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囿百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546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囿百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賴囿百係現
役軍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囿百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16條並規定人民有
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又憲法第9 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
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及
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
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
審判權。至軍事審
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由立法機關裁量而以
法
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
國家刑罰權之一種
,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
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觀諸民國88年10月2 日修正
公布,同年10月3 日起施行之軍事審判法,其修正過程,考
量「刑事訴訟之審判權,原則上應由法院行使;現役軍人如
涉嫌犯罪,唯有在必要之情況下,方有接受軍事審判之義務
。」並明定軍法案件得
上訴司法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完
成軍司法終審一元化之目標,尤為瞭然。又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而
軍事審判法即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
第1 項之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治國
原則」下,軍事審判之範圍應有所抑制。是在承平時期,以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
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
訴審判之明文,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雖立法機關前以確保國家安
全,維護社會安定為由,曾以法律擴張軍事審判之範圍,而
於國家安全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
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
,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但依88年10月
2 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 日起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
規定:「國家安全法第8 條第2 項自中華民國90年10月2 日
停止
適用。」是自90年10月2 日起,關於現役軍人犯罪,即
不得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回歸法治
常態之要求,依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除軍事審判法有特別
規定者外,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
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雖又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
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
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
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第2項 規定:「犯罪
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依其
立法體例,係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1 條之規定,必現役軍人
犯罪符合第1 條之規範,始有該法條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
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賴囿百
係現役軍人,目前服役單位地址為萬金郵政00000-00號信箱
,有前開單位101 年4 月11日路八雲和字第1010000003號函
1 紙在卷
可稽(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568 號本院卷第12、13
頁),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
之罪,
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罰之
,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
審
酌被告素行,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保管之新臺幣19,701元
,對金玉盟股份有限公司碧安加油站造成損害,
惟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
告訴
人損失,並獲得
告訴人之
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
、動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暨檢察官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
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罹
刑典,惡性輕微,且於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獲得告
訴人之宥恕,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