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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簡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慧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6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素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眾雄有限公司以附表所示方式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吳素慧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以受託辦理記帳及報稅事 務為業,於民國98年間起受眾雄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1 段45號7 樓,下稱眾雄公司)委託,為眾雄公司處 理營業稅申報及繳納事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7 月15日 及同年11月15日,利用通知眾雄公司應繳納營業稅款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8,692 元、412,110 元之機會,於眾 雄公司不知情之不詳職員分別於98年7 月16日及同年11月16 日將上開金額款項匯至吳素慧在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起 訴書誤載為晨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未將 之繳納稅款反兩度挪用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因眾雄公司 未繳納營業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市行政執行處對眾 雄公司為行政執行,該公司始查知上情。案經眾雄公司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素慧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素慧於101 年9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耀星之警、偵訊證詞。 ㈢請款單影本、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營業稅繳款書影本 、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對帳單等書證。 四、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兩罪,告訴人公司匯款時間有異,被告分別取得 後方得以決意侵占入己,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託於告訴人公司辦理記帳及報稅事務 ,竟貪圖錢財侵占他人款項,犯罪之情節非輕,然其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又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該公司 之損失而取得公司方面之諒解(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及上開 準備程序筆錄),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於本院當庭同意除已庭外賠償之部分外,另再分 期賠償告訴人公司差額553,092 元(給付方式詳如附表), 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存卷可查,參酌告訴 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 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各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法併諭知緩刑3 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法向 被害人即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 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眾雄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零玖拾貳元 ,並應自民國101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貳萬元 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支付完畢為止(最後一期即係支付差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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