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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83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勝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1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2 段125 號「元信機車行有限公司」 內,與其內員工溫仕傳、溫世任及陳聖元因機車停放問題發 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將該公司內員工所使 用之氣動起子丟擲在地,該起子因此無法調整方向而不堪使 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 人溫仕傳、溫世任及陳聖元已於101 年3 月28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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