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83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勝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1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2 段125 號「元信機車行有限公司」
內,與其內員工溫仕傳、溫世任及陳聖元因機車停放問題發
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將該公司內員工所使
用之氣動起子丟擲在地,該起子因此無法調整方向而不
堪使
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
人溫仕傳、溫世任及陳聖元已於101 年3 月28日具狀
撤回告
訴,有撤回刑事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