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傳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
律師
被 告 廖鄭順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被告二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4640、7981號),被告二人於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1年
度審訴字第837號),本院
裁定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銘傳共同
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
他人,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章肆枚、如附
表二所示印文拾壹枚均
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章
肆枚、如附表二所示印文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章肆枚、如附表二所示印文拾壹枚均
沒收。
廖鄭順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章肆枚、如附
表二所示印文拾壹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章
肆枚、如附表二所示印文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章肆枚、如附表二所示印文拾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高銘傳、廖鄭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二人上開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
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本件
被告所犯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處斷;然而依修正施行
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依個別論處,
其刑度經
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
重處斷為重。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
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高銘傳、廖鄭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
告廖鄭順偽造之禧數公司、碁易公司、安通公司及采笙公司
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高銘傳、廖鄭順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廖鄭順雖非公務員,惟與
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高銘傳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共同正犯。其等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密
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並
加重其刑。被
告高銘傳、廖鄭順所犯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
書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高銘傳、廖鄭順所
犯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偽刻
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4枚、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11枚,雖未
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由本院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
三、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
,被告廖鄭順
犯後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
告高銘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後態度均良好,兼衡其生活
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查被告高銘傳、廖鄭順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
定命其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3條、第216條、第51條第5
款、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㈠材質不明,內容為「禧數實業有限公司」之圓形報價專用章
一枚。
㈡材質不明,內容為「禧數實業有限公司」之方形印章一枚。
㈢材質不明,內容為「碁易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專用章一枚
。
㈣材質不明,內容為「釆笙事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章一枚
。
附表二:
㈠偽造在94年2月18日「估價單」之印文一枚。
㈡偽造在94年9月20日「估價單」之印文一枚。
㈢偽造在95年1月9日「估價單」之印文一枚。
㈣偽造在96年3月5日「估價單」之印文一枚。
㈤偽造在97年3月18日「估價單」之印文一枚。
㈥偽造在99年3月29日「估價單」之印文一枚。
㈦偽造在94年2月25日「報價單」之印文一枚。
㈧偽造在95年1月10日「報價單」之印文一枚。
㈨偽造在97年3月18日「報價單」之印文一枚。
㈩偽造在99年3月29日「報價單」之印文一枚。
偽造在98年5月18日「報價單」之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