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祥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0
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4
4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祥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文祥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自白全部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卷第28
頁反面),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
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101 年度審易字第1448
號卷第28頁反面)。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鈞祥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珮甄、王珮慈之證述
(見93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101 年度偵
緝字第203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㈢證人即
告訴人金格領帶精品有限公司代表人潘志騰之證述
(見92年度偵字第20766 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42頁,
93年度偵緝字第4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鎬鎂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大斗之證述(見92年
度偵字第23580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93年度偵緝字
第4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告訴人鈞祥有限公司提出之凰加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2 份、送貨單1 紙、訂貨單1 紙、確認書1 份
(93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17
頁)。
㈥金格領帶精品有限公司出貨單、估價單、凰加企業有限公
司名片、貨運收據(92年度偵字第20766 號卷第44頁至第
45-1頁、第52頁)。
㈦訂貨單、鎬鎂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
各1 份(見92年度偵字第23580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09201
50726 號鑑驗書、凰加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92年度偵
字第20766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四、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1項 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
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經修正,
但因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
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
參照)再按
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
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
者:
㈠罰金刑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之
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
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
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
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
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應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
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亦即本案前述多次詐欺之
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
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
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五、核被告劉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其與自稱「葉錦川」、「王家衛」、「黃正松」等成年男子
間(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前揭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
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
當工作,與共犯對多名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財產上
法益受
損,復經
通緝多年始行到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鈞祥有限公司、金格領帶精品有限公司
均達成
和解且賠償損失,此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收據2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資參佐(見本院10
1 年審簡字第728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2頁),暨其品
行、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平和、生活情況,及被告、被害人
鈞祥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珮甄、金格領帶精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潘志騰於本院
訊問時均同意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
等情(見同上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檢察官亦當
庭表示刑度尊重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之意見(見同上卷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
諭知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惟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於92年
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100 年
6 月6 日始為警
緝獲歸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
布之
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通緝
案件報告書附卷
可憑,核被告係於
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經偵
查中之檢察官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
判,自與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不符,被告當無從依上開減刑
條例之規定
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