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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簡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美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52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共 拾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如起訴 書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共拾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 款第1 行應補充更正:「又接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意……」、同項第(三)款第1 行應補充更正 :「另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證據清 單編號14「證據名稱」欄「100 年8 月27日」應更正為「98 年8 月27日」;附表一編號2 「會計摘要」欄「1-6 月財務 部商務部班費」應更正為「1-6 月財務部商務部加班費」、 編號10、13-16 、37「會計摘要」欄均應補充更正「加班費 」、編號34「會計摘要」欄應補充更正「會計專用帳97 年2 月經理人送件加班」、編號36「會計摘要」欄應補充更正「 會計專用帳3 月份薪資經理人送件加班」、編號38「會計摘 要」欄應補充更正「會計專用帳4 月份經理人送件加班」、 編號40「會計摘要」欄應更正為「5 月」,附表一註1「 編 號1 至9 」應更正為「編號1 至10」、「編號10至29」應更 正為「編號11至20」、「編號30」應更正為「編號31」,附 表三編號10「支票金額」欄「20,000」應更正為「30,000」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惠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 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誤植為第335 條 第1 項侵占罪,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 此敘明)、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犯罪事實 (一)(二)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 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論處。犯罪事實(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三)被 告盜用告訴人所有之公司大、小章用以偽造支票,其所為盜 用印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多次違反 商業會計法行為,及犯罪事實(三)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 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關係,為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三)之業務侵占罪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間,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目的,以一行為 觸犯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謝玉芬、林美妤為本案轉帳、現金提領行為,為間接正 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填製不實罪、犯罪事實(一)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 (三)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查被告前揭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其因一時失 慮,未經告訴人台灣西敏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 偽造支票持以交付行使之,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犯後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9 頁),且其偽造支票所犯情節殊非嚴重,再衡諸被告犯罪時 並未刻意掩飾其身分,票據占有人猶得循線追討支票款項, 其偽造支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應屬輕微,而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 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 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 支票僅係供己作為業務侵占之用,二者咸難謂屬相當,且告 訴人於前揭和解書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40頁、第48頁 )。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 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 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 告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堪以憫恕 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 行,其為個人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失, 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 會,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本案係因 其貪圖近利,致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惡性非鉅,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宥 恕,業如前述,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至如起 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支票共11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 5 款、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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