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3055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瑜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許秀
媛」應更正為「許綉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柏瑜於
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
用其於職務上擔任送貨司機代收貨款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
侵占前開費用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
法益,犯罪時間、
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之金額計
新臺幣160,400元,致
告訴人全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惟被告業與
告訴人成立
和解,獲得告訴人
宥恕,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
犯
行之態度,
暨檢察官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