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0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又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元和曾於民國99年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地下室1 樓「祥瀚珊瑚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瀚
公司)任職,明知祥瀚公司並無販毒、吸毒、色情交易、經
營應召站、地下匯兌、雇用非法外勞等犯罪情事,竟基於誣
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日,以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電話撥打「110 」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中心),未指定犯人而向
有犯罪追訴權責之人謊報祥瀚公司有如附表一「誣告犯罪」
欄所示之犯罪。另意圖使張水明、劉美里(
起訴書誤載為陳
美里)、吳美純等人受刑事處分,接續於附表二「時間」欄
所示之日,以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電話撥打
「110 」至勤務中心,向有犯罪追訴權責之人誣指如附表二
「被誣告人」欄位所示之人有如附表二「誣告犯罪」欄所示
之犯罪。
嗣經警多次前往祥瀚公司
查緝均未發現異狀,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
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
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元和
坦承不諱,且有勤務中心報案紀錄
單(偵卷第25-138頁)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卷第8-22頁)附卷
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第16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誣告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備註」欄註記「未經起訴」所示
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
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蓄意誣告,浪費
司法資源,影響他
人權利,行為要所不當,本應嚴懲以收刑
法教化之效,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
參酌其前
科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不諱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改過向善,爰審酌被告之經濟
能力及
科刑意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
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捐款10萬元,並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300 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