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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撤緩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敏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業務侵占案件(98年度易字第198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敏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敏倩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於98年12月14日確定 在案。詎受刑人不知悔改,竟又於緩刑期內即99年3 、4 月 間另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1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 第112 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於10 0 年12月8 日確定;復於100 年8 月間再犯業務侵占罪,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 第194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 年8 月31日確定在案。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未能謹守分際,為貪圖一時之利,而一再侵占 他人及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告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惡 性實非輕微,且其受刑罰制裁後仍反覆為同類型之財產犯罪 ,與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者,迥不相牟,此已違反先前 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 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因認有撤銷受 刑人先前之緩刑宣告之必要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 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 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 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 刑4 年,於98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之99年3 、 4 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12 號分別 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於100 年12月8 日 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8 月間,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194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 年8 月31日判決確定,此有本 院98年度易字第1989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112 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6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堪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事 由。 ㈡、查受刑人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5 段7 號59樓之臺北 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行銷專員 ,負責95年度聖誕「新櫃登場& 奢華聖誕」檔期之「閃耀聖 誕,禮上加禮」抽獎活動,並負責贈品發放及向現場中獎人 收取應繳納之稅金,將所收取之稅金及中獎申報資料繳回臺 北金融大樓公司財務部門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利用辦理上開抽 獎業務之機會,接續於96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止,在上 開臺北金融大樓公司內,收取中獎者所交付之稅金後,均未 繳回臺北金融大樓公司,反予以侵占入己,此經本院98年度 易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詎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之99年3 、4 月,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為其 同事曹曉容購買結婚戒指之機會,各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 於99年3 月31日、4 月19日收取曹曉容交付之款項64855 元 、28645 元後,各於當日款項入戶後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 受刑人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12 號分別 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又另於緩刑期 間之100 年間,在位於新北市○○區縣○○道○ 段○ 號2 樓 之環球百貨購物中心(下稱環球百貨)擔任企劃部課長時, 因環球百貨於同年8 月間進行例行性之委請合作廠商認購禮 券之企劃活動,合作廠商之一之創河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創 河公司)業務經理邱曉玲於同年8 月間某日,委由同事李郁 賢在環球百貨內,交付受刑人3000元,用以為創河公司認購 環球百貨等值中秋禮券,受刑人未將上開款項繳回環球百貨 ,而予以侵占入己,受刑人並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此有各開判決在卷可證。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 後,緩刑期內再犯上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均係 利用其工作、業務機會,而犯普通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犯 罪方法大致相同,上開犯行均非屬偶發,其顯然未思法院諭 知緩刑而給予自新之機會,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難期原緩 刑之宣告可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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