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中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
二二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中竊盜,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正中前因認蔡崇博所有二臺推土機車體外殼長期堆放在其
位在臺北市○○區○○街一六六之三號住處附近,屬於瑠公
圳水利地之空地上,造成該處環境髒亂,急欲整理並美化環
境。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某時許,
因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委外施工之緯全營造有限公司
,備有可載運推土機之大型機具在其住處附近巷口施作人手
孔提升和管路工程,
乃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委
請在該處施工之緯全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人員曾金龍在前開其
中一臺推土機車體外殼下方空地上打洞以施作花圃工程。
詎
楊正中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前開推土機車體外殼並
非其所有,且屬有財產價值之物,竟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
分許即曾金龍以挖土機將前開推土機車體外殼吊起時,在該
空地上,乘蔡崇博不在場之際,向不知情之曾金龍(所涉
竊
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十二月
二十日以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佯
稱置放在該空地上,蔡崇博所有之二臺推土機車體外殼均係
其所有,並欲以曾金龍吊起之前開推土機車體外殼抵銷曾金
龍為楊正中施作工程之費用等語,致曾金龍信以為真,
旋於
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以挖土機將該推土機車體外殼
吊上緯全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BI號之貨車
上後載運至郭陰和(所涉
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一○○年度偵字第
二二二二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守威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巷○號)變賣而得逞,
嗣蔡崇博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崇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
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
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
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
(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
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
),然因檢察官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三八號
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
所定
詰問程序,僅於
審判程序有其
適用,
偵查程序中檢察
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
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
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
當事人
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
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
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
對
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
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
期日即應保障
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
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
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
或其
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
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告訴人蔡崇博、證人曾金龍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任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查,
告訴人、證人曾金龍於一百
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並未
聲請詰問告訴人,而
證人曾金龍已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
審判期日中以
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要無侵
害被告對於告訴人、證人曾金龍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規
定,告訴人、證人曾金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
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
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
,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
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
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
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曾
金龍於一百年十月二日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曾金龍
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審判期日時已到庭作證,本
院自得
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
暨警詢之證詞,苟警詢之證詞
,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曾金龍於
一百年十月二日警詢時,距其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
日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五月之久,足認其
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
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
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
堪認其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
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有無竊
盜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
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
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
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警
詢時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自得為證據。至於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並無
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證人曾金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
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那是伊家旁邊的
空地,那時候有發生過火災,伊請管區處理,管區說要找
環保局,但是環保局說是國家的地,伊等在那邊住了七十
多年,那裡是違章,後來伊拜託曾金龍,伊說那裡引起髒
亂,要請人處理,曾金龍有詢問伊那是不是伊的,伊有說
那不是伊的,伊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一百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某時許,
因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委外施工之緯全營造有限
公司,備有可載運推土機之大型機具在其住處附近巷口
施作人手孔提升和管路工程,乃以一千元之代價,委請
證人即在該處施工之緯全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人員曾金龍
將告訴人所有,長期堆放在其處附近,屬於瑠公圳水利
地之空地上之一臺推土機車體外殼下方空地上打洞以施
作花圃工程;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即證人曾金
龍以挖土機將前開推土機車體外殼吊起時,在該空地上
,被告明知前開推土機車體外殼並非其所有,仍委請證
人曾金龍將前開推土機車體外殼載走,證人曾金龍旋於
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以挖土機將該推土機車體
外殼吊上緯全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BI
號之貨車上後載運至案外人郭陰和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
守威企業有限公司變賣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伊那
臺堆土機於十月二日左右放在興安街一七四巷口靠近復
興北路的農田水利會空地上等語相符,復經證人曾金龍
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
在緯全公司擔任領班工作,伊等是中華電信的承包商,
一百年十月二月中午十二時左右,伊有在臺北市○○街
一六六之三號旁邊的空地附近作手孔提升工程,被告看
到伊在現場有大型機具,就請伊在他家門口一塊空地施
作花圃等語明確,並有估價單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
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所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
應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曾金龍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有一位在興安街一六六之三號內聚會之男子(
即被告)向伊表示該堆土機外殼影響到其店門前之花圃
施作工程,並拜託伊幫忙在其店門外(興安街一六六之
三號)空地打洞要做花圃,並表示該推土機外殼交由伊
處理,處理推土機外殼販賣之費用便用以抵扣伊幫其在
空地打洞施工之費用等語;
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
承包中華電信的手孔提升工程,工地在興安街上,楊正
中看到伊有怪手跟貨車,他說他堆土機要移開下面要挖
洞種花,請伊幫他挖洞把機器載走,交給資源回收場,
伊有問楊正中這個堆土機是你的嗎,可以載走嗎,楊正
中說沒問題,是他的,楊正中說賣的錢就給伊抵酬勞一
千元。當楊正中委託伊時有提到就以這臺堆土機出售的
錢當作報酬,伊評估一定夠給付給伊的報酬,所以伊就
答應等語;再於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中以證
人身分到庭結證稱:被告看到伊在現場有大型機具,就
請伊在他家門口一塊空地施作花圃,當時上面有兩臺推
土機,擋住他的施工範圍,所以請伊把東西載走,充當
我的費用。伊要施工,必須要把推土機吊起來那時候,
被告跟伊說把推土機載走,要伊把推土機處理掉,伊有
問被告可以載走嗎,被告說可以,是他的沒有關係,伊
將推土機賣掉後回來,被告一千元還沒有給伊,被告就
跟伊說那一千元不用給伊了等語明確。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先供稱:伊不認識曾金龍,只是看他剛好在附近施工
,且有機具可以載運推土機機殼,所以拜託他吊走等語
;復於偵查時供稱:伊沒說這堆土機是伊的,伊說把他
處理掉,伊會負責等語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因
為曾金龍問伊有沒有關係,伊覺得那個廢鐵,大不了看
是誰,伊再賠錢就好了,因為真的影響到伊居家衛生安
全。就是造成髒亂,起初是要把他清開來,但是曾金龍
說不如直接處理掉,本來曾金龍想要載走兩臺,伊說不
行,只可以載走一臺,伊怕兩臺載走會有麻煩等語,足
認被告明知該推土機車體外殼並非其所有,不得任意處
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金
龍盜賣告訴人所有之推土機車體外殼
無訛,是被告前開
所辯,不足採信。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金龍為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爰
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為美化住家附近環境,一時失
慮而心生竊意,
犯罪動機單純,惟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然已於本院一○一年度司北調字第二○二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一百年三月七日調解期日中,以五萬元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一份
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