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45
號),經被告
自白,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易字
第46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佑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佑全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31日執行
完畢。
詎仍(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2月20日,
前往其曾任職之邱垂詠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祥建科技有限公司」,徒手竊取三星廠牌液
晶電視2 台得手,將之棄置於臺北市松山區6 號水門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前,徒手竊取廖寶春所有
之722-CWV 號機車車牌0 面得手,將之懸掛於渠所有之機車
上。(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10月底某日,騎
乘上開懸掛722-CWV 號機車車牌之機車至臺北市○○區○○
街○○○ 號林耀旗所經營之「元盈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
內,徒手竊取林耀旗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錢包,經林耀旗
當場發現阻止其離去,梁佑全即將錢包棄置於地上並騎乘機
車逃逸,並將722-CWV 號機車車牌棄置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人行道草叢內。
嗣經警方尋獲並通知被害人廖
寶春領回。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梁佑全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垂詠、廖
寶春、林耀旗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 紙
,並有
扣押物品清單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
可稽。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
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並
就事實欄(三)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3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
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並
參酌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抄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