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貞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496號),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
906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慧貞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
期
間應給付
告訴人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
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起
,
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匯款新臺幣叁萬元至楊博竣第一銀行中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
白與
起訴書所舉證據相符,
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被
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基於侵占經手款項之單一犯
意,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2月間止,利用擔任
告訴人國華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副總經理之機會,接續侵
占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管理服務費等款項,侵害告訴人同一
法益,是以,被告所犯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
乃均係利用從
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在
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款項之
數額及違背公司任務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惟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願賠償其所受部分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初
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本件刑事偵審程
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
自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緩刑
諭知,用啟自新。並應給
付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4
萬15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1年11月起,按月於每
月12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楊博竣於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所設
00000000000號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承諾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
。本院考量告訴
人權益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條
件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就被告對於前開承諾賠償之內容,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
付上開賠償,給付方式詳如
上揭所示。又按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