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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琪 選任辯護人 黃沛聲律師       蔡思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八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一0一 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婉琪與曾聖凱原係夫妻,而鄭月係被 告之母親,緣被告與曾聖凱業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五日協議 登記離婚,被告明知其與曾聖凱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 二房地,及其母鄭月與曾聖凱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三房地, 因於離婚後始辦理財產分配,明知並未於附表時間達到如附 表所示之買賣交易,竟為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捏造內容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偽以買賣名義, 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在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不實登載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連同 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等文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往如附表所示地 點,辦理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如附表所示地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先後買受上開房地等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 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 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 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 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 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 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 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 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 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 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末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 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⒉證人鄭月及 曾聖凱於偵查中之證詞、⒊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自行或委 由代書事務所相關人員,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 ,均以買賣為原因,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製作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持往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由證人曾聖凱 變更登記為自己(如附表編號一、二)或證人鄭月(如附表 編號三)所有,且伊、證人鄭月與證人曾聖凱就辦理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有 真實之金錢交易往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係伊與原 所有權人即證人曾聖凱離婚時,協議歸伊所有;伊於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有詢問過地政士等相關人員,其等均表示 既然伊與證人曾聖凱已離婚,即不能以「贈與」,而應以「 買賣」做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伊才以「買賣」做為移轉 所有權登記原因;另證人曾聖凱與證人鄭月有債務糾紛,另 離婚時原協議由證人曾聖凱支付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 萬元,之後變更協議,證人曾聖凱已無須支付,但需移轉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證人鄭月,故事實上該 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實質之對價關係,確為買賣 ;伊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曾聖凱原為夫妻,並於一00年一月五日登記離 婚,證人鄭月則為被告之母。被告與證人曾聖凱因離婚財產 分配事宜,先後於一00年一月五日、四月二十二日簽立財 產分配同意書及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議,除分配原共有財產 外,並先後約定原登記為證人曾聖凱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之不動產,歸屬被告所有,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 ,由證人鄭月無償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時間,自行或委託地政士事務所相關人員,至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 產,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不動產則登記為證人鄭月所有;於辦理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與證人曾聖凱及證人鄭月與 證人曾聖凱之間,並未有真實之金錢交易往來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背面),並與證人曾聖凱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有同意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證人鄭月,但均非真實 買賣等語,證人鄭月於偵訊中亦證述證人曾聖凱同意將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相符(參見一 00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三號卷第六八頁、一00年度偵字 第一五七0六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五八頁至第 五九頁,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背面至第一二七頁),並有財產 分配同意書、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議影本各一紙、被告辦理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製作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影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 一份(見一00年度他字第七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五 八頁,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四七頁至第六五頁) 等在卷可佐已信為真實。 ㈡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於辦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 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主觀上是否明知與真實情形相 悖,亦即明知其及證人鄭月,與證人曾勝凱間均無真實買賣 交易,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買賣為原因,向 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徵諸證人曾聖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在一00 年一月五日離婚,但在離婚前幾個月就開始討論財產分配的 事情,並於一00年一月五日簽訂財產分配同意書;之後伊 與被告認為上開財產分配同意書分配內容需要補強,所以在 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另外簽立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議;協 議的內容是將雙方共同所有財產及共同經營之公司做分配, 約一人取得一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背面至第一二 四背面、第一二七頁),徵諸證人曾聖凱此等證述,顯見被 告與證人曾聖凱於離婚時,係將雙方共有之財產,經協議後 予以平均分配,並進而簽訂財產分配同意書及離婚協議財產 分配協議等,將包含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共有不動產以 幾近平均分配之方式均分。復佐以被告與證人曾聖凱所簽定 之財產分配同意書及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議,分別約定略以 :「一、聖凱光學有限公司、藍田產後護理之家、藍田士林 產後護理之家,三家歸曾聖凱所有。二、新店黎明路一0八 號十五樓(即附表編號三部分)歸證人鄭月女士無償使用。 三、臺南環河路八六號九樓(即附表編號一部分)歸被告所 有。四、同意支付一千萬元分十張支票支付被告」(一00 年一月五日財產分配同意書參照,見本院卷第二一頁);「 雙方前次已簽離婚協議為十二月五日,正式離婚登記為一月 五日,雙方約定財產以下列方案分配,對於內容處理均同意 遵照辦理:一、雙方剩餘財產認定:㈠藍田(信義藍田)、 (士林藍田)包括帳戶現金、㈡保視力眼鏡行、㈢臺南房地 一個(即附表編號一部分)㈣潮州街房地一個(即附表編號 二部分)、㈤BENZ G CAR一臺、㈥BENZ C 63一臺、㈦BMW大鳥重機一臺、㈧WISH一臺、㈨A P30一隻、㈩LV手錶一隻、勞力士手錶一隻、黃金 結婚項鍊一條。二、雙方協議分配方式及處理方式(雙方應 配合辦理):㈠所有備註處理方式均於六月三十日前完成。 ㈡婉琪取得:⒈潮州街房地:歸婉琪名義或指定人。⒉臺南 房地:歸婉琪名義或指定人。⒊LV手錶一隻、勞力士手錶一 隻。⒋婉琪取得士林藍田中除原有外部股東(即二成股權) 外之八成股權其中之三成股權;⒌婉琪取得信義藍田三成股 份,即分配盈餘之權利;⒍G CAR、TOYOTA W ISH。㈢聖凱取得:⒈士林藍田經營權:...F. 合庫鄭月 名義之帳戶使用權。⒉信義藍田經營權...E. 合庫證人鄭月 名義之帳戶使用權。⒊保視力眼鏡行。⒋大鳥、黃金項鍊應 給聖凱。⒌AP錶一隻。三、保留備註:㈠個別取得之財產 均由本日簽訂之日時開始之經營、營收及所有權均由取得人 所有... 四、其餘雙方名下之現金、財產、保險名義」等語 (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議參照,見本 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曾勝凱於離婚 時,非僅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協議分 配,而係將二人共同經營之事業及相關所有財產均分,各自 取得協議分得之部分,故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係因財產分配同意書及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 議而來,而非無償受贈於證人曾聖凱,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填寫土地登記申 請書時,就其上所顯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自未能勾選 「贈與」之欄位、此外,其餘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欄位即「 繼承」、「分割繼承」、「拍賣」或「共有物分割」等,亦 與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原因 不相符合,同屬未能勾選,此際僅餘「買賣」之欄位可供選 擇,此情先予敘明。 ⒉證人曾聖凱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與被告雖然在一00年 一月五日離婚,但在離婚前幾個月就開始討論財產分配的事 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的不動產,一開始就約定給被告,如 附表編號三的不動產,是先約定給證人鄭月無償使用,過戶 部分要再考慮,所以於一00年一月五日所簽訂財產分配同 意書,就載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歸被告所有,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歸證人鄭月無償使用;但在一0 0年一、二月間,伊與被告已談論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登記予證人鄭月,伊亦同意此種做法 ;之後伊與被告認為財產分配同意書需要補強,所以在一0 0年四月二十二日又簽立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議,另行約定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歸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所有; 當初是約定財產分配狀況,並非出售與被告或證人鄭月,伊 對於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並不知情 ,但被告要如何辦理伊都沒有意見,而且伊也有把所有移轉 所有權登記文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 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背面),徵諸證人曾聖凱此部分 所證述,顯見被告與證人曾聖凱雖至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 始簽定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議,惟其等二人於離婚前數月至 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期間,先後已就財產分配事宜協商達 成共識,證人曾聖凱並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證人鄭月,對於以買賣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亦無異議,是被告雖於一00年四月二十 二日簽立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議以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已辦理完竣,仍無礙於一00年 四月二十二日以前,被告與證人曾聖凱間已就財產分配事宜 協商成立之事實,且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亦 未違背證仍曾聖凱之本意。 ⒊又如前所述,被告與證人曾聖凱離婚後,協議將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歸屬被告取得,而觀諸卷附被告辦理該 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相關文件所示(影本 見一00年度他字第七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 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二0頁至第二 一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 ,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係委任案外人吳程照 地政士辦理,並由登記助理員吳永正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送件申請辦理,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則係被告自 行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而徵諸證人吳永 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母親吳程照是地政士,伊則擔 任吳程照之助理員,時間已長達十餘年,負責接洽、聯絡客 戶及送件;之前被告與證人曾聖凱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不動產時,就是委託吳程照地政士辦理,所以本次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亦委由其等辦理;本件自接受被告委託至送件 申辦完成,都是由伊所處理;被告是在一00年一月間打電 話至事務所,表示與證人曾聖凱已離婚,其依據離婚財產分 配協議可取得該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伊遂判定此種所有權 移轉情形非屬於無償贈與,所以以買賣做為本件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因,並至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 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二三頁);另參酌證人即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之義務諮詢地政士李武彥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陳: 伊已擔任地政士約八、九年,並經律師檢覆及格,平常分別 在市政府、國稅局、建成地政事務所及大安地政事務所等之 地政櫃檯擔任輪值志工,回答民眾對於地政方面的疑問;一 00年年初時,被告至大安地政事務所,手持空白之贈與及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對伊表示其已離婚,前夫要 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但不清楚應使用何份買賣契 約書?伊當時未跟被告確認是實質買賣或是贈與,但是依照 伊個人認知及長期當志工經驗,民眾都是希望可以節稅,但 是既然夫妻離婚,依法就不得適用增值稅緩課及贈與稅免稅 等優惠,伊為了避免被告犯錯,就直接告訴被告應用買賣移 轉契約書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背面至第一三一 頁),依上揭證人證述,得知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無論係委任地政士,抑或自行辦理 ,於送件申請辦理前,均經專業之地政人員告知夫妻離婚後 依財產分配協議所取得之不動產,並非係無償受贈(事實上 亦非證人曾聖凱所無償贈與,更非因繼承、分割繼承、拍賣 共有物分割而得,已如前述),而係有償取得,應以買賣為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被告聽從建議,並認取得原因確為 買賣而得,始同意地政士或自行以「買賣」做為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基此,實難認被告 有何明知非屬真實,仍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要屬灼 然。至檢察官另提出內政部所編定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見 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六二頁背面),指出依該手冊之規 範,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 土地、建物權利移轉登記,應檢附協議書或法院判決確定證 明書始得登記等語,惟被告於委託地政士代為辦理或自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直言取得原因是夫妻離婚後之財產 分配協議,且無論是證人吳永正或李武彥,抑或被告於辦理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 被告亦俱未被要求提出相關財產分配協議書,自難因被告未 持相關財產分配協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推認被告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該等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未 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同為被告自行至臺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同以買賣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申請登記為證人鄭月所有。而如前所述 ,證人曾聖凱與被告離婚後,確同意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 動產,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登記予證人鄭月所有 ,且徵諸證人曾聖凱於偵查中另證述:依據財產分配同意書 ,伊需支付被告現金一千萬元,並以十張面額均為一百萬元 ,共計一千萬元之支票作為交付方式;因為之後其等有另外 之分配,所以被告僅兌現其中二張,就將剩餘之八張支票返 還,並約定伊不需再支付剩餘款項等語(參見一00年度偵 字第一五七0六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另證人鄭月於偵訊中 亦證陳:伊為藍田產後護理之家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與證人 曾聖凱離婚後,證人曾聖凱要求藍田產後護理之家歸其經營 ,其則同意移轉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並 將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予伊辦理,這樣應該是買賣等 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再佐以上揭卷 附一00年一月五日財產分配同意書所載:「一、... 藍田 產後護理之家、藍田士林產後護理之家,三家歸曾聖凱所有 。二、新店黎明路一0八號十五樓(即附表編號三部分)歸 證人鄭月女士無償使用。四、同意支付一千萬元分十張支票 支付被告」暨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議 第二項第㈢點所示:「二、雙方協議分配方式及處理方式( 雙方應配合辦理):... ㈢聖凱取得:⒈士林藍田經營權: .. .F.合庫鄭月名義之帳戶使用權。⒉信義藍田經營權...E . 合庫證人鄭月名義之帳戶使用權。」(見本院卷第二一頁 至第二三頁),綜合上情,足認證人鄭月確為藍田產後護理 之家之登記負責人,並於金融機構設有相關帳戶供藍田產後 護理之家使用,而被告與證人曾聖凱於一00年一月五日簽 立財產分配同意書時,原約定證人曾聖凱於離婚後取得藍田 產後護理之家之經營權,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歸由 證人鄭月無償使用,另應支付被告一千萬元現金,嗣又另行 約定證人曾聖凱於離婚後仍可取得藍田產後護理之家經營權 ,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則以免除尚應支付予被告之八 百萬元現金義務(證人曾聖凱所交付予被告之十張面額均為 一百萬元之支票,被告已兌現二張,證人曾聖凱尚餘八百萬 元未支付)作為對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證人鄭月,故證人 鄭月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對 價關係,難認非屬買賣,被告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因,申請將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證人鄭月,當與真實客觀情狀難認未合。 ㈢基上,被告是依據與證人曾聖凱所簽訂之財產分配同意書、 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議等,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 動產,並非無償受贈而得,且於所委任之地政士事務所登記 助理員吳永正及地政事務所義務地政士李武彥之建議下,始 以買賣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並分別由地政士事務所登 記助理員吳永正及自行製作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實無明知非屬真實買賣,而仍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存在;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 ,證人曾聖凱與鄭月間確有實質對價之關係,難認非屬買賣 ,被告代理證人鄭月,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製作 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客 觀事實合致,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自均不得以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 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房地 │捏造不實內容買賣契約 │ │ │ │ │ │之時間及文件名稱 │ ├──┼──────┼───────┼────────────┼───────────────┤ │一 │一00年一月│臺南市臺南地政│臺南市○○區○○街○○號│一00年一月十二日 │ │ │二十四日 │事務所 │九樓坐落之土地及該建物(│1.臺南市○○區○○段○○○○號│ │ │ │ │臺南市○○區○○段二七二│ 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一一一六│2.臺南市○○區○○街○○號九樓│ │ │ │ │建號之建物) │ 及臺南市○○區○○段二七二地│ │ │ │ │ │ 號上共用部分一一一七、一一一│ │ │ │ │ │ 八建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 │ │ │ │ 移轉契約書 │ ├──┼──────┼───────┼────────────┼───────────────┤ │二 │一00年三 │臺北市大安地政│臺北市○○區○○街一六二│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 │ │ │月二十八日 │事務所 │號二樓坐落之土地及該建物│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 六、六六六-一地號土地買賣所│ │ │ │ │段六六六、六六六-一地號│ 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 │之土地及其上四四0九、四│2.臺北市○○區○○街○○○號二│ │ │ │ │四一0建號之建物) │ 樓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 │ │ │ │ 六六六、六六六-一地地號上共│ │ │ │ │ │ 有部分四四0九、四四一0建號│ │ │ │ │ │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 │ │ 約書 │ ├──┼──────┼───────┼────────────┼───────────────┤ │三 │一00年二月│新北市新店地政│新北市○○區○○路一0八│一00年一月十一日 │ │ │十一日 │事務所 │號十五樓坐落之地及該建物│1.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 │ │ │ │(新北市○○區○○段車子│ 一八0-三七、一二九-一三七│ │ │ │ │路小段一八0-三七、一二│ 、一七八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 │ │ │九-三七、一七八地號之土│ 轉契約書 │ │ │ │ │地及其上00000000│2.新北市○○區○○路○○○號十│ │ │ │ │六九建號之建物) │ 五樓及新北市○○區○○段車子│ │ │ │ │ │ 路小段一八0-三七地號上共有│ │ │ │ │ │ 部分二一四七一建號之建築改良│ │ │ │ │ │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