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欽琦
佘佳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欽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佘佳靜幫助共同犯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欽琦、佘佳靜均自民國98年3月2日起擔任台灣日本火腿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A室
,下稱台灣日本火腿公司)之營業部經理,均職司農畜食品
供應商與客戶間之接觸、聯繫、居間、協調與維持等業務,
藉由促成供應商出售農畜食品予客戶,使台灣日本火腿公司
得以向供應商收取佣金,皆係受台灣日本火腿公司委託而為
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詎許欽琦於任職台灣日本火腿公司之
期間,本應忠實履行極大化該公司營業利益之任務,且明知
倘以其他公司之名義從事前述供應商與客戶間之居間服務,
將導致台灣日本火腿公司喪失訂約獲利之機會而妨害該公司
財產之增加,竟仍與佘佳靜之父佘宗盛(所涉共同背信犯嫌
,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及損害台灣日本火腿公司而違背其任務之
犯意聯絡,
推由許欽琦以佘宗盛擔任負責人之捷思有限公司(Just Cor
-poration ,下稱捷思公司)名義,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供
應商及客戶進行如附表所示農畜食品之居間行為,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簽約日與如附表所示之供應商簽署佣金合約書
(Sales Confirmation),
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日向如附
表所示之供應商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佣金給付予捷思公司,
上開供應商遂於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佣金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佣
金給付予捷思公司,再由佘宗盛扣除相關費用後交由許欽琦
私用,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違背任務之行為得逞,台灣日本
火腿公司即因未能以該公司名義對如附表所示供應商進行居
間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佣金即居間收入減少之財產損害
。而佘佳靜則明知許欽琦於99年4 月18日前尚在台灣日本火
腿公司任職,不得私下以他公司之名義為供應商及客戶進行
農畜食品之居間行為,竟基於幫助許欽琦、佘宗盛共同遂行
前開如附表編號4、9至10所示背信
犯行之犯意,於99年2月4
日至99年2 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為許欽琦填寫捷思
公司之信用調查表(Credit Application)1 紙,供許欽琦
交予如附表編號4、9至10所示之供應商即Erlich Foods Int
-ernational公司(下稱Erlich Foods 公司)對捷思公司進
行初次交易之信用資料徵信之用。
嗣許欽琦、佘佳靜先後於
99年4月18日、99年4月22日自台灣日本火腿公司離職後,經
該公司清查相關資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日本火腿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許欽琦、佘
佳靜論罪
科刑之
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異議,本院審酌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
訊據被告許欽琦就其所涉
上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核與
告訴人台灣日本火腿公司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許欽琦之聘僱契約書、誓約書、辭呈影本、
告訴人
所整理之捷思公司收取佣金一覽表、買賣契約書、佣金合約
書、佣金請求書、電子郵件資料、信用調查表、100年6 月1
日MAPLE LEAF FOODS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MAPLE LEAF
公司)會議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0年11月2日
一南京字第00338號函及所檢附之捷思公司匯款交易資料、
捷思公司開立之被告許欽琦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
單、轉帳
傳票、統一發票及該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佣金之相
關證明文件、存摺明細、匯款憑條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許欽琦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就被告
許欽琦以捷思公司名義所從事農畜食品居間行為之次數而言
,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
起訴書附件一19筆交易中簽約
日相同、供應商、客戶亦相同之交易,即係同時為居間行為
,如時間不同則係在不同時間為居間行為之情節(見本院卷
一第158頁),本院認如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 3
至11)、附表編號 9(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至13)、附表
編號10(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4至15)及附表編號 3【即起
訴書附件一編號17(2 筆)】所示之居間行為,其供應商、
客戶及簽約日既均各自相同,應各屬同時所為而僅各論以 1
次背信行為;而如附表編號6至8(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9)
所示被告許欽琦以捷思公司名義對MAPLE LEAF公司提供居間
服務以賺取佣金之背信行為,均未載明簽約日,且僅其中 2
筆載有客戶名稱為「TSURU CHIKUSAN 」及「HWA HAN」而可
認係不同之背信行為(即附表編號7、8),其餘7 筆之客戶
名稱則付之闕如,而卷內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認定除上 2
筆外之如附表編號 6(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9)所示背信行
為,是否係同時或分別為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應採取對被告較有利之
立場,是本院認除上2筆外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背信行為,均
屬同時為之而僅論以1 次背信行為,併予說明。從而,被告
許欽琦如附表所示之背信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
㈡訊之被告佘佳靜固坦承有為被告許欽琦填寫他卷第188 頁之
信用調查表(下稱系爭信用調查表),且其於填寫時知悉所
填資料均係有關其父佘宗盛所設立之捷思公司資料
等情,然
仍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同案被告許欽琦如附表編號4、9至10所
示背信行為之犯行,辯稱:伊已不記得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
之正確時地,印象中應係因許欽琦在忙而幫忙代填系爭信用
調查表,然伊僅係依照許欽琦所提供之資料照抄,伊不知道
為何要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且伊當時也沒有問許欽琦為何
要寫捷思公司的資料、為何會有捷思公司的資料及帳目明細
,伊不知道許欽琦係在利用捷思公司之名義做生意,也沒有
參與許欽琦之前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佘佳靜自98年3月2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擔任告訴人之
營業部經理,職司農畜食品供應商與客戶間之接觸、聯繫、
居間、協調與維持等業務,藉由促成供應商出售農畜食品予
客戶,使告訴人得以向供應商收取佣金,為受告訴人委託而
為其處理事務之人,並曾為許欽琦填寫他卷第188 頁之捷思
公司信用調查表等事實,業為被告佘佳靜於本院審理中坦白
承認,復經
證人許欽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佘
佳靜之聘僱契約書、誓約書、辭呈影本及系爭信用調查表各
1 紙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證人許欽琦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被告佘佳靜所填寫之系爭信
用調查表是在伊收到案外人佘宗盛傳真他字卷第193、194頁
之信用調查表給伊後,伊發現email 地址不對,才拜託被告
佘佳靜幫伊重新抄寫系爭信用調查表,伊再補上email ,但
伊不記得被告佘佳靜填寫之時間是在收到傳真當天或之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第155頁背面),而依他字卷
第193、194頁信用調查表左上方所留存之傳真日期,則顯示
該信用調查表應係於99年2月4日由佘宗盛傳送予許欽琦。再
觀以證人許欽琦係於99年2 月19日始與如附表編號4、9至10
所示之Erlich Foods公司簽約,足見被告佘佳靜填寫系爭信
用調查表之時間,應係在99年2 月4日至99年2月19日間某日
無誤。
⒊被告佘佳靜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證人許欽琦前開於本
院審理中所
具結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佘佳靜
所稱「許欽琦
所提供之資料」,即係由佘宗盛傳真予許欽琦之他字卷第19
3、194頁信用調查表。而經就系爭信用調查表及他字卷第19
3、194頁信用調查表之內容交互比對,即可發現兩份信用調
查表上
所載捷思公司之帳號實有所不同,且實際上被告佘佳
靜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時,即已知
悉所填資料均係捷思公司之相關資料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7
頁背面),足見被告佘佳靜於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時,確非
僅係單純抄寫許欽琦所提供之資料,而就其所填寫之內容
毫
無所悉。則設若被告佘佳靜對於許欽琦將以捷思公司之名義
私下與Erlich Foods公司進行居間行為乙節全然不知,按理
於其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而發現其上所載者竟係佘宗盛所設
立之捷思公司相關資料時,必然會對許欽琦之此番舉動產生
懷疑而詢明原因,惟被告佘佳靜竟完全未予過問,已徵其所
辯解不合常理之處。又觀諸被告佘佳靜於99年2月2日、同年
2月3日甫受許欽琦之委託,使用許欽琦於告訴人公司之電子
信箱,而代許欽琦為告訴人之利益與Erlich Foods公司之代
表Jim Weston接洽農畜食品居間事宜等節,復為被告佘佳靜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並有證人許欽琦之電子郵件1 份
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他字卷第189至190頁),
復可認被告佘佳靜已然知悉Erlich Foods公司實屬告訴人既
有往來之供應商,惟許欽琦竟
旋於99年2 月4日至99年2月19
日間某日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要求其填寫捷思公司之
信用資料於左上角已明確印有Erlich Foods公司標誌之系爭
信用調查表上,則以被告佘佳靜所具一般成年人之
智識程度
,以及其多年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從事農畜食品居間行為之經
驗,其對於許欽琦要求其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上之用意,係
在提供捷思公司之資料予Erlich Foods公司進行初次交易之
信用資料徵信之用,而有利用捷思公司之名義私下對Erlich
Foods公司提供居間服務以賺取佣金等情,亦
難謂無不知之
理。況衡諸常情,許欽琦既已明知其使用捷思公司名義與供
應商所為之居間行為不能見容於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78頁
),自不至於明目張膽而為,為免將來東窗事發,又怎有可
能委由同在告訴人公司任職而全然對此不知情之被告佘佳靜
為其代填系爭信用調查表,進而徒增可能遭被告佘佳靜向告
訴人公司告密之風險?足見被告佘佳靜辯稱其不知許欽琦係
在利用捷思公司之名義做生意,亦不清楚填寫系爭信用調查
表之目的,而僅係純粹代為填寫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
難以憑取。
⒋
綜上所述,被告佘佳靜知悉許欽琦於仍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
,有私下對Erlich Foods公司進行居間服務之情事,竟仍為
許欽琦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而予幫助之等情,至堪明確,被
告佘佳靜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㈢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參照)。復按
共同正犯
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
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
上說明之反面解釋,如行為人非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僅能認其成立幫助犯。查被告
佘佳靜雖明知被告許欽琦係為私下為Erlich Foods公司提供
居間服務,而仍為被告許欽琦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使被告
許欽琦得以遂行該部分之背信犯行,然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
之行為並非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
無
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佘佳靜有何就該部分犯行參與分工及分
享利益之情事,難認被告佘佳靜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被告許欽琦所為如附表編號4、9至10所示背信犯行之實施
,應認其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
揆諸前開說明,
當屬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許欽琦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核被告佘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佘佳靜應成立
共同正犯云云,
容有未洽,然因正犯與幫助犯犯罪
態樣或結
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並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此部分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又佘宗盛雖非為告
訴人處理業務之人,惟其與具有告訴人業務部經理身分之被
告許欽琦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與被告許
欽琦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佘佳靜既未實際參與被告許
欽琦及佘宗盛如附表編號4、9至10所示之共同背信犯罪,其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佘佳靜以一行為幫助被告許欽琦、佘宗盛犯如附
表編號4、9至10所示背信罪,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犯共同背信罪
處斷。被告許欽琦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⒊爰審酌被告許欽琦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具備相當
知識水準,卻不知恪守本分,努力為告訴人爭取利益,以獲
得公司最大利益為考量,反違背其任務,於尚在任職期間,
藉由職務之便,使用捷思公司之名義而私自進行如附表所示
之居間行為,事後復將佣金收益歸為己有;被告佘佳靜則同
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明知被告許欽琦於任職期間有意使用捷
思公司之名義私下為如附表編號4、9至10所示之居間行為,
竟仍為被告許欽琦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而
予以協助之,使被
告許欽琦得以遂行此部分之背信犯行,且
渠等2 人
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
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均無足取;惟本院審酌
被告許欽琦於
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而被告佘佳靜則始終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背信之犯行,並斟酌
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均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之年收入均約
新臺幣1百萬元,被告許欽琦另需撫養奶奶、2名稚齡子女及
其因開刀而無法工作之配偶等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
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 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許欽琦
所犯上開數罪,犯罪時間係自99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且犯
罪手法均屬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⒋至被告許欽琦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許欽琦辯護稱
:請求給予被告許欽琦
緩刑機會云云。惟參以被告許欽琦以
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仍認定其於告訴人公司任職
期間所接觸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公司既有往來之供應商,均
屬其所自行開發而來而非屬告訴人之客戶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50 頁背面),顯然其雖已當庭坦承犯罪,然造成其違犯
本案之偏差觀念尚未獲導正,恐有再犯類此犯行
之虞。況被
告許欽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原諒,為使被告許欽
琦能切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其再犯,本院認不宜逕予緩刑之
宣
告,併予說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佘佳靜與同案被告許欽琦同為告訴人台
灣日本火腿公司之營業部經理,均職司農畜食品供應商與客
戶間之接觸、聯繫、居間、協調與維持等業務,藉由促成供
應商出售農畜食品予客戶,使台灣日本火腿公司得以向供應
商收取佣金,皆係受台灣日本火腿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詎渠等2 人均明知告訴人係藉由媒介供應商出售
農畜食品予客戶,以向供應商收取佣金,倘以其他公司名義
提供居間服務,將導致告訴人喪失訂約獲利之機會而妨害告
訴人財產之增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
告訴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渠等仍任職告訴人公司之期間,
以捷思公司之名義,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1所示
之供應商簽署佣金合約書,並要求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
11所示之供應商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1所示之佣金匯
入捷思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而為
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利益,因
認被告佘佳靜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佘佳靜涉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佘佳靜與佘宗盛、許欽琦分屬父女及業務上相互支援之關
係,以及被告佘佳靜確有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1 份等事證為
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證人許欽琦、佘宗盛歷經偵、審均未曾證述被告佘佳
靜有何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1所示背信行為之情,
而被告佘佳靜雖確有為證人許欽琦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之事
實,然觀諸系爭信用調查表之左上角既已有Erlich Foods公
司之標誌,業如前述,顯見系爭信用調查表僅係為供Erlich
Foods 公司進行對捷思公司信用調查之用者,尚難僅因被告
佘佳靜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之行為,即遽謂被告佘佳靜就證
人許欽琦、佘宗盛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1所示共同背信
行為亦屬知情而故為參與。至被告佘佳靜固與證人許欽琦、
佘宗盛關係親近,然被告佘佳靜是否因此等關係而知悉並參
與證人許欽琦、佘宗盛此部分之背信犯行,在邏輯上亦非必
然。況遍查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佘佳靜有何就
此部分犯行參與分工或分享利益之情形,難認被告佘佳靜就
該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佘佳靜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未就罪數部分特別說明,而
僅概括認定被告佘佳靜就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成立
背信罪,應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成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42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許勻睿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供應商 │ 客戶 │ 簽約日 │居間之農畜食│佣金之計算│ 請求日 │所犯罪名及宣│備註 │
│號│ │ │ (民國) │品名稱 │標準 │ (民國) │告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居間之農畜食│佣金數額 │給付佣金日 │ │ │
│ │ │ │ │品數量(磅)│(美金) │ (民國) │ │ │
│ │ │ │ │ │ │ │ │ │
├─┼──────┼────┼──────┼──────┼─────┼──────┼──────┼──────┤
│1 │ALPHA FIELD │冠層實業│99年1月12日 │Chicken Leg │0.02/磅 │99年3月31日 │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PRODUCTS CO.│股份有限│ │Quarters(雞├─────┼──────┤背信罪,處有│一編號1 │
│ │ │公司(Hu│ │骨腿) │1,126.99元│99年4月20日 │期徒刑叁月,│ │
│ │ │-esbro)│ ├──────┤ │ │如易科罰金,│ │
│ │ │ │ │56,349.58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VLM Food Tra│瑞輝食品│99年1月20日 │Picnic Hocks│0.02/磅 │99年1 月20日│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ding Intern│股份有限│ │(德國豬腳)├─────┤至99年7月6日│背信罪,處有│一編號16 │
│ │-ational │公司(Sw│ │ │4,400元 │間某日 │期徒刑肆月,│ │
│ │Inc. │-iss Fin│ ├──────┤ ├──────┤如易科罰金,│ │
│ │ │-e Foods│ │220,000 │ │99年7月6日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VLM Food Tra│嘉一香食│99年1月27日 │Picnic Hocks│0.02/磅 │99年3月31日 │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ding Intern│品股份有│ │(德國豬腳)├─────┼──────┤背信罪,處有│一編號17 │
│ │-ational │限公司(│ │ │2,160.9元 │99年7月6日 │期徒刑叁月,│ │
│ │Inc. │Chaishan│ ├──────┤ │ │如易科罰金,│ │
│ │ │) │ │110,000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4 │Erlich Foods│冠層實業│99年2月19日 │Frozen Turke│0.02/磅 │99年3月31日 │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 Internation│股份有限│ │-y Thigh Tri├─────┼──────┤背信罪,處有│一編號3至11 │
│ │-al │公司(Hu│ │-m(火雞碎肉│9,720元 │99年6月1日、│期徒刑陸月,│ │
│ │ │-esbro)│ │) │ │99年8 月13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99年9月6日│以新臺幣壹仟│ │
│ │ │ │ │486,000 │ │、99年11月12│元折算壹日。│ │
│ │ │ │ │ │ │日、99年12月│ │ │
│ │ │ │ │ │ │3 日 │ │ │
├─┼──────┼────┼──────┼──────┼─────┼──────┼──────┼──────┤
│5 │VLM Food Tra│金蕎實業│99年3月17日 │Fresh Frozen│0.02磅 │99年3 月17日│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ding Intern│股份有限│ │Pork Tender ├─────┤至99年7月6日│背信罪,處有│一編號18 │
│ │-ational │公司(Co│ │(豬腳筋) │1,146.4元 │間某日 │期徒刑叁月,│ │
│ │Inc. │-ntrol E│ ├──────┤ ├──────┤如易科罰金,│ │
│ │ │-nterpri│ │57,320 │ │99年7月6日 │以新臺幣壹仟│ │
│ │ │-se) │ │ │ │ │元折算壹日。│ │
├─┼──────┼────┼──────┼──────┼─────┼──────┼──────┼──────┤
│6 │MAPLE LEAF │不詳 │99年3 月24日│Frozen Pork │豬腱肉 │99年3月24日 │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FOODS INTERN│ │前某日 │Outer Shankm│0.01/磅 ├──────┤背信罪,處有│一編號19第1 │
│ │-ATIONAL │ │ │-eat(豬腱肉│其他 │99年4月19日 │期徒刑伍月,│至4、6至8項 │
│ │ │ │ │)、Pork but│0.02/磅 │ │如易科罰金,│ │
│ │ │ │ │-t Trims 60C├─────┤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L(豬碎肉)│5,821.9元 │ │元折算壹日。│ │
│ │ │ │ │、Pork Picni│ │ │ │ │
│ │ │ │ │-c Trims 60C│ │ │ │ │
│ │ │ │ │L(豬碎肉) │ │ │ │ │
│ │ │ │ │、Pork Belly│ │ │ │ │
│ │ │ │ │Trims 60CL(│ │ │ │ │
│ │ │ │ │豬碎肉) │ │ │ │ │
│ │ │ │ ├──────┤ │ │ │ │
│ │ │ │ │317551.05 │ │ │ │ │
│ │ │ │ │ │ │ │ │ │
├─┼──────┼────┼──────┼──────┼─────┼──────┼──────┼──────┤
│7 │MAPLE LEAF │祥鶴畜產│99年3月24日 │Frozen Pork │0.01/磅 │99年3月24日 │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FOODS INTERN│有限公司│前某日 │Ham Outer Sh├─────┼──────┤背信罪,處有│一編號19第5 │
│ │-ATIONAL │(TSURU │ │-ankmeat(豬│529.1元 │99年4月19日 │期徒刑叁月,│項 │
│ │ │CHIKUSAN│ │腱肉)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52928.13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8 │MAPLE LEAF │華漢冷凍│99年3月24日 │Frozen Pork │0.02/磅 │99年3月24日 │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FOODS INTERN│食品工業│前某日 │Belly Trims ├─────┼──────┤背信罪,處有│一編號19第9 │
│ │-ATIONAL │股份有限│ │60CL(豬碎肉│1,058.56元│99年4月19日 │期徒刑叁月,│項 │
│ │ │公司(Hw│ │) │ │ │如易科罰金,│ │
│ │ │-a Han)│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52928.13 │ │ │元折算壹日。│ │
├─┼──────┼────┼──────┼──────┼─────┼──────┼──────┼──────┤
│9 │Erlich Foods│華漢冷凍│99年3月31日 │Frozen Whit │0.01/磅 │99年3 月31日│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 Internation│食品工業│ │Skin Fryer T├─────┤至99年8 月13│背信罪,處有│一編號12至13│
│ │-al │股份有限│ │-high(雞腿 │1,080元 │日間某日 │期徒刑叁月,│ │
│ │ │公司(Hw│ │排) │ ├──────┤如易科罰金,│ │
│ │ │-a Han)│ ├──────┤ │99年8 月13日│以新臺幣壹仟│ │
│ │ │ │ │108,000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10│Erlich Foods│華漢冷凍│99年4月12日 │Frozen Jumbo│0.01/磅 │99年4 月12日│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 Internation│食品工業│ │ size Fryer ├─────┤至99年8 月13│背信罪,處有│一編號14至15│
│ │-al │股份有限│ │Leg(雞腿) │1,080元 │日間某日 │期徒刑叁月,│ │
│ │ │公司(Hw│ ├──────┤ ├──────┤如易科罰金,│ │
│ │ │-a Han)│ │108,000 │ │99年8月13日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11│ALPHA FIELD │冠層實業│99年4月14日 │CLQ back att│0.01磅 │99年4 月14日│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PRODUCTS CO.│股份有限│ │-ached small├─────┤至99年6 月25│背信罪,處有│一編號2 │
│ │ │公司(Hu│ │wh(雞骨腿)│1,120元 │日間某日 │期徒刑叁月,│ │
│ │ │-esbro)│ ├──────┤ ├──────┤如易科罰金,│ │
│ │ │ │ │112,000 │ │99年6月25日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總│ │ │ │ │29243.85元│ │ │ │
│計│ │ │ │ │(補充理由│ │ │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 │ │29,243.86 │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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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