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急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搜索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犯罪嫌疑人
即受搜索人 張國強
張國棟
上列
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張國強、張國棟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因有明顯事
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對犯罪嫌疑人所在之臺北市○
○區○○路三段二八四巷七號處所為
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十
分許起至十八時十分許止,在張國強、張國棟所在之臺北市○○
區○○路三段二八四巷七號處所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報告意旨
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
100 年12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0 年聲搜字第
1878號
搜索票前往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下稱受搜索人)
張國強、張國棟之現住地(臺北市○○區○○路3 段157 巷
22弄5 號1 樓),惟未發現受搜索人二人,遂前往受搜索人
張國強經營之「全教殯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3 段284 巷7 號)附近等候,發現受搜索人二人進
出該公司,不久受搜索人張國強走出公司欲離開,員警即上
前出示搜索票及刑警證件,並表明來意,受搜索人張國強遂
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公司,進入公司後發現受搜索人張國棟獨
自一人在公司裡,警方便出示搜索票,表明受搜索人二人涉
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搜索人二人即當場藉故大
聲招引他人側目,員警擔
心證據有遭
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
匿
之虞,即
予以逕行搜索,並扣得手槍1 支,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報請核備等語。
二、
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
法官保留原
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搜索應用
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
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
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
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
因搜索本質上
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
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
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
同意
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
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
而非法定程序原則
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
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
逮捕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
拘提、
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
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
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
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
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
時內
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
或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
報檢察長」,由上開法文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
所定事由之逕行搜索,其實施之
適格主體有檢察官、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四種。而同條第2 項所定之
逕行搜索,則應由檢察官為之,或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兩種之搜索實施主體不同,
事由亦有別,自不可相互混淆。
三、聲請人於100 年12月30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0
0 年度聲搜字第1878號)前往應受搜索處所(臺北市○○區
○○路3 段157 巷22弄5 號1 樓),因未遇受搜索人,乃改
前往受搜索人張國強所經營之「全教殯儀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284 巷7 號),因見受搜索人
藉故大聲招引他人側目,認證據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之虞,即於同日17時10分起至18時10分止,予以逕行搜索
,並扣得手槍1 把
等情,
業據聲情人陳稱甚明,並有職務報
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足可認
定
無訛。是依聲請意旨所述,員警係認證據有遭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之虞,始實施本件搜索。故其所實施之逕行搜
索,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所定之搜索行為,而
該項之搜索,需由檢察官或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始為適法。是本件聲請人未經檢
察官之指揮即遽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搜索,即
於法不合。又聲請意旨雖稱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
第3 款為由實施搜索,然遍觀聲請資料,均未提及本件有何
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根據,是縱認本件
聲請人所實施者係為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搜
索行為,亦未見本件有該款所定搜索要件之存在。
綜上所述
,本件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均有不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
以維法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