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建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嬌
被 告 柯萬順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
所載。
二、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
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43 條
準用第307 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建成交通有限公司對被告柯萬順提起自訴,並
未委任律師行之,是本院先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以裁定命
自訴人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3 月
12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各1 紙
在卷
可稽,惟自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
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