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瑪林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高興
自 訴 人 進水圓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蕙郢
共 同
自訴
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被 告 李恆昇
田秋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自訴人瑪林國際有限公司、進水圓成有限公
司僱用被告李恆昇擔任自訴人進水圓成有限公司在臺南地區
之經理,辦理銷售及收款業務,被告田秋華為被告李恆昇之
配偶,則擔任自訴人公司在臺南市安南區之收款聯絡事宜。
惟被告李恆昇、田秋華於銷售自訴人公司貨物、收取貨款後
,並未將貨款交還自訴人公司,累計侵吞新臺幣295萬3389
元,因認被告李恆昇、田秋華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
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35條、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行為地,在概念上雖不排除犯罪結
果發生地,但就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或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行為
態樣而論,必指其從事侵占行為、或者
違背任務行為或因被告違背任務而受損害之「特定財產」所
在地而言;不可徒自財產包括計算之概念出發,泛及被害人
一切抽象財產利益,據此不當擴張管轄範圍至於被害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自訴人公司指述被告李恆昇為自訴人公司雇用之臺南
地區經理,負責在台南地區銷售自訴人公司貨物及收取貨款
,被告田秋華則負責收款之聯絡事宜,因被告等收取貨款後
未將之交付自訴人公司,而認被告等共同涉有背信及業務侵
占之罪嫌。是認定被告等有無涉及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罪行
為地或結果地,即應以自訴人所指述被告侵占或背信之「特
定財產」所在地,亦即被告等所侵占之「貨款」所在地為標
準。而被告既受自訴人公司僱用為臺南地區經理,收取該地
區貨款,再以自訴人於自訴狀附件一、二所列被告侵占貨款
之各銷售點觀之,全在臺灣南部之嘉義、臺南、高雄、屏東
等地;則果如自訴人所述,被告將應交還自訴人公司之所收
取貨款,於收取後侵吞入己,並未交還自訴人公司,則其侵
占或背信之犯罪地,即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再者,被告等
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亦全非在本院轄區,此除有自訴人於
自訴狀
所載被告等之住所、自訴狀自證一號所列被告等之扣
繳憑單所載被告等地址
可證外,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等之
戶籍資料,被告李恆昇籍設高雄市,被告田秋華籍設自訴狀
所列住所,此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稽。則本院對自
訴人公司所指述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或背信罪之本案,既無
管轄權,依
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諭知管轄錯誤。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35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