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83
1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勝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志勝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2 段125 號「元信機車行有限公司」內,因對該機車行擅
自將機車停放於騎樓,心生不滿,而與該機車行員工溫仕傳
、溫世任及陳聖元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溫仕傳、溫世任及陳聖元恫稱:「伊認識很多角頭老大
,要小心一點,不然會找你們家人算帳,會死的很難看」等
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溫仕傳、溫世任及陳聖
元等人,使其等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
據報後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仕傳、溫世任及陳聖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游志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72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
人溫仕傳、溫世任及陳聖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至反面、10至11、12至13、39至40頁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溫仕傳、溫世任及陳聖元三人
,觸犯3 個恐嚇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
,應從其一之恐嚇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原患有躁鬱症,其係
因該機車行員工將機車停放在騎樓,心生不滿,與該機車行
員工發生口角後,一時氣憤,出口為上開恐嚇行為,固非可
取,然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並與被害人溫仕
傳、溫世任及陳聖元等人
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詳後述)
,被害人溫仕傳、溫世任及陳聖元等人亦當庭表示對於法院
如何判決沒有意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
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與被害人溫仕傳、溫世
任及陳聖元成立和解,並給付被害人溫仕傳、溫世任及陳聖
元等人共1 萬元之賠償金,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