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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綸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告    卓慧貞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98 號、第248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綸、卓慧貞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綸與卓慧貞係男女朋友關係,分別擔 任大冶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冶公司,址設○○市 ○○區○○○路○段○○○巷○號0樓)之設計承辦人或負責人。 楊綸對外以「楊仲倫」名義招攬生意,並與卓慧貞共同負責 大冶公司財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一)楊綸與卓慧貞明知大冶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且無給 付貨款之真意,竟於100年1月間,以「楊仲倫」名義,與 不知情之員工張朝富(對外以「張士濠」名義處理公司業 務)、李岳翰,一同向舜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宏公司 )訂購石建材一批,致使舜宏公司員工陷於錯誤,依渠等 指示,將石建材送至○○市○○區○○○路○段○○○巷○號0 樓、○○市○○○路○段○○巷○號0樓及○○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之0施作,舜宏公司向楊綸請款,楊 綸與卓慧貞卻藉詞業主尚未付款,推託而未給付貨款, 經舜宏公司多次催討後,始於同年4月14日交付發票人 為大冶公司及卓慧貞,票號GN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9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張;另於5月14日 交付上開發票人,票號GN0000000、GN0000000號、面額 5萬2,000元、7,800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2張;復於5月 21日交付上開發票人,票號GN0000000號、面額6萬 9,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張及現金1,820元,用以 支付上開石建材之貨款,其中僅票號GN0000000號之 7,800元支票於同年5月31日兌現,另3張支票經舜宏公 司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楊綸及卓慧貞遂於同年9月 13日又與舜宏公司簽立付款契約書,並承諾將於同年9 月21日付清所有款項,藉此拖延付款,惟屆期渠等仍避 不見面,舜宏公司始悉受騙。 (二)楊綸與卓慧貞明知大冶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且渠等 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於100年4月18日,在○○市○ ○區○○路0段000號0樓林文隆之住處內,與林文隆簽立 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大冶公司應於同年6月30日前,完 成林文隆位在○○市○○區○○街○巷○○號00樓房屋之室 內裝修工程,林文隆誤信為真,遂於同年4月19日,依約 將工程頭期款23萬元,匯入楊綸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 分行、戶名大冶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於同年5月6日大冶公司動工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 。大冶公司於同年5月10日請皇佳電器行安裝冷氣2部,林 文隆依約於翌(11)日匯款19萬元至上開帳戶後,大冶公 司即未依照工程合約進度,斷斷續續施工至6月14日即停 工,8月1日復工後,又僅施工至8月12日,期間林文隆於 同年8月9日,發現先前所安裝之2部空調室外主機及林文 隆所有之冷氣不銹鋼支架,遭皇佳電器行以大冶公司支付 之48,000元支票(起訴書誤載為17萬元,逕予更正)跳票 為由逕行拆除,同年9月24日油漆工進場施作後,楊綸又 於同年月29日向林文隆要求支付油漆進場工程款20萬元, 林文隆遂於翌(30)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楊綸及 卓慧貞於收受工程款共計77萬元後,竟未依約完成,施工 之實際狀況詳如附件(一)所示,與合約落差甚鉅,甚而 避不見面,林文隆始知受騙。 (三)楊綸與卓慧貞明知大冶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且渠等 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於100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在 ○○市○○區○○街○○巷○號0樓許淑真住處,由楊綸出面 與許淑貞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大冶公司應於100年7 月6日前,完成許淑貞位在○○市○○區○○街○○巷○○○ 號00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價金總計80萬元,許淑貞誤 信為真,遂於同年5月3日依約將工程頭期款24萬元匯入楊 綸指定大冶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大冶公司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0日匯款24萬元至上開 帳戶,另於同年8月15日交付9萬7,500元現金予楊綸,詎 楊綸及卓慧貞於收受57萬7,500元工程款後,竟未依約完 成,實際施工天數未及3分之1,且亦未依約更正設計不符 之處,情況詳如附件(二)所示,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楊綸及卓慧貞均置之不理,許淑貞始知受騙。 (四)楊綸與卓慧貞明知大冶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且渠等 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於100年5月24日,在○○市○ ○區○○街○○○號0樓陳錦斯住處,由楊綸出面與陳錦斯簽 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大冶公司應於同年9月30日前, 完成陳錦斯位在○○市○○區○○街○○巷○○○○號0樓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416萬元,陳錦斯信以為真 ,遂於同年5月25日依約將第1期工程款83萬2,000元匯入 楊綸指定大冶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大冶公司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綸以材料漲價要先購買為由 ,要求陳錦斯先行支付41萬6,000元之材料費,並承諾將 購得之材料放置於上址地下室,陳錦斯復於同年6月10日 匯款41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詎楊綸及卓慧貞於收受124 萬8,000元工程款後,竟未依約完成,且屢次藉故催促陳 錦斯支付價款,惟現場工程並未依約定進度進行,情況詳 如附件(三)所示,且渠等並未依約購買材料放置於上址 地下室,甚而避不見面,陳錦斯始知受騙。 (五)楊綸與卓慧貞明知大冶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且渠等 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於100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 ○○市○○區○○街○○巷○號0樓其友人許淑貞住處,由楊 綸出面與嚴美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大冶公司應於 同年7月30日前,完成嚴美津位在○○市○○區○○街○○ 巷○○○號0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245萬元, 嚴美津誤信為真,分別於同年5月4日、6月7日將36萬 7,500元訂金及36萬7,500元泥作金,匯至楊綸指定大冶公 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大冶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於7月29日、8月10日、8月19日、8月29日、9 月2日各匯款12萬2,500元至上開帳戶,詎楊綸與卓慧貞於 收受134萬7,500元工程款後,竟未依約完成,期間屢次藉 故催促嚴美津支付價款,惟施工現場情況詳如附件(四) 所示,甚而避不見面,嚴美津始知受騙。 貳、訊據被告楊綸、卓慧貞二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楊綸辯稱 :伊不否認確實有工程瑕疵而未能令業主滿意的事實,也確 實有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或拖延的情形,有關告訴人舜宏公司 所交付的大理石,伊也確實未清償欠款,且支票嗣後未兌現 ,對於這些伊覺得非常愧疚,亦深表歉意,但確實自始並無 詐欺被害人之犯意,也並無起訴書所載「無履約之能力與意 願」或於事件發生後「避不見面」等事實。伊自始有好好經 營公司的意願,但會有這樣的結果,應歸責於伊未能確實掌 握各項工程進度,且對經營公司缺乏經驗,又不能充份掌握 公司財務,致週轉不靈等語。被告卓慧貞則辯稱:伊是公司 名義上負責人,難辭其咎,然伊因為一切都太相信被告楊綸 ,對室內設計與工程均完全外行,所有都交由楊綸主導,一 切聽從楊綸交待。伊對財務也外行,公司設立後,伊即發現 漸陷入週轉不靈之困境,收入追不上支出,然伊亦勉強撐持 ,且向母親借款,並利用互助會、房屋貸款抵押等方式籌款 儘力維持,到最後仍然發生此種結果,對被害人非常抱歉, 然伊自始無詐欺被害人的犯意等語。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均足資參照。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須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逕為有罪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 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 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予推定被告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823號、85年度上易字第878 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肆、本件事實及證據之認定: ㈠、事實一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楊綸、卓慧貞涉有上開事實一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1.告訴人即舜宏公司代表人彭毓惠於偵查中之指 訴;2.證人王麗玟、蔡金淵、翁文進、李岳翰、張朝富於偵 查中之證述;3.石材確認單1紙、石材圖3紙、出貨單2紙、 石材報價單3紙、請款單3紙、工作命令單1紙、彰化商業銀 行支票3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紙、被告楊綸與舜 宏公司所簽立之付款契約書1紙、舜宏公司員工翁鈺華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員工陳美如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紀錄、大冶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楊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楊綸、卓慧貞固坦承確有如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向舜宏 公司訂購石材以及簽發支票4紙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 公訴意旨詐欺犯行,被告楊綸辯稱:伊先前受僱於元方設計 公司擔任設計總監,如事實一所載三個客戶均為元方設計公 司之業主,嗣後元方公司倒閉,惟鑒於伊係元方公司之設計 師,上開客戶均認識伊且對伊有信心,所以要求伊繼續完成 ,伊基於道義承擔責任,而向舜宏公司叫貨,並請被告卓慧 貞開立前揭支票4紙給舜宏公司,惟事後因公司資金週轉不 靈而未兌現,並非自始有詐欺犯意等語。被告卓慧貞則辯稱 :伊於大冶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惟僅管理公司內部的財務 ,對於工程部分均委由楊綸處理,財務也是由伊與楊綸一起 負責,因工程進行並不順利,公司確有票軋不過來之情事。 伊承認確實應對廠商及客戶負責,然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 ⒈被告楊綸為大冶公司之設計師,被告卓慧貞則擔任大冶公司 之負責人。而大冶公司於100年1月間向舜宏公司訂購石建材 一批,俟舜宏公司依約將石建材送至○○市○○區○○路○ 段000號0棟00樓(廖美麗住處,此部分告訴狀、起訴書均漏 載)、○○市○○區○○○路○段○○○巷○號0樓(被告大冶 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市○○區○○○路○段○○巷○號0 樓(鄭日賢住所)及○○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莊明龍住所)後,經舜宏公司催討貨款,由卓慧貞先後於 : ①同年4月14日簽發票號為GN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GN 0000000號,應予更正)、面額9萬元;②同年5月14日簽發 票號為GN0000000號、面額5萬2千元;③同年5月14日簽發票 號為GN0000000號、面額7千8百元;④同年5月21日簽發票號 為GN0000000號、面額6萬9千元、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商業銀 行之支票4紙,其中除③之支票於同年5月31日兌現外,餘3 張支票均未獲兌現,楊綸並於同年9月13日與舜宏公司另簽 立付款契約書,同意須於9月21日付款,惟屆期仍未清償等 事實,為被告楊綸、卓慧貞所不否認(參見100年度發查字 第3540號偵查卷第9-12頁、本院卷㈠第4851頁),並與證人 即舜宏公司告訴代理人許景鐿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舜宏公 司會計王麗玟、證人翁文進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參見第35 40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100年度他字第10211號偵查卷第 79-81,118-120頁),此外,並有○○市○○區○○路0段 000號0棟00樓之請款單、報價單;○○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裝修石材確認單、出貨單、請款單、報價單; ○○市○○區○○○路○段○○○巷○號0樓裝修石材確認單、報 價單、請款單、出貨單;○○市○○○路路0段00巷0號0樓 裝修石材確認單、工作命令單、請款單、出貨單及大冶設計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票號GN0000000、GN0000 000、GN0000000、GN0000000號)、付款契約書、大冶設計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佐(見第3540號偵查卷第20-24,29-30,32-33,39-4 2,45-50,53-54,56-58,70,75頁),自認為真實。 ⒉公訴人認被告楊綸二人涉犯詐欺舜宏公司罪嫌,無非係以舜 宏公司所持被告卓慧貞開立之支票未獲兌現為論據,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被告楊綸、卓慧貞二人於訂購建材之初,是 否有明知屆期無力支付貨款,仍向告訴人舜宏公司購買裝潢 材料而施用詐術之情形。經查: ⑴告訴人舜宏公司固指稱:被告楊綸當時係使用「楊仲倫」名 義向其訂購建材,係至大冶公司支票未兌現後,甫憶起被告 楊綸前於89年間即曾經有向告訴人訂購大理石而未清償情事 ,致渠等執此向被告楊綸查證後,被告始承認,因認被告楊 綸一開始即使用假名進行交易,堪證被告楊綸確有詐欺犯意 云云。然查,此部分訊諸被告楊綸辯稱,伊當時係因算命先 生告知其姓名「楊綸」之財運不佳,故因此理由才對外使用 「楊仲倫」名義,尚非故意詐騙告訴人等語。按我國民間經 營商業人士,因姓名筆畫等問題,而使用其他名義對外往來 之情形,尚非鮮見,甚至所在多有。而此種使用假名之情形 ,通常若其本意係在詐欺,則多屬於一時之交易,且於取得 財物後通常即匿其行蹤,俾使人無從追覓為目的,否則其之 使用假名即無意義。以本件而言,被告楊綸向告訴人舜宏公 司訂購建材,雖有使用「楊仲倫」名片,然此與當時共同前 往訂購建材之本案證人張朝富,亦係使用「張士濠」名義之 名片,而非使用真名張朝富無殊。是張朝富既非因使用化名 而認其有共犯犯行,執此遽認被告使用「楊仲倫」名義即為 詐欺,即容有率斷,且不免倒果為因。況依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當時前往訂購建材之際,係由被告楊綸與張朝富、李岳 翰三人共同前往,且係以「大冶公司」名義訂購,並非以「 楊仲倫」、「張士濠」、李岳翰等個人名義訂購,而建材所 送往地點亦確實用於當時大冶公司客戶廖美麗、鄭日賢及莊 明龍之工地或大治公司本身辦公室之裝潢所需,並無何使用 詐術之處,是衡酌其交易之細節,對債權人嗣後之追索債務 ,亦未因其曾使用「楊仲倫」名片而產生任何困難,雖嗣後 舜宏公司於本件果有未能順利取得貨款情事,然就告訴人與 大冶公司、被告楊綸、卓慧貞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認 定,包含楊綸本人身分上之認定,自始並未因其使用「楊仲 倫」之名片而有任何影響,是本件被告楊綸有無涉嫌詐欺情 事,顯與其有無使用「楊仲倫」之名義無關,合先敘明。 ⑵又依證人廖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原係委託元方設 計公司裝潢住家,是時都與楊綸直接接觸,後因元方設計公 司內部問題裝潢未完工,伊才轉而委請楊綸收尾,楊綸於99 年11月30日立據給伊,並承諾願於同年12月20日前完工,價 金約19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49-59頁)。證人鄭日賢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於99年底委託楊綸裝潢住屋 ,工程費用約兩百萬元,最後完工程度約百分之九十,雖然 最後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全完成,但其工作成果與楊綸之工 作態度,伊均尚可接受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85-192頁) 。證人莊明龍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9年10月間委 託楊綸裝潢住屋,約定於農曆年前完工,工程費用約兩百萬 元,完工程度約百分之七十至八十,所以有部分工程款伊未 付,未付金額約11萬元左右。伊認為楊綸對客戶應無詐騙意 圖,其工作態度亦尚可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85-192頁) 。證人林文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9年12月21日委 託楊綸裝潢住屋,工程費用98萬元,最後完工程度約百分之 九十五至九十六,除玄關屏風及櫃子有遲延之情事外,餘皆 如期完工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85-192頁)。是依上開證 人廖美麗、鄭日賢、莊明龍、林文達等人之證述,被告楊綸 於大冶公司成立後,自99年9月17日成立後100年4月間, 確曾先後承接案外人廖美麗、鄭日賢、莊明龍、林文達等人 之物件,且上開廖美麗為被告先前任職元大公司之客戶,係 由被告為事後之收尾工程,證明被告楊綸所辯尚非全無依據 。而上開廖美麗、鄭日賢、莊明龍、林文達等人所委辦之工 程亦都堪認完成,其工程品質雖未必令上開客戶完全滿意, 然尚無何詐騙之行為發生,業主等亦不認為被告楊綸或大冶 公司有詐騙客戶之情形等語,是證被告楊綸與卓慧貞二人所 辯,伊等成立大冶公司,其本意是想好好經營室內設計事業 ,並無自始要詐欺客戶等語,益臻可信。 ⑶次依本件偵查期間經由公訴人調取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資料觀查(見第10211號偵查卷第75頁),大冶 公司之票據信用,係至100年5月16日起始因存款不足而有不 良紀錄之「註記」,迄同年6月20日始列入「拒絕往來」。 而前開經「註記」存款不足之支票,其中面額「6,820元」 之支票,即是被告應支付給舜宏公司之支票(參見100年度 發查字第3540號卷第55頁),嗣因該支票存款不足,經由被 告於同年5月21日改為支付現金1,820元給舜宏公司,餘額 5,000元併入另一筆貨款64,084元後,由被告卓慧貞另開具 總額「69,000元」之支票乙紙給告訴人舜宏公司收執(即編 號④之支票),以上有上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付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檢具之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 是大冶公司既係在99年9月成立,於同年12月起迄100年2月 25日止,才向舜宏公司訂購建材並取得物之交付,而其依據 舜宏公司請款所開具之支票則係在100年4月14日、5月14日 、5月21日,均在其支票尚未經銀行拒絕往來以前,則被告 辯稱伊在向舜宏公司訂購建材之初,並無自始即拒絕給付貨 款之意,而係在事後因公司週轉不靈始不能清償等語,尚非 不可採信。而稽諸被告於100年5月14日簽發之編號③支票「 7,800元」,係於100年5月31日兌現,而該兌現日期顯係在 前開同年5月16日經「註記」不良紀錄之後,此固可證明大 冶公司在同年5月16日起確實已有財務困難之情狀,然被告 等在同年5月16日至31日其支票經銀行拒絕往來以前,確有 期待繼續保持銀行債信而努力使支票兌現的意思,亦堪資認 定。否則,被告若確有自始拒絕清償告訴人宏公司貨款之意 思,或發生財務困難後有惡意拒絕繼續支付貨款之意思,則 被告亦當然知悉該編號③「7,800元」支票之兌現,並不可 能會免除告訴人對其他更高額債務之追索,則依一般社會經 驗,被告又何有於此時仍繼續努力使該支票繼續兌現之必要 ?是被告應非自始無意願清償債務,而係財務惡化之發展在 嗣後已超乎被告之掌控範圍,從而逐漸喪失其清償能力,以 致100年6月30日不得不退票,尚非自始有惡性詐欺告訴人舜 宏公司之意思,亦應屬可採。況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其他3張 支票未能兌現之後,雖始終未能清償,然並無如告訴人所指 訴即避不見面之情形,此參諸告訴人檢附其自行製作之「本 件債務追索紀錄」(參見他字第10211號卷第85頁)及同年9 月雙方尚有經被告楊綸所簽立之「付款承諾書」即明。而被 告楊綸、卓慧貞既非因欠款即潛逃無蹤,而仍有面對告訴人 並承認債務,其表現即與民間一般惡性倒閉或悍拒清償之情 狀顯然有所不同。況依前揭「追索紀錄」所載追索過程,被 告楊綸固有藉詞規避之情況,且於同年9月簽立付款承諾書 後仍未能依承諾履行,致被告所表現之誠信確實有令人眥議 之處,不論品性與責任感均明顯令債權人失望,然此與通常 民間習見債務人週轉不靈,喪失支付能力後,一貫展現之拖 延清償情狀並無何不同。惟此種情狀雖構成民事上債務不履 行或遲延給付、遲延利息產生…等之原因與條件,然被告既 非自始無清償意願,或明知屆期無清償能力而對告訴人訂購 建材,是其取得告訴人建材交付之際,即難謂有施行詐術可 言;而被告於嗣後亦確實是因發生財務上之困窘狀態,致週 轉不靈而未能使支票兌現,且其財務困難之情狀係在開具支 票以後,自亦不能以被告最後未能清償之結果,據此逕認被 告於開具支票時即有一定不能兌現之預見,從而逕認告訴人 係因被告之施行詐術陷於錯誤為交付,從而本件與刑法上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即難謂相當。 ㈡、事實二部分(告訴人林文隆): 公訴人認被告楊綸、卓慧貞涉有上開事實二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⒈告訴人林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⒉證人 吳美幸、江明忠、沈靖元、蔡金淵、李岳翰、張朝富於偵查 中之證述;⒊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皇佳電器行報 價單、設計圖、存證信函3份、施工進度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實作總計表、現場照片、 工程預定進度表、施工登記表、雅景花園大樓100年8月9日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發包請款合約、照片等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楊綸、卓慧貞固坦承確有於如事實二所示之時 、地與林文隆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及收受如事實二所示之款 項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被告楊綸辯稱:伊不否認系爭工程確有遲延情事,惟當時 係因配合業主林文隆家中對設計意見不一致,必須等待協調 之結果才動工,從而導致100年6月14日起停工約1個月;又 因木工驗收未過,應業主要求配合必須更換材料等因素所造 成之遲延。至於冷氣部分,伊於林文隆給付部分貨款後,即 將冷氣機安裝費用之八成約17萬元支付皇佳電器行,嗣後是 因林文隆之兄林文達在○○市○○區○○街○巷○號00樓之0 住所(距林文隆住處甚近),之前也有請皇佳電器行安裝冷 氣,但發生漏水的問題,伊有要求皇佳電器行處理而未處理 ,故當時有抑留4萬8千元未支付,孰知皇佳電器行竟即以該 48,000元貨款未付為由,在未告知的情形下,逕將本案林文 隆住處新安裝之冷氣拆除,才導致告訴人林文隆不滿等語。 被告卓慧貞則辯稱:伊於大冶公司擔任負責人,惟僅管理公 司內部的事情,對於工程部分均委由楊綸處理,伊未有何詐 欺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綸、卓慧貞於100年4月18日,與林文隆在其位於○○ 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住處內,以大冶公司名義簽 訂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施工地點為林文隆位於○○市○ ○區○○街○巷○○號00樓之住所,工期自100年4月20日至6月 30日,工程總價115萬元,並於同年4月20日開工,林文隆依 約先後於同年4月19日、5月6日、5月1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大 冶公司23萬元、15萬元、19萬元(至工程後期之9月30日另 有支付油漆款20萬元),系爭工程於同年5月10日完成冷氣 安裝,6月14日起停工,迄8月9日皇佳電器行因未獲尾款給 付而逕行前往上址拆走冷氣,期間工程雖有遲延情事,然工 程完工程度約有七成等事實,均經被告楊綸、卓慧貞供述明 確(參見第10211號偵查卷第88-8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8-5 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皇佳電器行負責人吳美幸於偵查時、證人即皇佳 電器行員工江明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皇佳電器行 員工沈靖元於偵查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第10211號 卷第88-89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4878號偵查卷第7-9,150 -154頁、本院卷㈠第48-51,173-177反面,本院卷㈢第49-59, 121-129頁),此外,並有台北信維郵局第7314號存證信函 、發包請款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皇佳電器 行報價單、現況圖、拆除尺寸圖、平面規劃圖、林文隆於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匯出匯款憑證4紙、102年9月 至10月施工進度表、林文隆於100年12月22日庭呈之工程估 價單、施工現況照片共7幀、陳述書、工程預定進度表、施 工登記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幀、台北金南郵局第706號存 證信函、現場照片8幀、皇佳電器行之出貨單、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皇佳電器行之出貨單及對帳單(見100年度偵字第 24498號卷㈡第224-227頁、第24878號卷偵查第10-25,27-28 ,31-32,63-90,93-94,102-105,157-161頁)附卷可參堪信 為真實。 ⒉公訴人認被告楊綸、卓慧貞涉嫌詐欺,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收 受告訴人款項卻未依約施工為其論據,經查:證人林文隆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起初均依約付款,嗣因楊綸未依照 契約進度施工,且冷氣被拆走、木工品質有瑕疵,其他復有 如插座、燈具、屏風、地板未完工等缺失,始未依約給付第 三期款,惟於9月油漆進款時有又支付20萬元,至於工程完 成度,伊也同意約有百分之七十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 1-129頁)。證人李岳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文隆確 實曾經於100年6月的時候要求停工,說他女兒不喜歡這個風 格,所以公司須等他們家裡確認好後再進行施工。後來是林 文隆說仍然照他風格繼續施工,才開始陸續繼續進行施工。 伊記得施工圖都有請林文隆簽字,也有依照圖面施工,但林 文隆曾經多次要求停工,變更原先的設計圖面,讓施工成本 增加,這部分林文隆後來也不願意再簽字等語(參見本院審 理卷二第124頁-130頁),核與被告楊綸所辯曾因告訴人家 屬間設計意見不同致延誤施工一節,經核兩相符合。另證人 江明忠(皇佳電器行員工)亦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接 大冶公司兩個案子,第一個案子是99年12月28日承接,同年 12月31日施工,100年3月25日完工,該次工程款是以24萬元 成交,被告楊綸有支付19萬2千元,尚餘48,000元未付;第 二個工程是100年5月3日進場安裝冷氣,工程款21萬7千元, 被告已支付者為14萬元左右。茲因該「48,000元」的支票退 票,所以當時有將「尚未安裝完成」的冷氣機拆走,至於冷 氣機下的角架何以同時遺失,伊不知情,亦與皇佳電器行無 關云云。然查,該冷氣確實是由皇佳電器行於100年8月9日 擅自拆走,且拆走時已經完成安裝之狀態乙節,業經告訴人 林文隆檢具當時之錄影書面(參見偵字第24878號卷㈢第82- 87頁)並在偵查、審理具結陳述甚明,且告訴人林文隆前曾 對皇佳電器行提出竊盜告訴,並經雙方於庭外和解在案,而 所謂冷氣機下之角架於當時係一併拆除帶走,並已交由廢棄 物處理一節,亦經皇佳電器行於當時自認無訛,以上有存證 信函、告訴狀…等附卷可參,是證人江文忠就此部分之證詞 ,其中有關「冷氣未安裝完成」或「角架遺失與皇佳電器行 無關」云云,經核與事實均尚有未符,然其證稱該冷氣曾經 入場並於嗣後遭拆除等事實,已足證與被告楊綸所辯冷氣機 遭安裝、拆除之原因、理由,尚屬一致。另告訴人林文隆與 被告楊綸間訂立的工程承攬契約,雙方是約定分期支付工程 款,且是每期工程完成驗收後始支付下期款一節,業經告訴 人提出承攬契約為證,而該工程並未全部完成,然亦有完成 約七成,經核與告訴人所付工程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亦約七 成,經核亦屬於一致。而本案告訴人林文隆固然對被告之工 程內容與工作態度均十分不滿,然依其自述,伊原無對被告 提起詐欺告訴之意,而只是認為被告楊綸之工作態度有欠主 動積極,且有諸多瑕疵而甚為失望,是其本人原亦同意本件 應只屬於民事糾紛之賠償問題,並非詐欺案件,然因被告不 只是對他一人如此,且有其他人(如許淑貞、嚴美津等)亦 對被告提出告訴,故伊也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惟是否應屬於 刑事詐欺,伊認為仍應尊重法院法律上的判斷等語。本院綜 合上述,因認被告楊綸就其承攬林文隆之工地,雖確實有延 誤工程期日、且工程品質亦有甚多瑕疵,然其確有施工,並 非未施工;且有依約安裝冷氣,並有支付部分冷氣貨款,並 非未付款;而其工程延誤是自6月至8月間,時間並非甚長, 且停工原因確實亦有部分與告訴人本身家屬設計理念之統合 有關,則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楊綸個人承擔;況依告訴人 自行製作之「工程進度表」,被告楊綸至遭告訴人提出告訴 時止,一直有陸續施工之情形,並未完全停工(100年9月24 日尚有油漆進場);而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15萬元,告 訴人所實際支付之金額為77萬元(約為總工程款之七成,且 其中20萬元是在9月30日因油漆進場而支付),且依當時所 發給被告楊綸存證信函上所稱「尚未完成之工程主要是燈具 、插座及冷氣部分」,衡諸這三部分工程依照合約原所需金 額即為「296,280」元,佔總工程款25.76(參見100年偵248 78卷第26頁),是被告楊綸雖確實未能依契約將工程施工完 畢,然亦已完成該承攬工程之七成左右,與告訴人所支付之 七成工程款尚屬相當,甚至若扣除被告楊綸確實已支付之冷 氣約10餘萬元後,大冶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其實並未獲取不法 利益,甚至有所虧損,亦均甚為明確。 ⒊ 是就本件告訴人林文隆所指訴內容與被告楊綸承攬該工程全 部情節,堪認被告楊綸身為室內設計之承攬人,確實有負業 主委託與信賴,且工程亦有甚多瑕疵與延誤,而造成告訴人 諸多失望與憤懣,洵咎由自取。惟被告楊綸既只有收受告訴 人林文隆約七成工程款,然亦已依約完成相當七成工程之比 例,其所收款項與完工程度比例大致相符,而工程瑕疵部分 雖不免增加告訴人之困擾,然被告亦有依告訴人請求予以補 正(例如告訴人其他指訴有關發霉木板…等問題),就此而 言,被告因此不免增加成本,且無故意不為給付或惡意為瑕 疵給付之情形。故綜觀全部情節,被告就有關告訴人林文隆 之工程承攬關係,仍應屬於民事上之糾紛,與刑法上之詐欺 罪構成要件並非相當,難謂被告於本案之承攬契約成立或執 行,有何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情事,尤以被 告對此並未取得何不法利益,益無何「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可言,尚不宜逕以詐欺罪相繩。而被告卓慧貞並未參與工程 事項,僅基於其負責人身分與林文隆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楊 綸既未犯罪,自亦無從課渠以刑事上之詐欺罪責。 ㈢、事實三部分(告訴人許淑貞): 公訴人認被告楊綸、卓慧貞涉有上開事實三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⒈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⒉證人 高繪美、張家丞、李岳翰、張朝富於偵查中之證述;⒊工程 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被告楊綸 100.8.15簽收9萬7,500元單據、「楊仲倫」名片影本1張、 告訴人許淑貞提供之100年10月現況照片、告訴人許淑貞與 被告楊綸之電話錄音譯文、101年3月9日彰化商業銀行作業 處之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大冶公司及被告等之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101年3月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 00000000號函暨大冶公司及被告等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 1年3月9日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一大安字第00019號函暨被 告楊綸(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日至上次交易日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101年3月14日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一長春 字第00049號函、101年3月12日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一鶯 歌字第00020號函、101年3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總 行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楊綸(帳號000000000000)存 款往來明細、101年3月8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上松 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8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北富營作字第00000000號函、101年3月7日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楊綸交易明 細、101年3月8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西屯字第7357 號函、101年3月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00000000 0號函、大眾銀行眾營作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 3月2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合金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卓慧貞3年內交易明細、101年3月6日新北市鶯歌區農 會新北鶯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卓慧貞(帳號:000000 000000000)自98.1.1至101.3.3交易明細表、101年3月8日 玉山銀行三峽分行玉山三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卓慧貞近 3年交易明細表、101年3月13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卓慧貞(帳號:00000000000 0)自98.3.8至101.3.8交易往來明細表、101年5月4日勞工 保險局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大冶公司100年10月勞 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投保資料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楊綸、卓慧貞固坦承確有於事實三所示之時、地與許淑貞 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及收受如事實三所示之款項等事實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楊綸辯稱 :伊不否認系爭工程確有遲延情事,惟係因許淑貞於部分工 程完工時,對於設計尺寸等事項不滿意,一再要求更改,以 致完工部分又再配合告訴人之要求拆除修改,然伊給付工班 的錢已達百分之八十,而本件工程總價只有75萬元,伊僅收 受告訴人許淑貞50餘萬元,所收價款與完工比例應屬相當, 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卓慧貞則辯稱:伊於大冶公司擔任 負責人,惟僅管理公司內部的事情,對於工程的部分均委由 楊綸處理,財務則由伊與楊綸一起負責,伊未有何詐欺犯行 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綸、卓慧貞於100年5月2日,與許淑貞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內,以大冶公司名義簽訂 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施工地點為許淑貞位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13樓之住所,工期自100年5月4日至7月 6日,工程總價經議價後為75萬元,並於同年5月4日開工, 許淑貞並依約先後分別於同年5月3日、5月20日以匯款方式 給付大冶公司各24萬元,於同年8月15日交付現金9萬7千5百 元,系爭工程迄100年10月間尚未完工,期間工程確有遲延 情事,然係因被告楊綸配合許淑貞多次變更設計,被告卓慧 貞並未參與工程部分等事實,為被告楊綸、卓慧貞供述在卷 (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498號偵查卷㈠第4-6頁反面、本院 卷㈠第173-17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見第24498號偵查卷 ㈠第7-11頁,第10211號偵查卷第79-81,88-89反,135-136頁 反面、本院卷㈠第76-89反面、本院卷㈢第161-169頁),此 外,並有許淑貞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2紙、台 北29支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906號存 證信函、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楊綸收受許淑貞交 付現金97,500元之領據、施工進度表、台北29支郵局第332 號存證信函(見第24498號偵查卷㈠第26-32頁、第24498號 偵查卷㈡第89-96反,98,199,21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收受告訴人款項卻未依約施工為其詐欺論 據,經查,證人許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簽約後 頭二期均有依約付款,嗣因楊綸有設計圖畫錯以致一再變更 設計、木工施作品質不佳、中途換人接手等導致工程延宕之 情事,因而迄至100年10月間未能完工。期間被告楊綸多次 要求伊先行支付部分材料款項,顯見被告楊綸財務狀況不佳 。伊承認業已支付之系爭工程款應扣除社區保證金10萬元部 分,故實際支付楊綸僅47萬餘元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76-8 9頁反面)。證人王崑地(木工)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100年間承包大冶公司木作工程,工程款總價129萬元, 我有幫他做五個工地:①三福街林文隆(工程款50幾萬), ②育英街許淑貞(工程款約40萬以上)、③潮州街宋小姐( 工程款23萬)、④三福街鄧公館(工程款22萬)、⑤廈門街 陳錦斯公館、另外還有一個⑥育英街樓下的嚴美津小姐。其 中除了陳公館、嚴小姐我沒有做完以外,其他①②③④全部 做完了,129萬元是事後楊綸他們付不出錢,我同意再殺價 ,只算工程材料才變為129萬,一開始工程款約140幾萬。剛 才說129萬工程款,我只有拿到38萬,是因為5月4日開始的 第一期工程10萬元票有兌現,後來客戶鄧先生有給我10幾萬 元,還有其他因為我一直去催,他們才陸陸續續兩萬、三萬 的拿給我,合在一起38萬元。…我倒沒有說楊綸騙我,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說他們騙我,他們公司會倒的原因:第一、設 計圖面上標示不清楚,第二跟業主沒有溝通好,所以上面都 沒有業主的簽字,讓業主說改就改,收款產生困難,第三、 最大原因是他們所請的工務是外行,有求必應,第四、他們 公司財務不健全,挖東補西,而且跟管委會也不知道協調好 ,結果市政府一罰就30萬。…我的木作工程都做完了,至於 許淑貞說木工沒有修飾、鞋櫃沒有做好,那是他們設計圖標 示不清楚,可以問許淑貞我木工有哪裡對不起他,你可以馬 上打電話問,我不知道被告他們原來跟業主是怎麼談的,通 常是多少錢就做多少錢的工程,業主經常是不會對工程完全 滿意的。…被告楊綸所述有關元方公司部分確實實在,元方 是楊綸的老闆開應召站被抓才倒的,那部分不應該怪楊綸。 …楊綸應該不是一開始就要詐欺,是他後來沒有能力還款。 若被告工程真的能夠做下去,應該不至於不還我錢,因為他 一直還是有跟我聯絡。被告楊綸是時運不好,但他不至於騙 人。…被告楊綸、卓慧貞於今年1月7日開庭前還有拿過7萬 元還給我,我剛剛忘了說。」等語(參見102.7.17審理筆錄 ,本院卷㈡第107-114頁反面);證人張家丞(木工)亦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承作嚴美津、許淑貞的工程, 也有廈門街陳錦斯的工程,但那是配合泥作施工,過程還有 碰到颱風也是我處理,因為他陽台沒有防水,所以我盡量幫 他減輕受災的原因,去過廈門街四、五次。承接上開三個工 程有收尾的、有做到一半的。許淑貞的案子,前面已經有人 做過,楊綸認為是完工可以交屋的東西,但後來許淑貞驗收 不過,所以楊綸請我去修補、拆鞋櫃等。一樓嚴美津的案子 我是從頭做到尾,我去的時候都還是空的,水電也是我介紹 去的,嚴美津的木作我還沒有完全做完,但應該有完成七、 八成。廈門街陳先生就只是配合而已,楊綸有拜託說防水層 打掉請我去防災,就架木架結構用帆布擋。廈門街我本來就 有拿到設計圖,也有應做的木作工程,但後來因為有糾紛, 所以我就沒有做。我最後一次去做防災的臨時工程,這時我 有看到他們有做結構補強,因為補強完才可以讓專家勘查, 我有看到結構補強的材料都有送到現場,但還沒有做就有糾 紛了。(法官問:你剛提到廈門街工程因為有糾紛沒有做完 ,是否知道雙方間當時有何糾紛?)到最後我有了解青玉案 十三樓(許淑貞)、一樓(嚴美津)及廈門街(陳錦斯)的 業主有一起要對楊綸提告。…我對楊綸沒有任何追訴或追究 不是沒有原因,我發現十三樓、一樓說做的不好,之後的業 主就跟著說做的不好,當時楊綸有說請款有困難,所以沒有 辦法付工程款,所以我們當然沒有辦法進行,沒有辦法進行 的話,後面的業主當然也就覺得工程沒有做完。業主本身間 原是不認識的,後來卓師傅(註:應是泥作工)說業主有問 他還有做哪些案子…,我覺得這樣對我們也是造成傷害。我 身為承包商,我當然可以告楊綸,但我了解事實以後,我覺 得業主也有點問題,若業主不付錢給楊綸,楊綸當然也不能 付錢給我們。一開始我被楊綸欠這些錢,我日子也很難過, 我也有去找楊綸、卓慧貞要錢,幾乎他們所有住所我都去過 ,之後大概了解情況後,我就覺得好像要了也沒有用。我們 自己做工程也了解,如果業主付款進度順利,當然就不會有 多大問題,每個人接案子都是希望趕快完成。當然我自己認 為設計師也是不積極,但楊綸說他每天都要畫圖,所以沒有 辦法處理現場的事情,我常常帶人到現場等他,一等就等到 下午,但這些人的錢我還是要付,雖然楊綸還是有付錢,但 一定沒有付足。當然業主有時候也很容易聽信別人,常常別 人說一句贏過我們說十句,我覺得這件事就是講話技術的問 題,要說楊綸是不是有詐欺我不知道,若真的要說被詐欺我 覺得應該是我們工班,我們材料進來沒有拿到錢也不可能再 把東西搬走,而且十三樓的業主(許淑貞)只要一發飆,我 就要請人去幫他收尾,但那根本不是我的案子。我那時候也 是剛出來做,也想好好表現,但沒有想到碰到這些事情。業 主有要求我就做,要的材料我就買,我都沒有考慮是否會收 不到錢。…青玉案1樓嚴美津工程我有印象,而且我都有拍 照存證,我習慣過程都會拍照紀錄,而且還有很多都還沒有 呈現,例如業主跟設計師溝通不良,我就一直拆掉重做,我 光客廳就拆了三次,這部分我都沒有多收費用,因為第一次 收不到,之後其實也就不用收了,像廈門街補強等我都沒有 送報價單,因為第一張報價單就收不到錢了,後面也就不用 報了,這些工程都有做,但只是還沒有完成,像門片還沒有 裝,但門片已經到現場了。其實我之後了解過楊綸的工程款 項,依我現在的經驗,我覺得楊綸當時拿到的款項根本無法 完成案件,例如他跟業主拿四百萬,但工程應該要五百萬才 可以完成,所以我不懂他要如何完成這個案子。…印象中卓 慧貞只是幫楊綸登記公司的負責人而已,我是到很後面才知 道卓慧貞這個人,過程中包括我去公司也很少看到卓慧貞, 我不清楚卓慧貞的身分,到最後我才知道卓慧貞是公司登記 負責人,當時我有問為何是卓慧貞,是有公司員工跟我說因 為楊綸之前的問題,所以好像不能登記公司…」等語(參見 本院卷㈢第161-169頁)。證人張朝富(大冶公司員工)證 稱:「許淑貞公館案子的設計雖不是我設計的,然就工程上 面來講,我會覺得都沒有什麼大問題,但是就是業主會說這 個東西我不喜歡、我不要,就變成要拆掉,不然就說這跟我 們當初跟他講的不同這類的話,我就只能回報公司,結論就 是要拆掉。王崑地是木工廠商,他報價都懶的跟我講,因為 跟我講也沒有用,因為我也不能決定,王崑地後來我記得好 像有追加預算,但他確實有做,只是不在我們當初簽約範圍 裡面。例如我們當初簽15坪,他卻做了20坪,可能是設計的 人跟業主講一些東西,但是沒有寫進合約裡面,所以業主就 說當初有講,只是沒有寫進合約,但業主就是要有。這種現 象不是只發生在大冶,是這個行業普遍會發生的,政府標案 也是這樣,標單上面有的全部都要有,標單上沒有的,多做 的,政府也不會給錢。在我負責監工的時期,我認為我們大 冶的工程,並沒有用的材料與當初設計圖不同的情形。沒達 到業主要求是有,但我覺得是業主的要求怪怪的,我覺得是 我們此認知上的落差,有些情況是圖面上沒有標,我就按 照一般我們的工程實務的作法下去作,我也不知道設計師有 無跟業主講過要用什麼東西去做。例如做天花板通常用2分 矽酸鈣板,但就有業主會要求3、4分的矽酸鈣板,這就很奇 怪,但因為沒有標清楚,而且我也沒有參與契約,所以我當 然按照一般工程狀況下去做。其實我認為大冶從成立到結束 ,我都不認為他有刻意想要接某個案子只為了要收業主的錢 ,因為光大冶公司自己的裝潢就花了兩百萬。而且我自己從 頭到尾都有參與的案子實際上都有結案。以我現在經驗來判 斷,其實我覺得當時這些工程都可以做,只是方法應該會不 一樣。我不覺得楊綸是一開始就不想做好工程,至於後面為 何沒有做好,我覺得是合約有問題,合約都寫不清楚,我覺 得是簽約雙方都太便宜行事但又都太信任對方。…一般廠商 最後有無拿到錢我是不確定,但我知道應該給廠商錢而沒有 給的,只有舜宏公司,其他的應該沒有。舜宏部分我們是有 打電話叫貨,但我們公司應該不是一開始就要詐欺他們的東 西,坦白講我覺得大冶公司事後沒有給錢或是支票沒有兌現 ,應該是事後公司因為經營不善或週轉不靈而付不出來,並 不是一開始就要騙。」等語(參見102.7.24審理筆錄)。綜 上所述,足認被告楊綸確有收受許淑貞約47萬餘元工程款( 扣除保證金10萬元後)、惟於工程期間因設計圖不清與業主 的要求標準不同,而有多次配合許淑貞變更設計從而導致工 程遲延之情事,然依前揭證人王昆地、張家丞、張朝富等人 之證述,堪證被告楊綸雖工程品質不良,管理欠佳,從而其 施工確實令告訴人許淑貞頗為不滿,然該工程之總工程款僅 75萬元,而工程之主要內容即是木作,且占總工程款之50餘 萬元(參見起訴書附表),而該木作工程,被告楊綸原委由 證人王昆地承做,依證人王昆地之證述「該部分均已做完」 ,且認為均有依圖說施工。惟事後因許淑貞不滿工程品質, 被告楊綸委由證人張家丞接手,而依證人張家丞之證述, 告訴人許淑貞之木作部分,伊亦已「完成施工」。是該二人 顯然都因工程施工完畢,均須向被告楊綸請求工程費用,而 依證人王昆地之證詞,單以許淑貞工地而言,其木作之成本 費用即有「40幾萬以上」(參前述),則被告於告訴人許淑 貞工程所取得之報酬,顯然尚不足以須支付王昆地、張家丞 等之木工費用(此尚不計被告其他已施作之基礎工程,如拆 除、舖地板…等費用),是即不能再認為被告於本件有何「 取得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亦不得謂被告於取得該承攬合 約之際,有何施行詐術。而被告工程雖終就未能令告訴人滿 意,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與刑法上之詐欺罪名無關(至於 證人王昆地、張家丞雖亦有部分工資未能順利領取之情形, 然該二人並未提起告訴,本非本院審判範圍,況依渠二人證 述,均認為被告楊綸並無詐欺犯意一節,均已在證詞中說明 其意見,無庸另予贅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實四部分(告訴人陳錦斯): 公訴人認被告楊綸、卓慧貞涉有上開事實四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⒈告訴人陳錦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⒉證人 蔡金淵、李岳翰、張朝富於偵查中之證述;⒊中國信託匯款 申請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基礎工程估價單、工程估價設計 進度表、平面圖、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 細、施工進度表、告訴人陳錦斯提供之施工前與100年11月 30日現況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楊綸、卓慧貞固坦承確 有於如事實四所示之時、地與陳錦斯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及 收受如事實四所示之款項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被告楊綸辯稱:伊承認系爭工程確有遲 延情事,惟係因泥作砌牆發生錯誤、施工中又造成樓地板破 損而造成漏水,與大樓住戶造成糾紛、陽台外推違章依法不 能施作、拆除外陽台磁磚之時機不對等問題而未能如期完工 ,但伊實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卓慧貞則辯稱:伊於大冶公 司擔任負責人,惟僅管理公司內部的事情,對於工程的部分 均委由楊綸處理,財務則由伊與楊綸一起負責,伊未有何詐 欺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綸、卓慧貞於100年5月24日,與陳錦斯在其位於○○ 市○○區○○街○○○號0樓之住處內,以大冶公司名義簽訂室 內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施工地點為陳錦斯位於○○市○○區 ○○街○○巷○○○○號0樓之房屋,工期自100年5月25日至9月 30日,工程總價416萬元,陳錦斯先後分別於同年5月25日、 6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大冶公司83萬2千元、41萬6千元, 惟迄100年10月間尚未完工,期間工程確有因泥作砌牆部分 施作標的錯誤、陽台外推違章問題未能施作、拆除外陽台磁 磚造成地下室漏水而致遲延之情事,為被告楊綸、卓慧貞所 不否認(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498號偵查卷㈠第4-6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48-51頁、本院卷㈢第161-169頁),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錦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 符(參見第24498號偵查卷㈠第12-16頁、第10211號偵查卷 第79-81頁、本院卷㈠第173-177反面、本院卷㈢第161-169 頁),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工程 承攬合約書、基礎工程估價單、工程估價單、設計進度表、 平面規劃圖、設計提案建議簡報、施工進度表、施工前後對 照照片共22幀、存證信函2份(見第24498號偵查卷㈠第25,6 2-88,132-142,148-153,155-166頁、第24498號偵查卷㈡第 216-219頁反面)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詐欺,無非係以收受告訴人陳錦斯款 項卻未依約施工為其論據,經查:證人陳錦斯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伊於簽約日即支付二成工程款,嗣因楊綸以材料 漲價為由要求先行付款,伊即於6月10日再行支付一成工程 款,惟遲至8月楊綸始運來磁磚一批。楊綸於6月2日拆除隔 間、地磚後,因造成院子及地下室防水層破壞,以致地下停 車場漏水;泥作部分約僅完成百分之五,且砌了不該砌的牆 ;水電部分僅完成百分之三十;至於陽台外推違章事件伊雖 知情,惟伊係直至審理期間始知此為無法施工之原因,於當 時催促楊綸施工時,楊綸並未告知有因此事而無法施工等語 (參見本院卷㈢第161-169頁)。證人張家丞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伊係應楊綸要求,配合施作因防水層被打掉而漏 水之防災補救工程部分,以及系爭工程的木工部分。伊最後 一次去做防災臨時工程時,有看到補強結構的材料送到現場 。伊於過程中很少看到卓慧貞,最後才知道卓慧貞是公司登 記負責人等語(參見前揭許淑貞部分證人所為證詞,本院卷 ㈢第161-169頁)。證人李岳翰(大冶公司員工)亦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參與廈門街工程拆除及泥作進場部 分,當時泥作磚牆確實有砌錯,我記得那時候泥作進場是我 跟他一起放樣,我也記得泥作有做錯。如果廠商有做錯,我 們會要求廠商更改,廈門街是業主到現場發現牆弄錯了」等 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23-134頁)。證人張朝富證稱:「我 於李岳翰離職後,有接手廈門街陳錦斯的案子。陳錦斯的案 子之所以斷斷續續施工,是因為他的問題真的很多,但要具 體說出很困難,就我所知廈門街是很麻煩的案子,我一接手 就想離職,所以李岳翰一離職,我被派去以後,我就也想離 職了,在我接手前我就聽到那邊拆除有問題、砌磚也有問題 ,發包詢價也不是那麼好詢價,問到的價錢可能也都不是這 麼好的價錢,所以當時被分去接這個案子我也覺得很無奈」 等語(參見102年7月24日審理筆錄);證人謝志敏(水電工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因未拿到工程款,即未繼續 施作廈門街水電工程,在伊進場時有看到其他人進去施作等 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0-4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綸 確有收受陳錦斯124萬8千元工程款,卻因有上述情事發生而 未能依約施工,且依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工程內容,被告就 其中「拆除工程218,540元、泥做工程739,275元、防水工程 64,000元部分」均有施工(上開三部分合計為160萬元左右 ),僅或未全部完成,或因工程瑕疵而另行打除改作(如砌 錯牆…)等,然顯然並非未施工,且衡酌其工程比例亦大約 與所收3成金額並非顯不相當(甚至尚有超過),而依告訴 人所指訴與被告間之聯絡過程,被告雖確實未依原約定施工 期限完工,然如前述,其逾期延誤之理由,部分亦與告訴人 陳錦斯本人之陽台外推違章及其他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檢舉 有關(此部分亦經被告提出當時台北市政府之相關函文為證 ),尚非完全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基於與告訴人許淑貞部分 之相同理由,自亦難謂被告有何取得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 得謂被告有施行詐術。被告只是工程未能令告訴人滿意,然 確實均有施工,並無詐欺可言,最多僅屬民事上之糾紛,與 刑法上之詐欺罪名無關。 ㈤、本件事實五部分(告訴人嚴美津): 公訴人認被告楊綸、卓慧貞涉有上開事實五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⒈告訴人嚴美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⒉證人 蔡金淵、李岳翰、張朝富於偵查中之證述;⒊告訴人嚴美津 匯款予大冶公司之匯款委託書7紙、工程款支付明細、嚴美 津與大冶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平面圖、告訴 人嚴美津提供之現況照片、郵局存證信函等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楊綸、卓慧貞固坦承確有於如事實五所示之時、地與嚴 美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及收受如事實五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楊綸 辯稱:伊承認系爭工程確有遲延情事,惟係因嚴美津常與其 女兒意見不合,多次要求停工修改設計圖、拆拆修修等,木 工就拆除部分亦併計至工程款裡,且嚴美津並未照合約規定 支付工程款項,伊認為木作工程項目完成度應有百分之五十 至六十,伊實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卓慧貞則辯稱:伊於大 冶公司擔任負責人,惟僅管理公司內部的事情,對於工程的 部分均委由楊綸處理,財務則由伊與楊綸一起負責,伊未有 何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綸、卓慧貞於100年5月1日,與嚴美津在其友人許淑 貞位於○○市○○區○○街○○巷○號0樓之住處內,以大冶公 司名義簽訂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施工地點為嚴美津位於 ○○市○○區○○街○○巷○○○號0樓之住所,工期自100年5 月5日至7月30日,工程總價為245萬元,嚴美津先後分別於 同年5月4日、6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大冶公司各36萬7千5百 元,於同年7月29日、8月10日、8月19日、8月29日、9月2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大冶公司各12萬2千5百元,系爭工程迄100 年10月間尚未完工,期間工程確有遲延情事,然係因被告楊 綸配合嚴美津多次變更設計之故,被告卓慧貞並未參與工程 部分等事實,為被告楊綸、卓慧貞所不否認(參見100年度 偵字第24498號偵查卷㈠第4-6頁反面、本院卷㈢第76-89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美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參見第24498號偵查卷㈠第17-20頁,本院卷㈠第 173-177反面、本院卷㈢第76-89頁反面),此外,並有工程 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平面規劃圖、工程進度表、存證 信函3份、施工現況照片21幀、楊綸設計作品簡報(見第244 98號偵查卷㈠第33-61頁、第24498號偵查卷㈡第213-214頁 反面、第22498號偵查卷㈢第436-47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 實。 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未依約完工,係以為被告二人收受告訴人 嚴美津款項卻未依約施工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嚴美津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簽約後,楊綸即陸陸續續以支付員 工及工班之工資、材料漲價為由,要求伊先行付款,伊先後 支付給楊綸合計134萬7千5百元款項,惟如玄關鞋櫃、房間 櫃子、客廳展示櫃等木作工程均僅完成約百分之二十而已, 且客廳及餐廳天花板亦有因材質跟原來設計不同而有拆掉重 做之情事,伊有找SGS認證,上開已完工部分估價約三、四 十萬元。伊後續有另找人收尾完成天花板、油漆及水電部分 ,耗資約170萬元,惟僅部分是屬於原來工程收尾範圍等語 (參見本院卷㈢第76-89頁反面)。證人張家丞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伊承攬嚴美津案子木作部分,估價約130萬元 ,完工程度約為七成,嗣因未拿到工程款及嚴美津出面制止 而未繼續施作,其間業主有與設計師溝通不良之情事,伊光 客廳就拆了三次。伊於過程中很少看到卓慧貞,最後才知道 卓慧貞是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61-169頁 )。證人謝志敏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承攬嚴美津案 子水電部分,估價約十餘萬元,完工程度約為七成,嗣因僅 拿到三萬工程款之後請款未果,而未繼續施作。伊約於100 年7月19日進場施作,伊所承作之電配管、佈線、安裝等均 依實務規範施工,並未有如告訴人嚴美津所指稱規格不合之 問題,至於使用何種品牌產品係業主與設計師間當時如何約 定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0-45頁)。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楊綸確有收受嚴美津134萬餘工程款之事實,惟於工 程期間因與嚴美津溝通不良而有多次變更設計之情事,以致 未能如期完工。然依證人張家丞之證述,伊當時木工部分之 估價即約130萬元,而其已完成7成;水電工謝志敏證稱:估 價約十餘萬元,完工亦達7成以觀,被告單就木作及水電二 項,亦已將近完成約百萬元,若加計其他被告已施工如起訴 書附表所載之「假設工程」(即隔間拆除、泥作砌磚、大門 、門框…等)之費用約20萬元,則被告於此案所須支付予工 班之費用,亦與告訴人所支付134萬相差無幾,而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木工跟我請的就80幾萬元,還要加 上水電等,廠商就跟我要130幾萬。我認為第一期泥作沒有 完成,證人多付給我,這是實在的,至於木作雖然沒有貼皮 ,但張家丞有將貼皮的材料進到現場了,也有跟我請這筆款 項。我不覺得135萬我只完成百分之20,我認為我已經完成 百分之80。告訴人和他女兒常有意見不合,會拆拆修修,張 家丞把這些錢都算到我的錢裡面,在當時我已經支付張家丞 60幾萬元…,原來木作估的工程款是89萬餘元,張家丞跟我 請款是87萬…我覺得以木作工程來說我應該有完成百分之五 、六十。」等語觀察,本件被告所自認之事實雖與告訴人所 認定結果有相當落差,且衡平以言,確實距告訴人所支付之 比例相差甚遠,品質尤其低落,應屬事實。 ⒊惟於本件另一堪資注意之事實,是本件嚴美津工程之施工期 間,其實與前述林文隆、許淑貞、陳錦斯等人之工期相重疊 ,均係在100年5月至8月間,而如前述已知之事實,被告所 屬之大冶公司,其實於100年5月間開始惡化,至同年6月30 日公司支票並因而拒絕往來,是被告楊綸在100年4月20日與 林文隆簽約、5月1日與嚴美津簽約、5月2日與許淑貞簽約、 5月24日與陳錦斯簽約,其時間點均係落在此段期間之內, 而同時間所承攬的四件工程又同時都在進行,是被告楊綸或 大冶公司都對各該工程可以如期獲得承攬報酬,從而解其資 金燃眉之急的心態可以想見,然因各該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付 款方式均是採取分期付款,亦均係在每一期工程施工完畢且 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始能自業主手中取得其下期施工之 工程款,從而其工程款是否能如期取得,即成為被告工程施 工是否能如期推展之致命傷,此尤其在施工品質未能盡如業 主滿意,或業主對工程要求之標準較嚴格時,更成為設計公 司事業成敗攸關之事項。蓋各項工程均有賴各工班願否入場 施作,而每項拆除、泥作、水電、木工、鐵工、油漆…等工 程,理所當然均會依期要求其所施作各期工作之報酬,否則 又焉有可能會願意入場或繼續施工?然不入場即造成工程延 宕,而工程延宕之結果,業主自然更不滿意而會延誤付款, 從此自然形成惡性循環,此種情形在財務健全、資金充沛之 公司尚不免形成資金運轉之壓力,在財務已趨惡化之公司則 不啻如雪上加霜。如此又何有可能不造成工程延誤?又何有 可能會期待能保持良好之工程品質?而三方面均不能滿足對 方之期望時,則彼此間即不免均抱持猜忌、失望與不滿的情 緒,則又何有可能繼續期待彼此間仍有善意之互動,或保持 良好之工作意願與態度?是本件最終即在業主許淑貞、嚴美 津、陳錦斯、林文隆等人因均不耐被告工程延宕、品質低落 、聯絡又非順遂的情形下,先於8、9月間即分別開始互以存 證信函對被告予以警告,而100年10月24日時即相偕對外召 開記者會,共同對外公開揭露事件始末並指責被告楊綸有詐 欺情事,致事件一發不可收拾。被告楊綸等固屬咎由自取, 然如證人王昆地、張家丞、張朝富等人之證述,被告楊綸本 人之欠缺經驗、拙於溝通、工程估價能力不足、施工管理、 監督欠佳,以及公司之財務又欠健全、對業主要求工程品質 之預期判斷錯誤…等,或許均是其事業最後失敗的主要因素 ,然尚不能據此逕認其一開始即對各該業主即係採取詐欺之 犯意與態度,尤不能逕因其工程最後終究未能如期完成或其 工程品質未盡如人意,即遽認其有詐欺犯意。蓋各項工程固 然都有延宕之情形,然事實上各項工程均都有斷斷續續在施 作,且許多工程是在不惜成本的情形下重覆施工,而工程之 延宕亦確實有許多情形是來自於業主本身的因素,並非完全 均可歸責於被告。以本件告訴人嚴美津部分而言,雖就告訴 人嚴美津個人之觀點認為被告收取其款項已達134萬元,然 完成之工程不及三成云云,惟衡諸該工程承攬合約之總金額 為245萬,則134萬元實際約占五至六成,且該工程款之134 萬元,其中73萬元是於工程初期之5月4日、6月7日支付,其 餘60餘萬元則是給付於100年7月29日至9月2日,且是分5期 支付(至第6期起即未再支付),而6月7日至7月29日間,工 程確有陸續施作,只是因為由告訴人嚴美津之女在場親自監 工,故對部分工程品質不滿,而有拆拆改改的情形,迄9月2 日後至10月24日之召開記者會,時間又甚短尚不足2月,而 在該段期間雙方即己失信賴基礎,並有存證信函往返,告訴 人並與許淑貞相偕至新店分局派出所與被告談判,嗣後又發 生與告訴人陳錦斯、許淑貞共同在10月24日召開記者會之事 件,是僅以上開期間觀察,雖工程有延宕、拖延不容否認, 然不能僅以此段期間,即逕認被告確有故意拒絕履行義務之 惡意。而依被告自認,其對告訴人嚴美津部分之工程確實未 依已支付之金額完成相對之工程,對告訴人嚴美津確實有所 虧欠等語觀察,被告亦並未拒絕否認其對告訴人嚴美津之工 程有未能依約完成情事,是證被告當時之狀況,正如其供述 是因為同時有多項工程在同時進行,財務又惡化而捉襟見肘 ,且每件工程都遇到始料未及之障礙而焦頭爛額,從而失去 各業主之信任,預期可得之工程款均未能如期取得,工班亦 因此紛紛求去而拒絕進場,至記者會召開其更信譽掃地而一 敗塗地,從而不能繼續進行,尚非自始無意願進行等語,即 非不可採信。而此種理由雖不能因此免除其民事上應負之責 任,然究竟與刑事上之罪責,應分別以觀。蓋被告並非自始 施行詐術而取得財物,亦非惡意不履行其義務,被告卓慧貞 並未參與工程事項,僅基於其登記負責人身分與嚴美津簽訂 系爭契約,是被告二人於100年5月1日與嚴美津簽訂系爭契 約時,應非明知無力履約而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從而本件之 承攬契約與前述許淑貞、陳錦斯之情狀並無何不同,基於相 同理由,亦應屬於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或瑕疵給付糾紛,不 應以刑法上之詐欺罪名相繩。 伍、結論: 綜合前揭全部事證,本院認為本件固不容否認被告楊、卓慧 貞二人,就各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與舜宏公司間)、承攬 關係(與告訴人林文隆、許淑貞、陳錦斯、嚴美津間)均未 能切實履行其契約義務,致有民事上之糾紛,然依事件本質 ,係肇因於被告楊綸志大才疏,雖有設計專長,卻無經營理 念,且全乏管理經驗,不論是公司的治理、財務的規畫、工 程的控管,甚至案件估價、風險預測均全無章法,尤其公司 成立之初,其財務即非健全,不論是被告楊綸本人或卓慧貞 ,本身均無資力,分別尚有債務,全賴被告卓慧貞之母陳紀 彤代籌基金,此參酌證人陳紀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 告卓慧貞約自100年至101年年中,即陸續向伊借款週轉用以 支付公司款項,伊先後以標取互助會及抵押房屋所得款項合 計約300萬元貸予卓慧貞,伊另外亦曾多次拿3萬、5萬元給 楊綸等語即明(參見本院卷㈢第141-147頁)。而證人蔡金 淵亦於審理中證稱:「…我跟卓慧貞認識十幾年,跟他們家 走的很近,大約認識16年,跟他們家像家人,而且之前跟卓 慧貞交往一段時間,他家裡有幫我很多,他阿媽還拿300萬 幫我創業,我本身原來有在台北做錢莊,所以我跟他們家關 係很好,我也很努力去改善大家的生活,所以後來卓慧貞跟 楊綸交往的時候,我覺得很奇怪,覺得楊綸並不老實,…後 來被告成立這家公司,我跟卓慧貞說不對勁,我跟他說要幫 楊綸可以,但不可以用自己名義當負責人,但卓慧貞沒有聽 我的…,所以每次開庭我不陪卓慧貞來,誰保護她?…當初 楊綸手上有工程在跑,他就以那個工程的金額出來弄公司, 卓慧貞媽媽有拿一筆50萬來公司,想由小做大,沒想到公司 裝潢就弄了兩百多萬,從那邊開始出問題,卓慧貞媽媽就又 拿房子抵押230萬,還標了5個一萬元的會,後來我陸陸續續 5萬、10萬贊助,就是希望卓慧的票不要出問題,所以都是 我跟他媽在維護他們的公司。從找工班開始卓慧貞就沒有負 責任何事情,卓慧貞只是負責跑錢。卓慧貞要賠錢是應該的 ,但她沒有詐欺。…一開始卓慧貞就有心要做這個工程,因 為她很愛楊綸,為了證明楊綸是可以站起來的,所以才成立 這家公司,所以願意出錢具名當負責人,又用她名義開票, 但是事後卓慧貞發現不對勁才找我介入這家公司,畢竟卓慧 貞是負責人,所以我跟她說在還可以還錢的時候先把公司結 束掉,把債還一還,但卓慧貞說不要,因為她還是很愛楊綸 ,而且她說楊綸後面還有工程,完工了錢就會進來了,但楊 綸那時候可以說做一個就賠一個,其目的就是在挖東牆補西 牆,只想說公司有錢進來就會繼續經營,公司就不會倒,就 可以逼卓慧貞繼續維持公司跟他在一起。卓慧貞根本沒有進 公司,每天都在追錢,所有工程卓慧貞完全不懂,也無從參 與,從頭到底是一直有錢進來,但都入不敷出,而且業主後 來都不付錢了,他們就沒有辦法接著做,應該是從許淑貞及 嚴小姐的工程就開始不付錢,他們說不弄好不給錢,工班不 進來不給錢,而且要求改東改西,不改也不給錢,所以工班 進去也沒有辦法工作,但工班還是會請款說有出工就要給錢 …」等語,益證大冶公司本身的財務自始即非健全,其成立 之基金來自於被告卓慧貞之母陳紀彤,而其後的資金來源即 全仰賴業主資金之匯入,此部分之資金一旦發生缺口,即產 生惡性的連鎖反應,而終至於欲振乏力。惟如前述,民事上 的糾葛仍應與刑事上的犯罪構成要件,有明確的分野,以被 告楊綸而言,其品性上的散漫或責任感的欠缺,係屬於道德 上的範疇,與犯罪的動機無關;而其缺乏管理經驗,不懂公 司治理、財務規畫…,則為能力問題,與犯罪是否成立,尤 不能畫上等號;至於公司財務不健全,致後來漸失支付能力 ,亦是來自於伊對資金之來源與運用,過於一廂情願,甚至 有幾近盲目的樂觀,然究不能謂其自始即對日後之財務困窘 會達到山窮水盡之程度,於成立公司之初即有明顯之預見, 或逕認其在訂約之初,即有【無給付貨款之真意】或【明知 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另依告訴人許淑貞於審理中證述 :伊是看到大冶公司業務員周娜所發傳單而主動去找楊綸, 且在訂約前,伊有跟嚴美津一起去看楊綸於「遠雄日光」所 設計之房屋(註:即林文達之住宅,由楊綸設計施工),覺 得「還不錯」才與楊綸簽訂契約,此種情形與另一位告訴人 林文隆所證:「我弟弟(林文達)說大冶公司是楊綸新成立 的一家公司,是否給他做?我弟弟的家就是給他做,我說好 ,但等我弟弟裝修完工再簽約。我弟弟施工三個月,在100 年1月初弄好,我在四月間才簽約。(檢察官問:為何你會 覺得楊綸值得信賴而把房屋委託他裝修?)因為我弟弟裝修 費70餘萬,據我個人評估認為合理我才給他做。」等語如出 一轍。是告訴人許淑貞、嚴美津、林文隆等人既然均是依其 親眼看過楊綸設計並施工的作品覺得不錯才與被告訂約,而 該林文達之房屋亦確實是由被告楊綸所設計施作,則本件之 承攬關係亦顯然是告訴人等評估後之選擇結果,亦難謂被告 楊綸有何【施行詐術】;而如前述,被告楊綸之上開多項工 程,雖有甚多瑕疵而令告訴人等不能滿意,然被告確實有施 工,於告訴人等對於工程結果不滿之際,亦確實都有補正改 進,甚至有多項工程均是拆除重做,且並未追加工程預算, 而係由自己吸收,是亦足證其並無故意為瑕疵給付之惡意, 或欠缺履行義務之意願,尤難謂被告有何自始【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最後之結果雖確實各該工程均未能履約完 畢,然此部分亦有相當原因是在100年10月24日時,告訴人 等業已不耐久候而召開記者會,此後即已拒絕被告之繼續施 作,是本件尚不能厥以嗣後各該工程果未依約完成,即逕認 被告並無依約【履行應負擔之義務】之意願,尤以本件各項 工程雖確實均有延宕之情形,然其延宕之原因非一,部分也 來自於告訴人本身的原因,尚非可盡歸責於被告亦如前述, 則亦難謂被告係【自始無意給付】。從而綜上所述,如公訴 意旨所載之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綸確有上揭詐 欺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楊綸涉有上開詐欺 取財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卓慧 貞確實對工程完全外行,在大冶公司只是掛名為負責人,且 其已因本案連累其母幾至傾家蕩產,而本身並未於本案獲有 何不法利益可言,其一切均係因信任被告楊綸所致,均堪採 信,則被告楊綸既尚未能構成犯罪,渠自亦無共犯可言,而 應併予無罪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葉藍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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