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慧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687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素慧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眾雄有限公司以附表所示方式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吳素慧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以受託辦理記帳及報稅事
務為業,於民國98年間起受眾雄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1 段45號7 樓,下稱眾雄公司)委託,為眾雄公司處
理營業稅申報及繳納事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7 月15日
及同年11月15日,利用通知眾雄公司應繳納營業稅款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8,692 元、412,110 元之機會,於眾
雄公司不知情之不詳職員分別於98年7 月16日及同年11月16
日將上開金額款項匯至吳素慧在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
起
訴書誤載為晨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未將
之繳納稅款反兩度挪用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嗣因眾雄公司
未繳納營業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市行政執行處對眾
雄公司為行政執行,該公司始查知上情。案經眾雄公司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素慧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
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素慧於101 年9 月10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耀星之警、偵訊證詞。
㈢請款單影本、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營業稅繳款書影本
、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對帳單等
書證。
四、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兩罪,
告訴人公司匯款時間有異,被告分別取得
後方得以決意侵占入己,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
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受託於告訴人公司辦理記帳及報稅事務
,竟貪圖錢財侵占他人款項,犯罪之情節非輕,然其
犯後坦
承全部
犯行,又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同意賠償該公司
之損失而取得公司方面之諒解(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及上開
準備程序筆錄),態度尚可,
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
虞,且被告於本院當庭同意除已庭外賠償之部分外,另再分
期賠償告訴人公司差額553,092 元(給付方式詳如附表),
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存卷可查,
參酌告訴
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
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各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
依法併諭知緩刑3 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法向
被害人即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
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
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眾雄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零玖拾貳元
,並應自民國101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貳萬元
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支付完畢為止(最後一期即係支付差
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