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審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建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嬌
被 告 柯萬順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柯萬順
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書狀到院。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占案件之自訴,並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
起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