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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簡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囿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54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囿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賴囿百係現 役軍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囿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16條並規定人民有 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又憲法第9 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及 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 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 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由立法機關裁量而以法 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 ,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 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觀諸民國88年10月2 日修正 公布,同年10月3 日起施行之軍事審判法,其修正過程,考 量「刑事訴訟之審判權,原則上應由法院行使;現役軍人如 涉嫌犯罪,唯有在必要之情況下,方有接受軍事審判之義務 。」並明定軍法案件得上訴司法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完 成軍司法終審一元化之目標,尤為瞭然。又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而 軍事審判法即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 第1 項之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治國 原則」下,軍事審判之範圍應有所抑制。是在承平時期,以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 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 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雖立法機關前以確保國家安 全,維護社會安定為由,曾以法律擴張軍事審判之範圍,而 於國家安全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 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 ,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但依88年10月 2 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 日起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 規定:「國家安全法第8 條第2 項自中華民國90年10月2 日 停止適用。」是自90年10月2 日起,關於現役軍人犯罪,即 不得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回歸法治 常態之要求,依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除軍事審判法有特別 規定者外,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 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雖又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 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 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 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第2項 規定:「犯罪 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依其 立法體例,係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1 條之規定,必現役軍人 犯罪符合第1 條之規範,始有該法條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賴囿百 係現役軍人,目前服役單位地址為萬金郵政00000-00號信箱 ,有前開單位101 年4 月11日路八雲和字第1010000003號函 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568 號本院卷第12、13 頁),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 之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罰之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保管之新臺幣19,701元 ,對金玉盟股份有限公司碧安加油站造成損害,惟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 人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 、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罹 刑典,惡性輕微,且於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獲得告 訴人之宥恕,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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