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緝字第1322、1323、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健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子健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常有不法份子邀集他
人擔任負責人成立空頭公司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竟為賺取
領用公司支票每本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報酬之小
利,於民國91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間某日,將其國
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於
91年5 月7 日由「陳大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
理變更登記使王子健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13樓
之5 成企社有限公司(下稱成企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
於91年7 月30日以相同方式申請變更登記使王子健為設址於
臺北市○○區○○路四段70號8 樓健元有限公司(下稱健元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容任「陳大哥」自91年7 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
上屬會計憑證之成企社公司及健元公司統一發票(下稱發票
)各97紙、48紙,銷售金額分別共計新臺幣(下同)91,248
,325元、57,056,684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勝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有勝公司)等9 家虛設行號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通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晶公司)等4 家虛設行號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將上述不實之銷項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申報扣抵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王子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
有成企社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設之帳戶開戶資料
與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明細
分類帳、成企社公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設之
帳戶開戶資料與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成企社有限公司登記卷、健元有
限公司登記卷(以上見94發查偵16號卷第6-20、35-88 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內含
成企社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91年7 月至
91年10月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進、銷項查核名冊與清單
)(見92偵22422 號卷第7-5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
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內含健元公司91年7 月至91年
10月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進、銷項查核名冊與清單)(
見95他203 號卷第34-83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罪刑
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
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
之
主刑,有
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
罰規定,
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自以行為時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
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
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
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
4 號判決參照)。然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
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
,所犯多次犯行即需分論併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
規定可論以一罪而
加重其刑,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
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綜上上述,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犯行僅需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應較新法分論併罰有利於被告,且以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均應依舊法加以
論罪
科刑。
四、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
意旨
可資參照。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為成企社及建
元公司商業負責人,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用於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核其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該不詳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依修正前
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出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容任他人
任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影響稅務稽徵查核之正確性
,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容任綽號「陳大哥」之人自91年7 月
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
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成企社公司及健元公司發票各97紙、48
紙後,分別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勝公司等9 家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通晶公司等4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俟上
述13家營業人取得上開虛開之發票後,即全數持之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共1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562,420 元及2,852,837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686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
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
。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
文義解
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
結果犯,
必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
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立該罪。
(三)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買方」欄所示之營業人,均為無實
際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
1 年5 月1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附件
成企社有限公司、健元有限公司之
刑事案件移送書、相關
營業人營業稅稅籍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審理卷第21-31 頁
)。是縱令該等公司、行號確有取得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發票作為進項扣抵,因無實際銷售行為
無庸課徵營
業稅,自無由他人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可能。
(四)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有幫助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買方」欄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自不可採。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勇如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成企社公司虛開之發票
┌──┬──────┬──┬──────┬─────┐
│編號│ 買方 │張數│ 銷售額 │ 備註 │
├──┼──────┼──┼──────┼─────┤
│ 1. │有勝公司 │ 5 │3,300,000元 │ 虛設行號 │
├──┼──────┼──┼──────┼─────┤
│ 2. │添祿企業社 │ 2 │1,000,021元 │ 虛設行號 │
├──┼──────┼──┼──────┼─────┤
│ 3. │弘翰有限公司│ 17 │12,317,190元│ 虛設行號 │
├──┼──────┼──┼──────┼─────┤
│ 4. │煜盛國際股份│ 8 │8,741,625元 │ │
│ │有限公司 │ │ │ 虛設行號 │
├──┼──────┼──┼──────┼─────┤
│ 5. │健昕實業有限│ 3 │8,153,752元 │ │
│ │公司 │ │ │ 虛設行號 │
├──┼──────┼──┼──────┼─────┤
│ 6. │愛賣客網路流│ 11 │15,923,613元│ │
│ │通股份有限公│ │ │ 虛設行號 │
│ │司 │ │ │ │
├──┼──────┼──┼──────┼─────┤
│ 7. │集思實業有限│ 1 │1,080,585元 │ │
│ │公司 │ │ │ 虛設行號 │
├──┼──────┼──┼──────┼─────┤
│ 8. │環益實業有限│ 37 │31,466,289元│ │
│ │公司 │ │ │ 虛設行號 │
├──┼──────┼──┼──────┼─────┤
│ 9. │長期有限公司│ 13 │9,265,250元 │ 虛設行號 │
├──┼──────┴──┼──────┼─────┤
│合計│ 97張 │91,248,325元│ │
└──┴─────────┴──────┴─────┘
附表二:健元公司虛開之發票
┌──┬──────┬──┬──────┬─────┐
│編號│ 買方 │張數│ 銷售額 │ 備註 │
├──┼──────┼──┼──────┼─────┤
│ 1. │通晶公司 │ 32 │37,648,008元│ 虛設行號 │
├──┼──────┼──┼──────┼─────┤
│ 2. │臻雄興業有限│ 6 │9,205,510元 │ │
│ │公司 │ │ │ 虛設行號 │
├──┼──────┼──┼──────┼─────┤
│ 3. │貝雅曼企業有│ 7 │7,369,456元 │ │
│ │限公司 │ │ │ 虛設行號 │
├──┼──────┼──┼──────┼─────┤
│ 7. │清暉企業有限│ 3 │2,833,710元 │ │
│ │公司 │ │ │ 虛設行號 │
├──┼──────┴──┼──────┼─────┤
│合計│ 48張 │57,056,684元│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