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 明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李維剛律師
陳玲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係「壹周刊」之文字記者,
告訴人
林滄敏則為現任立法委員。
詎被告朱明竟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
之意圖,於民國99年11月4日出刊之「壹周刊」第493期內,
以「書記長名義關說軍方採購,林滄敏施壓軍方就範」為標
題,先在前言敘述「…國民黨新上任的立法院黨團書記長林
滄敏,就以書記長名義替多家廠商關說,並以救災為名,直
接找上國防部施壓,軍方在無奈之餘,承諾明年國防部結餘
款,會將林所提出的裝備列入採購項目。國民黨立委吃相難
看,國防部遇關說毫無擔當,醜陋的行徑令人不忍卒賭。」
等不實內容,
復於內文指摘「他(指林滄敏)卻私下替國內
多家廠商向國防部長高華柱說項,關切的重點包括海軍的『
水中推進器』,以及中科院研製的『合成孔徑雷達』技術,
二項採購案金額合計二億多元」、「林滄敏在與高華柱會面
前,曾就國防部『博愛案』、空軍『忠勇分案』、海軍『水
中推進器』以及中科院極機密的『長征計畫』(研發合成孔
徑雷達)四項案件表達關切,除了博愛案、忠勇分案是因工
程糾紛衍生陳情案外,在水中推進器及長征計畫部分,林滄
敏幾乎是為某家廠商向軍方關說,要國防部買單。」、「林
滄敏辦公室指明台北某家廠商有進口『噴射式水中推進器』
,絕對符合海軍需求,…」等不實言論,足使
告訴人林滄敏
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及人格評價遭受貶抑,而以此散布文
字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於101
年4 月10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一紙在卷
可
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