CM 、380.05T-CM變更為2.56
T 、1.64T 、0.40T 、35.36T-CM 、20.23T-CM 、115.56T-
CM(計算書第20頁),再交由不知情之承攬單位達欣公司送
給同不知情之李祖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作修改而變造該系爭
計算書之私文書,復交由發包人喬泰公司審查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喬泰公司、達欣公司、技師楊明璋及原結構分析
之正確性與公共安全。後因喬泰公司依變造後之系爭計算書
開始建造,於興建工程時發現有異,經向國鈦公司查證後,
始查悉上情。案經喬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經宇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公訴人及辯護人均當庭同意本件改行簡易
程序審結(見本院101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
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件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
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5 月2 日、8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證人楊明璋、李元洪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
㈢楊明璋所製作之系爭計算書、被告使由他人變造之系爭計算
書、合約書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使由不知情之不詳達欣公司、李祖原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員為變造行為,為間接
正犯。爰
審酌
被告身為建築公司之總經理,承包工程卻貪圖一時方便降低
工程經費,罔顧公共安全,逕自篡改系爭計算書,亦侵及相
關文書之信用與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然所幸
告訴人公司
於施作當中發現
錯誤並及時更正,並未造成任何工程災害或
公安危害,且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多次表達悔意,並願
意按月扣抵薪資逐步賠償
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參本院卷附國
鈦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各該準備程序筆錄),態度尚可,
參
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所為關於刑度之意見,
暨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本案原可能危及公安而
諭知
最高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
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斟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
公司達成民事上之
和解,但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李元洪仍兩
度當庭表示刑案部分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明確(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