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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自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瑪林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高興 自 訴 人 進水圓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蕙郢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李恆昇       田秋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瑪林國際有限公司、進水圓成有限公 司僱用被告李恆昇擔任自訴人進水圓成有限公司在臺南地區 之經理,辦理銷售及收款業務,被告田秋華為被告李恆昇之 配偶,則擔任自訴人公司在臺南市安南區之收款聯絡事宜。 惟被告李恆昇、田秋華於銷售自訴人公司貨物、收取貨款後 ,並未將貨款交還自訴人公司,累計侵吞新臺幣295萬3389 元,因認被告李恆昇、田秋華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 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35條、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行為地,在概念上雖不排除犯罪結 果發生地,但就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或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行為態樣而論,必指其從事侵占行為、或者 違背任務行為或因被告違背任務而受損害之「特定財產」所 在地而言;不可徒自財產包括計算之概念出發,泛及被害人 一切抽象財產利益,據此不當擴張管轄範圍至於被害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自訴人公司指述被告李恆昇為自訴人公司雇用之臺南 地區經理,負責在台南地區銷售自訴人公司貨物及收取貨款 ,被告田秋華則負責收款之聯絡事宜,因被告等收取貨款後 未將之交付自訴人公司,而認被告等共同涉有背信及業務侵 占之罪嫌。是認定被告等有無涉及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罪行 為地或結果地,即應以自訴人所指述被告侵占或背信之「特 定財產」所在地,亦即被告等所侵占之「貨款」所在地為標 準。而被告既受自訴人公司僱用為臺南地區經理,收取該地 區貨款,再以自訴人於自訴狀附件一、二所列被告侵占貨款 之各銷售點觀之,全在臺灣南部之嘉義、臺南、高雄、屏東 等地;則果如自訴人所述,被告將應交還自訴人公司之所收 取貨款,於收取後侵吞入己,並未交還自訴人公司,則其侵 占或背信之犯罪地,即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再者,被告等 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亦全非在本院轄區,此除有自訴人於 自訴狀所載被告等之住所、自訴狀自證一號所列被告等之扣 繳憑單所載被告等地址可證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等之 戶籍資料,被告李恆昇籍設高雄市,被告田秋華籍設自訴狀 所列住所,此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則本院對自 訴人公司所指述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或背信罪之本案,既無 管轄權,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諭知管轄錯誤。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35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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