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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6818 號、第17385 號、第19471 號)及於民國102 年1 月28 日簡式審判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珅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珅係設址臺北市○○區○○○路○○○ 號「豈豐通訊器材 行」負責人,經營項目之一係招攬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 ,再將門號申請資料交付予與豈豐通訊器材行有合作關係之 立穎通信有限公司、百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誠信通信行等 上游通訊行,由上游通訊行將之轉交各該門號所屬之電信公 司辦理門號開通,使該等上游通訊行得有開通行動電話門號 之業績,藉此取得上游通訊行交付之佣金,抑或由林家珅以 豈豐通訊器材行名義將門號申請資料交付予各電信公司特約 服務中心開通門號,以獲得電信公司給付之佣金。詎林家珅 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因豈豐通訊器材行生意不佳,為圖領 取較多電信業者核撥予通訊行業者之門號佣金以支應店租等 開銷,明知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逕行以他人之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明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豐元等人均 無透過豈豐通訊器材行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相關通 訊服務之意思,竟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豐元等人曾至豈豐 通訊器材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辦理續約等電信服務,因之 留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認有機可乘 ,即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冒 用陳豐元等人之名義,先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 間,在豈豐通訊器材行內將陳豐元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填載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預付卡客戶資料」、「3G哈啦精省398 限24手機方案第三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3G哈啦590/598 限 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等文件 上,並黏貼陳豐元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 件影本於其上,再偽簽「陳豐元」等人署名,而偽造用以表 示陳豐元等人欲依該申請書之內容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 電信服務,且同意接受促銷專案與綁約期限之意,而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同意申請確認書等私文書,繼之於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啟用時間,分別將上開偽造申請書、同意確 認書交付給立穎通信有限公司等上游通訊行轉交給台灣大哥 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或由林家珅自行交付給台灣大哥大 公司特約服務中心,以為行使,致使立穎通信有限公司等上 游通訊行、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陳豐元等人確有透過豈豐通訊器材行申辦門號使用 之意,同意核准如附表所示門號服務之申請並交付如附表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枚及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 000 元至4500元不等之佣金,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陳豐元等人、立穎通信有限公司、百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誠信通信行、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豐元等人陸續接獲台灣 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催繳通話費用之帳單或電話通知 繳費後,發覺遭人冒用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豐元、蔡崇博、吳月雲、邱佩璇、許維哲、林晏竹、 徐漢祥、高智淑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及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家珅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 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言詞辯論 終結前,認如附表編號2 、3-1 、3-2 、3-3 、3-4 、3- 5 、4 、9 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豐元、蔡崇博、吳月雲、邱佩璇、 許維哲、林晏竹、徐漢祥、高智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華皇傑(台灣大哥大電信人員)、葉炳 憲(立穎通信有限公司)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 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 書」、「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付卡客戶資料」、「3G哈啦 精省398 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 )」、「3G哈啦590/598 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限制型)」、遠傳電信公司101 年10月30日遠傳( 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欠費紀錄、基本資料 、經銷商資料、申請書影本、聲明書影本及帳單明細、遠傳 電信公司101 年12月20日遠傳(發)字第00000 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之申登人資料、帳單明細及未申辦聲明書影本、台 灣大哥大公司101 年10月2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 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欠費資料、聲明書等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被告利用陳豐元等人曾至豈豐通訊器材行申辦門號續約或 攜碼等電信服務,因之留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 證件影本,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冒用陳豐元等人名義填 載申請書、同意申請確認書,並在其上偽簽陳豐元等人之署 名,繼之向立穎通信有限公司行等上游通訊業者或台灣大哥 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行使提出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同意申 請確認書,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已損 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與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再 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苟電信公司知悉申請者均屬偽冒,根本 不會交付及開通SIM 卡而讓他人使用,以免將來無法求償電 信費用,因此,被告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所施用之 詐術,顯然已讓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 誤,並給付佣金及SIM 卡,殆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SIM 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可供通 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 用SIM 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故冒用他人名 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之 構成要件(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 結果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 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 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 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 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 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豐元」等人之署 名,再交付予百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立穎通信有限公司 、誠信通信行等上游通訊行,以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 電信公司等電信公司,以為行使,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偽 以如附表各被害人之名義,表示為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且同意申請書約定條款之意,致使上開電信公司均誤認係 陳豐元等人申請,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各1 枚、3,000 元至4,500 元不等之佣金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各被害人、百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立穎通信有限公司、誠信通信行等上游通訊行,以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等電信公司,是核被告如附表 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乃詐得SIM 卡及佣金,核屬財物, 此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且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均見 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906 號卷第227 頁反面、第231 頁 反面),本院仍得予審理,並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特 予敘明。而被告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簽如附表 各編號「偽造文件、偽造署名」欄內所示「陳豐元」等人 之偽造署押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上游通訊行或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轉交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為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3-1 、3-2 、3-3 、3-4 、3-5 、4 、5 、6 、8-1 、8- 2 、10、11-1、11-2、11-3「偽造文件、偽造署名」欄內 所示各該私文書,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地 點,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 ,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 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又被告將附表編號3-1 、3-2 、3-3 、3-4 、3-5 所示偽 造申請書(私文書),同時持以交付遠傳電信公司進行門 號申請開通,另將附表編號8-1 、8-2 及附表編號11-1、 11-2、11-3所示偽造申請書、同意申請確認書(私文書) ,於100 年12月21日、12月26日分別直接交付給台灣大哥 大「永和中山」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以為行使,均係以 一行為而同時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但因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法益,即無從論以接續犯,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以一罪論。再者,被 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施用詐術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 信公司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枚之 詐欺取財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詐欺取財(佣金 )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 併予審理。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2 所示 之犯行(冒用「嚴儀庭」名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 明,惟該部分與如附表編號8-1 所示已起訴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至於附表編號7 之犯行(冒用「吳月雲」名義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內敘及「偽簽陳豐元... 吳月雲..等人名義,並經由... 轉交至台灣大哥大、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明申用行動電話門號及知悉相關事項 而行使之」,並於本院102 年1 月28日審理時予以補充更 正(見本院卷第224 頁),應屬業經起訴之範圍,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共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以認係接續犯, 然參酌被告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同意申請確認書等文書行使時,或係分別向不同上游通 訊行、電信公司為之,已侵害不同法益而無從論以接續犯 ,或行使之時間有當區隔,客觀上難認係屬1 個行為,而 均應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指明。 ㈦另就附表編號2 、3-1 、3-2 、3-3 、3-4 、3-5 、4 、 9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 前,被告即於101 年9 月21日偵訊時向承辦檢察官供出犯 行,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2 、3-1 、3-2 、3-3 、3-4 、3-5 、4 、9 所示之 犯行,均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貪圖電信公司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枚、佣金, 未經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同意,擅自持渠等留存之證件影 本,冒用被害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 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詐取財物,並造成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無端遭受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催討電信費 用之困擾,危害通信服務之秩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並於偵查中主動供承如附表編號2 、3-1 、3-2 、3-3 、 3-4 、3-5 、4 、9 所示之犯行,復與被害人台灣大哥大 公司、吳月雲、邱佩璇、林晏竹、徐漢祥、高智淑、蔡崇 博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另亦當庭向被害人吳月 雲、邱佩璇、林晏竹、徐漢祥、高智淑、蔡崇博、陳豐元 、許維哲等人致歉,深表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僅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 得與所生損害亦屬有限,犯罪情節非重,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吳月雲、邱佩 璇、林晏竹、徐漢祥、高智淑、蔡崇博達成和解,徵得其 原諒,顯見確有悔意,而公訴人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2 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交由觀護人督促輔導其有正確之法律 觀念,真正避免再犯。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預防其再犯,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且公訴 人、告訴人陳豐元及許維哲均為相同請求,被告對此亦表 同意(見本院卷第188 頁正及反面、第232 頁正及反面)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至被 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如被告未 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㈨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 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 ,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 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所偽造之私文書 (如附表所示),既已交付於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 傳電信公司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前開 文書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編│被冒名│申請日期 │申請門號、│偽造文件、偽造署名 │詐得佣│ 宣告刑 │ │號│人 │ │電信公司 │ │金、財│ │ │ │ ├─────┼─────┤ │物 │ │ │ │ │啟用日期 │特約通訊行│ │ │ │ ├─┼───┼─────┼─────┼─────────────┼───┼──────────┤ │1 │陳豐元│100年11月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SIM卡1│林家珅犯行使偽造私文│ │ │ │10日 │台灣大哥大│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豐元│枚及佣│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署名1枚 │金3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台灣大哥大│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公司「三重│ │ │「陳豐元」署名壹枚沒│ │ │ │ │-百發」預 │ │ │收。 │ │ │ │ │付卡特約店│ │ │ │ ├─┼───┼─────┼─────┼─────────────┼───┼──────────┤ │2 │鍾采芳│100年11月 │0000000000│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客戶資料│SIM卡1│林家珅犯行使偽造私文│ │ │ │12日 │遠傳電信 │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采芳│枚及佣│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署名2枚 │金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年11月 │百鴻數位科│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12日 │技有限公司│ │ │「鍾采芳」署名貳枚沒│ │ │ │ │ │ │ │收。 │ │ │ │ │ │ │ │ │ ├─┼───┼─────┼─────┼─────────────┼───┼──────────┤ │3 │鍾采芳│100年12月 │0000000000│⑴「3G哈啦精省398限24手機 │SIM卡1│林家珅犯行使偽造私文│ │-1│ │11 日 │遠傳電信 │ 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枚及佣│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請書(限制型)」上申請人│金3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年12月 │遠傳電信公│ 簽名欄偽造「鍾采芳」署名│元至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11日 │司、豈豐通│ 1枚、已領取客戶留存聯欄 │4500元│「鍾采芳」署名叁枚、│ │ │ │ │訊器材行 │ 偽造「鍾采芳」署名1枚。 │ │「詹金安」署名叁枚、│ │ │ │ │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施孝慈」署名叁枚、│ │ │ │ │ │ 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承租│ │「蔡崇博」署名叁枚、│ │ │ │ │ │ 人簽名欄偽造「鍾采芳」署│ │「羅憶鈴」署名叁枚均│ │ │ │ │ │ 名1枚。 │ │沒收。 │ ├─┼───┼─────┼─────┼─────────────┼───┤ │ │3 │詹金安│ │0000000000│⑴「3G哈啦精省398限24手機 │SIM卡1│ │ │-2│ │ │遠傳電信 │ 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枚及佣│ │ │ │ ├─────┼─────┤ 請書(限制型)」上申請人│金3000│ │ │ │ │100年12月 │遠傳電信公│ 簽名欄偽造「詹金安」署名│元至 │ │ │ │ │11日 │司、豈豐通│ 1 枚、已領取客戶留存聯欄│4500元│ │ │ │ │ │訊器材行 │ 偽造「詹金安」署名1枚。 │ │ │ │ │ │ │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 │ │ │ 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承租│ │ │ │ │ │ │ │ 人簽名欄偽造「詹金安」署│ │ │ │ │ │ │ │ 名1枚。 │ │ │ ├─┼───┼─────┼─────┼─────────────┼───┤ │ │3 │施孝慈│ │0000000000│⑴「3G哈啦590/598限24手機 │SIM卡1│ │ │-3│ │ │遠傳電信 │ 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枚及佣│ │ │ │ ├─────┼─────┤ 請書(限制型)」上申請人│金3000│ │ │ │ │100年12月 │遠傳電信公│ 簽名欄偽造「施孝慈」署名│元至 │ │ │ │ │11日 │司、豈豐通│ 1枚、已領取客戶留存聯欄 │4500元│ │ │ │ │ │訊器材行 │ 偽造「施孝慈」署名1枚。 │ │ │ │ │ │ │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 │ │ │ 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承租│ │ │ │ │ │ │ │ 人簽名欄偽造「施孝慈」署│ │ │ │ │ │ │ │ 名1枚。 │ │ │ ├─┼───┼─────┼─────┼─────────────┼───┤ │ │3 │蔡崇博│ │0000000000│⑴「3G哈啦590/598限24手機 │SIM卡1│ │ │-4│ │ │遠傳電信 │ 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枚及佣│ │ │ │ ├─────┼─────┤ 請書(限制型)」上申請人│金3000│ │ │ │ │100年12月 │遠傳電信公│ 簽名欄偽造「蔡崇博」署名│元至 │ │ │ │ │11日 │司、豈豐通│ 1 枚、已領取客戶留存聯欄│4500元│ │ │ │ │ │訊器材行 │ 偽造「蔡崇博」署名1枚。 │ │ │ │ │ │ │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 │ │ │ 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承租│ │ │ │ │ │ │ │ 人簽名欄偽造「蔡崇博」署│ │ │ │ │ │ │ │ 名1枚。 │ │ │ ├─┼───┼─────┼─────┼─────────────┼───┤ │ │3 │羅憶鈴│ │0000000000│⑴「3G哈啦590/598限24手機 │SIM卡1│ │ │-5│ │ │遠傳電信 │ 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枚及佣│ │ │ │ ├─────┼─────┤ 請書(限制型)」上申請人│金3000│ │ │ │ │100年12月 │遠傳電信公│ 簽名欄偽造「羅憶鈴」署名│元至 │ │ │ │ │11日 │司、豈豐通│ 1 枚、已領取客戶留存聯欄│4500元│ │ │ │ │ │訊器材行 │ 偽造「羅憶鈴」署名1枚。 │ │ │ │ │ │ │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 │ │ │ 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承租│ │ │ │ │ │ │ │ 人簽名欄偽造「羅憶鈴」署│ │ │ │ │ │ │ │ 名1枚。 │ │ │ ├─┼───┼─────┼─────┼─────────────┼───┼──────────┤ │4 │鍾采芳│100年12月 │0000000000│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SIM卡1│林家珅犯行使偽造私文│ │ │ │12 日 │台灣大哥大│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鍾采│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年12月 │台灣大哥大│ 芳」署名2枚、立同意書人 │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12日 │公司「泰山│ 簽章欄偽造「鍾采芳」署名│ │「鍾采芳」署名伍枚沒│ │ │ │ │明志Π」特│ 1枚、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 │收。 │ │ │ │ │約服務中心│ 名稱(簽章)欄偽造「鍾采│ │ │ │ │ │ │、立穎通信│ 芳」署名1枚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⑵「同意申請確認書」上用戶│ │ │ │ │ │ │ │ / 代理人簽名欄偽造「鍾采│ │ │ │ │ │ │ │ 芳」署名1枚 │ │ │ ├─┼───┼─────┼─────┼─────────────┼───┼──────────┤ │5 │蔡崇博│100年12月 │0000000000│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SIM卡1│林家珅犯行使偽造私文│ │ │ │13 日 │台灣大哥大│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枚及佣│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蔡崇│金45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年12月 │台灣大哥大│ 博」署名2枚、立同意書人 │元(核│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13日 │公司「泰山│ 簽章欄偽造「蔡崇博」署名│發7200│「蔡崇博」署名伍枚沒│ │ │ │ │明志Π」特│ 1 枚、立同意書人姓名/公 │元) │收。 │ │ │ │ │約服務中心│ 司名稱(簽章)欄偽造「蔡│ │ │ │ │ │ │、立穎通信│ 崇博」署名1枚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⑵「同意申請確認書」上用戶│ │ │ │ │ │ │ │ /代理人簽名欄偽造「蔡崇 │ │ │ │ │ │ │ │ 博」署名1枚 │ │ │ ├─┼───┼─────┼─────┼─────────────┼───┼──────────┤ │6 │吳月雲│100年12月 │0000000000│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SIM卡1│林家珅犯行使偽造私文│ │ │ │19日 │台灣大哥大│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枚及佣│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吳月│金3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年12月 │台灣大哥大│ 雲」署名2枚、立同意書人 │元至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19日(起訴│公司「永和│ 簽章欄偽造「吳月雲」署名│4500元│「吳月雲」署名伍枚沒│ │ │ │書附表誤載│中山」特約│ 1 枚、立同意書人姓名/公 │(核發│收。 │ │ │ │為「100年 │服務中心、│ 司名稱(簽章)欄偽造「吳│7200元│ │ │ │ │12月27日」│豈豐通訊器│ 月雲」署名1枚 │) │ │ │ │ │應予更正)│材行 │ │ │ │ │ │ │ │ │⑵「同意申請確認書」上用戶│ │ │ │ │ │ │ │ /代理人簽名欄偽造「吳月 │ │ │ │ │ │ │ │ 雲」署名1枚 │ │ │ ├─┼───┼─────┼─────┼─────────────┼───┼──────────┤ │7 │吳月雲│100年12月 │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SIM卡1│林家珅犯行使偽造私文│ │ │ │19日 │遠傳電信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枚及佣│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名欄偽造「吳月雲」署名1枚 │金3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年12月 │誠信通信行│、同意聲明之申請者簽名欄偽│元至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19日 │ │造「吳月雲」署名1枚。 │4500元│「吳月雲」署名貳枚沒│ │ │ │ │ │ │ │收。 │ ├─┼───┼─────┼─────┼─────────────┼───┼──────────┤ │8 │高智淑│100年12月 │0000000000│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SIM卡1│林家珅犯行使偽造私文│ │-1│ │21日 │台灣大哥大│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枚及佣│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高智│金3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年12月 │台灣大哥大│ 淑」署名2枚、立同意書人 │元至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21日 │公司「永和│ 簽章欄偽造「高智淑」署名│4500元│「高智淑」署名伍枚、│ │ │ │(起訴書附│中山」特約│ 1 枚、立同意書人姓名/公 │(核發│「嚴儀庭」署名伍枚均│ │ │ │表誤載為 │服務中心、│ 司名稱(簽章)欄偽造「高│7200元│沒收。 │ │ │ │100年12月 │豈豐通訊器│ 智淑」署名1枚 │) │ │ │ │ │27日,應予│材行 │ │ │ │ │ │ │更正) │ │⑵「同意申請確認書」上用戶│ │ │ │ │ │ │ │ /代理人簽名欄偽造「高智 │ │ │ │ │ │ │ │ 淑」署名1枚 │ │ │ ├─┼───┼─────┼─────┼─────────────┼───┤ │ │8 │嚴儀庭│100年12月 │0000000000│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SIM卡1│ │ │-2│ │21日 │台灣大哥大│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枚及佣│ │ │ │ ├─────┼─────┤ 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嚴儀│金3000│ │ │ │ │100年12月 │台灣大哥大│ 庭」署名2枚、立同意書人 │元至 │ │ │ │ │21日 │公司「永和│ 簽章欄偽造「嚴儀庭」署名│4500元│ │ │ │ │ │中山」特約│ 1 枚、立同意書人姓名/公 │ │ │ │ │ │ │服務中心、│ 司名稱(簽章)欄偽造「嚴│ │ │ │ │ │ │豈豐通訊器│ 儀庭」署名1枚 │ │ │ │ │ │ │材行 │ │ │ │ │ │ │ │ │⑵「同意申請確認書」上用戶│ │ │ │ │ │ │ │ /代理人簽名欄偽造「嚴儀 │ │ │ │ │ │ │ │ 庭」署名1枚 │ │ │ ├─┼───┼─────┼─────┼─────────────┼───┼──────────┤ │9 │薛靜怡│100年12月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 │SIM卡1│林家珅犯行使偽造私文│ │ │ │22日 │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因店家│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未回送,故無申請書影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年12月 │豈豐通訊器│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1日 │材行 │ │ │ │ │ │ │ │ │ │ │ │ ├─┼───┼─────┼─────┼─────────────┼───┼──────────┤ │10│邱佩璇│100年12月 │0000000000│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SIM卡1│林家珅犯行使偽造私文│ │ │ │24日 │台灣大哥大│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枚及佣│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邱佩│金63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年12月 │台灣大哥大│ 璇」署名2枚、立同意書人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24日 │公司「永和│ 簽章欄偽造「邱佩璇」署名│ │「邱佩璇」署名伍枚沒│ │ │ │ │中山」特約│ 1 枚、立同意書人姓名/公 │ │收。 │ │ │ │ │服務中心、│ 司名稱(簽章)欄偽造「邱│ │ │ │ │ │ │豈豐通訊器│ 佩璇」署名1枚 │ │ │ │ │ │ │材行 │ │ │ │ │ │ │ │ │⑵「同意申請確認書」上用戶│ │ │ │ │ │ │ │ /代理人簽名欄偽造「邱佩 │ │ │ │ │ │ │ │ 璇」署名1枚 │ │ │ ├─┼───┼─────┼─────┼─────────────┼───┼──────────┤ │11│許維哲│100年12月 │0000000000│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 │SIM卡1│林家珅犯行使偽造私文│ │-1│ │26日 │台灣大哥大│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枚及佣│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請人簽章欄偽造之「許維哲│金3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台灣大哥大│ 」署名2枚、立同意書人簽 │元至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公司「永和│ 章欄偽造之「許維哲」署名│4500元│「許維哲」署名伍枚、│ │ │ │ │中山」特約│ 1 枚、立同意書人姓名/公 │元(核│「林晏竹」署名伍枚、│ │ │ │ │服務中心、│ 司名稱(簽章)欄偽造「許│發7200│「徐漢祥」署名伍枚均│ │ │ │ │豈豐通訊器│ 維哲」署名1枚。 │元) │沒收。 │ │ │ │ │材行 │⑵「同意申請確認書」上用戶│ │ │ │ │ │ │ │ /代理人簽名欄偽造「許維 │ │ │ │ │ │ │ │ 哲」署名1枚 │ │ │ ├─┼───┼─────┼─────┼─────────────┼───┤ │ │11│林晏竹│100年12月 │0000000000│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SIM卡1│ │ │-2│ │26日 │台灣大哥大│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枚及佣│ │ │ │ ├─────┼─────┤ 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林晏│金3000│ │ │ │ │100年12月 │台灣大哥大│ 竹」署名2枚、立同意書人 │元至 │ │ │ │ │26日 │公司「永和│ 簽章欄偽造「林晏竹」署名│4500元│ │ │ │ │ │中山」特約│ 1 枚、立同意書人姓名/公 │(核發│ │ │ │ │ │服務中心、│ 司名稱(簽章)欄偽造「林│7200元│ │ │ │ │ │豈豐通訊器│ 晏竹」署名1枚 │) │ │ │ │ │ │材行 │ │ │ │ │ │ │ │ │⑵「同意申請確認書」上用戶│ │ │ │ │ │ │ │ /代理人簽名欄偽造「林晏 │ │ │ │ │ │ │ │ 竹」署名1枚 │ │ │ ├─┼───┼─────┼─────┼─────────────┼───┤ │ │11│徐漢祥│100年12月 │0000000000│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SIM卡1│ │ │-3│ │26日 │台灣大哥大│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枚及佣│ │ │ │ ├─────┼─────┤ 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徐漢│金3000│ │ │ │ │100年12月 │台灣大哥大│ 祥」署名2枚、立同意書人 │元至 │ │ │ │ │26日 │公司「永和│ 簽章欄偽造「徐漢祥」署名│4500元│ │ │ │ │ │中山」特約│ 1 枚、立同意書人姓名/公 │(核發│ │ │ │ │ │服務中心、│ 司名稱(簽章)欄偽造「徐│7200元│ │ │ │ │ │豈豐通訊器│ 漢祥」署名1枚 │) │ │ │ │ │ │材行 │ │ │ │ │ │ │ │ │⑵「同意申請確認書」上用戶│ │ │ │ │ │ │ │ /代理人簽名欄偽造「徐漢 │ │ │ │ │ │ │ │ 祥」署名1枚 │ │ │ ├─┼───┼─────┼─────┼─────────────┼───┼──────────┤ │12│許維哲│100年12月 │0000000000│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客戶資料│SIM卡1│林家珅犯行使偽造私文│ │ │ │26 日 │遠傳電信 │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許維哲│枚及佣│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署名2枚 │金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年12月 │百鴻數位科│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26日 │技有限公司│ │ │「許維哲」署名貳枚沒│ │ │ │ │、豈豐通訊│ │ │收。 │ │ │ │ │器材行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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