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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自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建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嬌 被   告 柯萬順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柯萬順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書狀到院。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占案件之自訴,並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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