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蓁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868 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蓁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柔蓁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起,任職於臺北市○○區○○
○路○ 段○○○ 號5 樓之4 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陽公司)臺北公司民生店擔任營業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即
客戶向陳柔蓁訂購車輛後,應將費用以轉帳方式支付給予南
陽公司,然陳柔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8日,利用職務之便,擅自要求客戶
聯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將訂購IX35旗艦C 型式車輛1 台所應
給付之自備款新臺幣381,600 元直接匯至陳柔蓁之臺北富邦
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因而於業務上持有
該客戶繳付之款項,惟其未繳回公司而於款項入戶之際加以
侵占入己。
嗣南陽公司發現後,始悉上情。案經南陽公司訴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柔蓁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
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歷次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曾雅玲之證詞。
㈢南陽公司交車紀錄表、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
存根、存摺內頁影本、自白書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爰
審
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款項,造成
告訴人即被害人
南陽公司之營業損失,所幸
犯後坦認全部
犯行、表達悔意,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之金額達成
和解,且已
先行賠付部分金額,餘款亦承諾以附表之方式陸續分期賠償
,因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見本院101 年11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
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
寡等一切情狀,兼
參酌告訴代理人曾雅玲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於
本院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賠償告訴人公司,此有本院
101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存卷可查,參酌告
訴代理人曾雅玲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法併
諭知緩刑2 年,並就被告同意賠
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
其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
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拾
玖萬壹仟陸佰元之損害賠償金,應自民國102 年1 月起,按月於
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被害人所指定之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最後一期即係支付
當時之所餘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