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福
周思榮
陳明秋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福犯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
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周思榮犯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秋犯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萬福前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0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鄭萬福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16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
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
20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11月23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
猶
不知悔改,仍以過往虛設行號之手法詐取財物,於99年12月
至100年1月間,與周思榮、陳明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美國(臺語)」之成年男子(下逕稱「美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秀美」、「楊秀惠」、「楊美華」
、「楊小姐」、「小秋(音同)」、「蔡小姐」之數名成年
女子(下均逕稱其自稱之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數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
意聯絡,由「美國」、陳明秋等人,分別以利遊說謝萬發及
陳信忠(均另行審結)協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室內電話號
碼及擔任虛設行號名義負責人,謝萬發
乃先後於:⒈99年12
月11日某時,隨同「美國」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服務中心2樓、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服務中心,均提供自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稱健保卡)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各1支後,均
旋由「美國」將該2門號SIM卡取走;⒉
99年12月15日某時,「美國」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計
程車司機,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某縣立醫院搭載謝萬發前往
中華電信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新店服務中心,與鄭
萬福、「陳秀美」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會合後,先由謝萬發提供自己身分證及健保卡以申辦室內電
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裝機地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一行人再前往上址,
由謝萬發出面擔任承租人、「陳秀美」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
不知情之屋主王文煌胞姊王阿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
該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陳秀
美」並當場繳付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及押金支
票;另詐騙集團成員以謝萬發所提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
開租賃契約等文件,持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經發局)申設上址為營業地址、負
責人為謝萬發、名稱為進發建材行(下稱進發建材行)之獨
資商號;⒊100年1月3日某時,謝萬發又隨同「美國」前往
中華電信之臺北北區服務中心,提供自己身分證及健保卡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後,
隨即由「美國」將該2門號SIM卡取走,謝萬發藉此取得6,00
0元之報酬。陳信忠則於99年12月28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上之大直公園,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
子及陳明秋先後表示去銀行開戶可獲報酬之遊說,乃搭乘陳
明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進發建材行,經
鄭萬福指示在場之「楊小姐」、「小秋」或「蔡小姐」將陳
信忠提供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
正本進行影印,陳信忠隨後偕
同該女子搭乘陳明秋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中華電信位於新
北市○○區○○路上之新店服務中心,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後,當場將該2門號SIM卡
交付前開女子,並獲得該女子交付之3,000元為報酬。
二、俟進發建材行於99年12月23日經新北經發局核准設立登記後
,詐騙集團即在鄭萬福、周思榮之主持下,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外自稱「楊小姐」、「楊秀惠」
、「楊美華」或「謝萬發」,而以進發建材行名義,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購買或承租物品,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害人、詐騙集團之詐騙時間、地點
、方式、詐得財物及經過,均詳如附表所示)後,詐騙集團
隨即將所詐得之財物
予以變賣換現。其中如附表編號㈦部分
,陳明秋先於100年1月23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
榮駿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路○○號,下稱
榮駿公司)負責人陳山林,詢問陳山林是否願意以每坪4,00
0元價格購買代銷其剩下的1批實木地板,經陳山林同意後,
詐騙集團再推由成員對外自稱「楊小姐」,於100年1月24日
上午11時35分,以不知情廖培君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佯向林政廷訂購馬寶柚木實木地板(規格4吋
、寬6分、厚長3呎)共80箱(價值23萬1,000元,下稱本案
木板),林政廷因而陷於錯誤,於
翌日即100年1月25日上午
8時20分,將前開地板送至進發建材行。在林政廷將本案木
板送至前,陳明秋於100年1月24日下午某時,已致電告知陳
山林,本案木板將於翌日上午載運至臺中交貨;而因時間緊
迫,詐騙集團為求迅速覓得載運本案木板之貨車,乃由鄭萬
福及周思榮2人出面,於100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一同前往
不知情之楊傳福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旁工
寮之住處,於向楊傳福借車遭拒後,遂改以6,500元之僱傭
代價,要求楊傳福於100年1月25日上午6時許,抵達進發建
材行附近之北新路行人陸橋下,協助載運本案木板至臺中;
鄭萬福為求穩妥,更於當日凌晨4、5時許,持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楊傳福再度確認送貨乙事。嗣陳明秋及楊傳
福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及1435-VG號自用小貨
車在上址等候,
迨林政廷甫於當日上午8時20分,將本案木
板送至進發建材行,由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或「小秋」持「謝萬發」印章簽收,同時交付長霖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長霖公司)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0
年1月25日、面額23萬1,000元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
業部支票1紙與林政廷後,「小秋」旋即要求楊傳福將該木
板載走,並搭乘陳明秋所駕駛之計程車尾隨於後。行至新北
市○○區○○路○○○號精工加油站時,陳明秋即趁楊傳福暫
停路邊、繫緊貨物之際,以電話聯繫鄭萬福載走「小秋」,
另持「小秋」提供之送貨單,換車搭乘楊傳福所駕駛之前開
小貨車一同前往臺中交貨;沿途陳明秋與陳山林聯繫,依陳
山林之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路○○○號之豐原分局社口
派出所左前方路邊,將本案木板卸貨交付陳山林後,陳明秋
即將陳山林所交付之6,500元報酬轉交楊傳福,楊傳福隨即
返回臺北,陳明秋則繼續搭乘陳山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返回陳山林位於臺中市○○區○村○
路○○號之住處,並將本案木板卸載在陳山林位於上址27號之
工廠內,陳山林於驗貨後,因發現實物與陳明秋通話時
所稱
者不符,遂更改交易價格為每坪3,700元後,將現款14萬2,0
00元交付與陳明秋收受。嗣林政廷因於同日下午持上開付款
支票前往銀行查詢結果,發現無法兌現,且多次撥打「楊小
姐」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又未獲接通,始悉
受騙,乃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循線於100年2月23日下午2時
30分許,會同林政廷在榮駿公司上址扣得本案木板(業經林
政廷領回),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常艷哲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請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關於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鄭萬福、
周思榮、陳明秋,及檢察官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5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23頁
至第16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
書證據
、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
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鄭萬福固坦承於進發建材行內見到同案被告陳信忠
(下逕稱其名),及於100年1月25日凌晨與被告周思榮一起
前往證人楊傳福(下逕稱其名)位於立德街住處,向楊傳福
借車載運詐騙集團成員「小秋」或「蔡小姐」詐得之林政廷
所有本案木板前往臺中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
辯稱:伊每天都會去北新路往烏來方向,伊騎摩托車停紅綠
燈時,都會看到「陳再福」在進發建材行旁的紅綠燈跟人聊
天,伊就打電話
告訴被告周思榮,但被告周思榮到的時候,
「陳再福」就跑掉了,當時進發建材行還沒有開,我們就天
天去那邊等「陳再福」,因為被告周思榮沒有空,所以被告
周思榮叫伊去進發建材行等欠錢的人來還錢,但後來伊就沒
有再看到「陳再福」,伊認為「陳再福」會再來,所以才會
一直在那邊等,伊去進發建材行約11、12次,大部分都在進
發建材行走廊那邊坐等欠錢的人來,伊沒有處理進發建材行
的相關事情,陳信忠沒有將身分證交給伊,他是交給「小秋
」、「蔡小姐」,伊不知道陳信忠拿證件給伊要做什麼;伊
不認識楊傳福,關於後來以6,500元代價叫楊傳福載木板到
臺中是被告周思榮講的,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云云(詳參本
院卷㈠第55頁、第130頁)。訊據被告周思榮固不否認曾至
進發建材行,及於100年1月25日凌晨與被告鄭萬福一起前往
楊傳福位於立德街住處,向楊傳福借車載運詐騙集團成員「
小秋」或「蔡小姐」詐得之林政廷所有本案木板前往臺中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陳再福」住在公
館附近,他的
年籍資料伊不知道,伊只有他的支票,支票上
沒有「陳再福」的簽名,是被告鄭萬福說看到「陳再福」,
所以帶伊去進發建材行才認識「蔡小姐」;伊於100年1月25
日凌晨與被告鄭萬福一起前往楊傳福位於立德街住處,向楊
傳福借車,是因為伊是做鋁門窗,有貨車,所以進發建材行
的「蔡小姐」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車子,伊說沒有,她問說別
的地方有沒有貨車,伊說要問一下朋友,那時伊和被告鄭萬
福剛好在一起泡茶,所以我們就一起去找伊的朋友楊傳福,
介紹楊傳福幫忙送貨,伊只有幫忙他們公司送貨,送貨是跟
「小秋」、「蔡小姐」聯絡,其他的事情伊不曉得云云(詳
參本院卷㈠第55頁、第130頁正反面)。訊據被告陳明秋固
坦承開車搭載陳信忠及「小秋」前往電信公司辦理手機門號
,及其確有為如附表編號㈦所示關於證人即
告訴人林政廷(
下逕稱其名)部分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在開計程車才認識「小秋」女子,「小秋」說她是
開公司的,伊對她也不是很了解,「小秋」會打電話叫伊的
車,但沒有跟伊說要做什麼事,時間不超過2個月,伊是開
計程車載陳信忠跟「小秋」去電信公司辦門號,但伊沒有跟
陳信忠說開戶可以拿到錢;「小秋」時常會叫伊的車,她在
車上跟伊說這批地板要賣,伊就問朋友要不要,後來朋友說
要,伊就載去給朋友,「小秋」給伊8,000元後,人就不見
了,電話也不通,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云云(本院卷㈠第54
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惟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對外自稱「楊小姐」、「楊秀惠」、「楊美華
」或「謝萬發」,而以進發建材行名義,分別向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佯稱購買或承租物品,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害人、詐騙集團之詐騙時間、地點、方
式、詐得財物及經過,均詳如附表所示),而詐騙集團隨即
將所詐得之財物予以變賣換現之事實,均經被告鄭萬福、周
思榮、陳明秋當庭對前開被害人遭詐騙過程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21頁),且前開事實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是詐騙集團確有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應首
堪認定。又被告鄭萬福及周思榮均曾至進發建材
行,被告鄭萬福在其內見到陳信忠提出身分證件,被告鄭萬
福及周思榮並於100年1月25日凌晨一起前往楊傳福位於立德
街住處,向楊傳福借車載運詐騙集團成員「小秋」或「蔡小
姐」詐得林政廷木板前往臺中;而被告陳明秋除開車搭載陳
信忠及「小秋」前往電信公司辦理手機門號外,亦於100年1
月23日下午某時,先以電話聯繫證人陳山林(下逕稱其名)
,詢問陳山林是否願意以每坪4,000元價格購買代銷其剩下
的1批實木地板,經陳山林同意,再於100年1月24日下午某
時,致電告知陳山林,本案木板將於翌日上午載運至臺中交
貨;又詐騙集團推由成員對外自稱「楊小姐」,於100年1月
24日上午11時35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向林
政廷訂購本案木板,林政廷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00年1
月25日上午8時20分,將前開地板送至進發建材行,而被告
陳明秋及不知情之楊傳福已於同日上午6時許,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及1435-VG號自用小貨車在進發建材
行附近之北新路行人陸橋下等候,迨林政廷甫於當日上午8
時20分,將本案木板送至進發建材行,由店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或「小秋」持「謝萬發」印章簽收,同時
交付長霖公司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月25
日、面額23萬1,000元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
票1紙與被告林政廷後,「小秋」旋即要求楊傳福將該木板
載走,並搭乘被告陳明秋所駕駛之計程車尾隨於後,之後,
被告陳明秋持「小秋」提供之送貨單,換車搭乘楊傳福所駕
駛之前開小貨車一同前往臺中交貨;沿途被告陳明秋與陳山
林聯繫,依陳山林之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路○○○號之
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左前方路邊,將本案木板卸貨交付陳山
林後,被告陳明秋即將陳山林所交付之6,500元報酬轉交楊
傳福,楊傳福隨即返回臺北,被告陳明秋則繼續搭乘陳山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返回陳山林位
於臺中市○○區○村○路○○號之住處,並將本案木板卸載在
陳山林位於上址27號之工廠內,陳山林於驗貨後,因發現實
物與被告陳明秋通話時所稱者不符,遂更改交易價格為每坪
3,700元後,將現款14萬2,000元交付與被告陳明秋收受等事
實,分別經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承不諱(詳參本院卷㈠第55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正
反面),且業經楊傳福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林政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山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信忠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案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64號卷《下
稱偵10964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36頁至第44頁;
偵10964卷㈡第26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45頁至
第152頁;本院卷㈡第128頁反面至第132頁),並有如附表
編號㈦「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
可佐,是被告鄭萬福
、周思榮及陳明秋確參與前開渠等自承之詐騙集團犯行之事
實,亦同
堪認定。
㈡第查,同案被告謝萬發(下逕稱其名)係於99年12月11日前
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之大同公園認識「美
國」後,經「美國」遊說,同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予「美國」影印,並先後於:⒈99年12月11日某時,隨同「
美國」前往中華電信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服務中心2樓、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服務中心,均提供自己身分證及健保卡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後,
均旋由「美國」將該2門號SIM卡取走;⒉99年12月15日某時
,「美國」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計程車司機,前往
新北市三重區之某縣立醫院搭載謝萬發前往中華電信位於新
北市○○區○○路上之新店服務中心,與被告鄭萬福、「陳
秀美」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會合後,先
由謝萬發提供自己身分證及健保卡以申辦室內電號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裝機地點: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一行人再前往上址,由謝萬發出
面擔任承租人、「陳秀美」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不知情之屋
主王文煌胞姊王阿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該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陳秀美」並當場
繳付月租金2萬元現金及押金支票;另詐騙集團成員以謝萬
發所提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開租賃契約等文件,向新北
經發局申設獨資商號進發建材行;⒊100年1月3日某時,謝
萬發又隨同「美國」前往中華電信之臺北北區服務中心,提
供自己身分證及健保卡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各1支後,隨即由「美國」將該2門號SIM卡取
走,謝萬發藉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節,
業據謝萬發於檢
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10
964卷㈡第145頁至第152頁;本院卷㈠第126頁至第128頁、
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4頁),且有
證人王文煌、王阿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在卷可稽(
見偵10964卷㈡第126頁至第128頁),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信查詢資料、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0年6月17日北區國稅新
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門號申租資料、中華
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1年11月2日新北一服
(101)字第A216號函、101年11月6日(101 )新北二服二密字
第0376號函、101年11月21日臺北一服101密字第162號函及
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偵10964卷㈠第78頁、第134頁至第143
頁;偵10964卷㈡第10頁至第23頁、第197頁至第211頁、第2
15頁至第30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12頁、第77頁至第
88頁、第102頁至第116頁);參以謝萬發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
證述:「(問:你認識鄭萬福的時間點為何?)時間大概是
在99年11月的時候,是在申請中華電信門號的同一天,當天
我是在縣立醫院看病,結果綽號『美國』的人打電話給我說
有一個楊姓的男性司機要過來醫院的門口等我,他說要申請
門號,我的腳又不方便,之後姓楊的司機就開車來載我,載
我去新店北宜路中華電信那邊跟鄭萬福還有兩個小姐會合。
」、「(問:租約也是跟申辦電話同一天簽約的嗎?)對。
」、「(問:簽約當時,有何人在場?)有載我去的楊姓司
機、鄭萬福還有兩個女生,總共五個人。」、「(問證人前
開證述辦門號及簽約時,鄭萬福是否均在場?)對啊,女的
在裡面,鄭萬福他們在外面監視我。」、「(問:證人在該
次與鄭萬福等人接觸過程中,認為鄭萬福與『美國』、楊姓
男子以及另二名女子之關係為何?)…我覺得他們是一夥的
。」、「(問:證人為何會認為鄭萬福與前開『美國』等人
是一夥的?)因為他們好像很熟,在談話聊天,我有聽到鄭
萬福說『我這次出獄要幹一大票』,我想說,這下我慘了。
」、「(問:這段時間,鄭萬福是否都有跟你說的那兩個小
姐還有司機在講話?)有拉,我沒有太注意到,但是他們很
熟,有在講話。」、「(問:在他們接你到你離開的這段時
間,鄭萬福有沒有要求你做事情?)他買便當給我吃,沒有
叫我做什麼事情,他只有叫我在那邊等那個老師來簽約。」
、「(問:證人在這個過程中,你認為裡面的主使者為何人
?)是鄭萬福,因為他有在說他要幹一大票。」(見本院卷
㈡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復觀諸被告鄭萬福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於進發建材行見到陳信忠提出身分證件予「小秋」、「
蔡小姐」之事實,而陳信忠於99年12月28日,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上之大直公園,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
男子及被告陳明秋先後表示去銀行開戶可獲報酬之遊說,乃
搭乘被告陳明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進發
建材行,經鄭萬福指示,由鄭萬福現場稱為「楊小姐」之女
子將陳信忠提供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本進行影印,該女子
隨後偕同陳信忠搭乘被告陳明秋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中華
電信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新店服務中心,辦理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後,當場將該2
門號SIM卡交付前開女子,並獲得該女子交付之3,000元為報
酬等節,業據陳信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鄭萬福就
是跟我拿證件的人」、「(問:另一位女子是誰?)鄭萬福
在我面前叫她楊小姐,叫她幫我COPY身分證。」、「99年底
某天中午,我在大直公團要牽摩托車離開,有一個五十幾歲
的男子,跑來我旁邊,跟我說有兩萬元可以拿,要我去新店
銀行開戶,但我說我欠銀行錢,沒辦法開戶,他就打電話給
陳明秋,陳明秋來就跟我說有辦法辦,就開車載我去新店北
宜路進發建材行的地址,鄭萬福及楊小姐人已經在那裡了,
我一下車鄭萬福就叫楊小姐跟我拿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印…
,要回家前,鄭萬福要我隔天再來進發,意思就是要去開銀
行帳戶。回到家後,因為我只記得其中兩個門號,晚上我試
打門號,發現一支是楊小姐接的,另一支是鄭萬福接的。」
、「第二天我騎車去進發,一樣在現楊看到楊小姐跟鄭萬福
…」、「(問:第三天還有無去進發?)有,因為我還沒辦
開戶,所以上午我又騎摩托車去進發,一樣看到楊小姐及鄭
萬福在現場,鄭萬福突然拿出一張顯示我是進發建材行總經
理的名片給我,跟我說另外一個人也有董事長的名片,還拿
給我看,姓名好像有一個『萬』字,但全名我沒有記得很清
楚…最後沒有去開戶。因為本來鄭萬福叫我在進發等,就是
要聯絡銀行行員親自到進發來幫我開戶,但是行員一直都沒
有來,所以沒有開戶。」(見偵10964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
),陳信忠並於偵查中提出其前開所述之名片正本附卷以證
其說(見偵10964卷㈡第35頁);且謝萬發、陳信忠前開所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
,確實供詐騙集團作為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
工具(詳如附表
所載),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
據在卷為憑;衡以被告鄭萬福業已自承其與被告周思榮於10
0年1月25日凌晨一起前往楊傳福位於立德街住處,向楊傳福
借車載運詐騙集團成員「小秋」或「蔡小姐」詐得林政廷木
板前往臺中之事實,而楊傳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已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周思榮和陳萬福與建發建材行
何關係?)我聽說陳萬福(按:為鄭萬福之誤)是建發建材
行的老闆。」、「周思榮與鄭萬福有告訴說係木板至載運至
臺中工地用途。」、「(問:在新北市○○區○○路○○○號(
精工加油站)旁時周思榮與鄭萬福有無在現場?)他們二人
沒有在場、但等貨品綁緊後要出發時由陳明秋聯絡發鄭萬福
至(精工加油站)旁載該名女子離開。」、「其實他們兩人都
有跟我說,本來是要跟我借貨車,但我不想借,一直拒絕,
後來周思榮改口聘請我載一天,我才同意,鄭萬福就叫我隔
天上午六點要到現場,可是那天晚上他們大概一點多到我家
,講完都已經兩點多了,隔天早上又要六點到現場,我等於
整個晚上都不能睡,好像是周思榮跟我說隔天要去新店北新
路行人陸橋橋下等,我知道那個地方。等到隔天上午我準時
六點到達該處時,那個小姐已經在那裡等我了,她叫我去隔
壁巷子等,可是我等到七點多還沒有人叫我去載貨,我就打
電話給鄭萬福,問他說要載的貨有沒有問題,如果沒有要載
貨我就要走了,鄭萬福回答我說貨沒有問題,大家都是兄弟
不會害我,所以我就繼續等…。」、「鄭萬福在我家講到凌
晨兩點多,後來在凌晨四點多又打電話跟我確認是否沒有問
題,我從手機來電看到這個號碼,所以才能在上午七點多回
撥給鄭萬福。」(見偵10964卷㈠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
;偵10964卷㈡第146頁至第147頁);證人常艷哲於本案審
理時具
結證述:「我在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擔任業
務主管。」、「我有看過在被告席上白頭髮的第三位(手指
鄭萬福),我看過他很多次,其他兩位沒什麼印象。」、「
我去進發建材行送貨還有一個楊小姐通知我去取款的時候,
前後去了三次,都有看到鄭萬福在現場。」(見本院卷㈡第
94頁反面);證人曾悠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做影印
機的,我是頂元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有看過兩個
,最右邊兩個(手指周思榮、鄭萬福)。」、「送影印機去
的時候沒有看過,只有一個楊小姐跟已經認罪的陳信忠,後
來楊小姐跟我說影印機有問題,我就回去看,然後我就看到
周思榮、鄭萬福。」、「(問:你是在新店北宜路進發建材
行看過周思榮、鄭萬福嗎?)對。」、「我大概去三、四次
,第三、四次我在場也有看到楊小姐、陳信忠、周思榮、鄭
萬福,但還有其他的人,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問:
證人於前開三次看到被告鄭萬福、周思榮,該二人係在進發
建材行內或外?)裡面。」(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至第125頁
反面);證人即詐騙集團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價
金之支票發票人、起飛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蕭偉任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好像有看過鄭萬福。是在我今年
5月入監之前,在臺北看到,就是阿豪那群人其中之一,我
好像是在臺北市○○○路那邊路邊,我是先去找阿豪,然後
阿豪載我去找鄭萬福,去辦理起飛公司銀行開戶的事情。我
們三人和我另一個朋友(與起飛公司無關),就一起去銀行開
戶,去那加銀行我忘記了,開完戶後,阿豪就把資料都拿走
了…。」(見偵10964卷㈡第101頁、第104頁、第107頁);
佐以被告鄭萬福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
㈠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鄭萬福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16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罪,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前開2
案件之犯罪手法與本案極為相似,均係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
,以虛設行號方式詐欺取財,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外(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至第186頁),並為本院本於
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從而,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鄭萬福係以
虛設行號之手法詐取財物,而與周思榮、陳明秋,「美國」
、自稱「陳秀美」、「楊秀惠」、「楊美華」、「楊小姐」
、「小秋」、「蔡小姐」之數名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各項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已臻明確,被告鄭萬福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每天都會去
北新路往烏來方向,伊騎摩托車停紅綠燈時,都會看到「陳
再福」在進發建材行旁的紅綠燈跟人聊天,伊就打電話告訴
被告周思榮,但被告周思榮到的時候,「陳再福」就跑掉了
,當時進發建材行還沒有開,我們就天天去那邊等「陳再福
」,伊因為被告周思榮沒有空,所以被告周思榮叫伊去進發
建材行等欠錢的人來還錢,但後來伊就沒有再看到「陳再福
」,伊認為「陳再福」會再來,所以才會一直在那邊等,伊
去進發建材行約11、12次,大部分都在進發建材行走廊那邊
坐等欠錢的人來,伊沒有處理進發建材行的相關事情,陳信
忠沒有將身分證交給伊,他是交給「小秋」「蔡小姐」,伊
不知道陳信忠拿證件給伊要做什麼;伊不認識楊傳福,關於
後來以6,500元代價叫楊傳福載木板到臺中是被告周思榮講
的,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云云(詳參本院卷㈠第55頁、第13
0頁),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洵無足採。
㈢又查,被告周思榮對於其曾至進發建材行,並與被告鄭萬福
於100年1月25日凌晨一起前往楊傳福位於立德街住處,向楊
傳福借車載運詐騙集團成員「小秋」或「蔡小姐」詐得林政
廷木板前往臺中之事實,業於本案審理時自承明確(詳參本
院卷㈠第55頁、第130頁正反面),且證人曾悠展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是做影印機的,我是頂元科技有限公司的負
責人。」、「有看過兩個,最右邊兩個(手指周思榮、鄭萬
福)。」、「送影印機去的時候沒有看過,只有一個楊小姐
跟已經認罪的陳信忠,後來楊小姐跟我說影印機有問題,我
就回去看,然後我就看到周思榮、鄭萬福。」、「(問:你
是在新店北宜路進發建材行看過周思榮、鄭萬福嗎?)對。
」、「我大概去三、四次,第三、四次我在場也有看到楊小
姐、陳信忠、周思榮、鄭萬福,但還有其他的人,但是我不
知道是誰。」、「(問:證人於前開三次看到被告鄭萬福、
周思榮,該二人係在進發建材行內或外?)裡面。」、「(
問:你第二次到第四次去進發建材行時,被告鄭萬福、周思
榮都一直在建材行裡面嗎?)是。」、「(問:你記不記得
周思榮坐在那一個位置?)我記得他坐在裡面的大的座位,
有點像總經理辦公室內的辦公大椅子。」、「我想周思榮坐
在那個位置,我以為周思榮是老闆,其他人應該是員工之類
的。」(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至第126頁反面);參以楊傳福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已證述:「周思榮與鄭萬福有
告訴說係木板至載運至臺中工地用途。」、「他們兩人
原本
要向我借1435-VG自小貨車,我沒有答應,後來要我於100年
01月25日06時30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載送木板
至臺中。」、「(問:周思榮去找你前,有無先透過電話跟
你提到6,000元?價錢是何人提出?如何敲定?)沒有,是
在我立德街居所由周思榮跟我提出六千五百元…。」、「其
實他們兩人都有跟我說,本來是要跟我借貨車,但我不想借
,一直拒絕,後來周思榮改口聘請我載一天,我才同意,鄭
萬福就叫我隔天上午六點要到現場,可是那天晚上他們大概
一點多到我家,講完都已經兩點多了,隔天早上又要六點到
現場,我等於整個晚上都不能睡,好像是周思榮跟我說隔天
要去新店北新路行人陸橋橋下等,我知道那個地方。…。」
(見偵10964卷㈠第38頁、第41頁;偵10964卷㈡第146頁)
,觀諸被告周思榮既能告知楊傳福有關載運之物品及地點,
又能於楊傳福不願單獨將貨車借出後,轉以6,500元之代價
僱用楊傳福駕駛貨車載運貨物
等情,益徵被告周思榮絕非僅
為單純幫忙詐騙集團成員「蔡小姐」調借車輛之人。復觀之
被告周思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
00號,而檢察事務官經被告周思榮同意後,查閱其該支門號
行動電話,確認該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楊小姐」用以詐騙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間有密切之通話紀錄,此有被告周思
榮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在卷
可考(見偵10964卷
㈡第111頁、第114頁),且有前開詐騙集團使用門號之雙向
通聯查詢資料附卷足查(見偵10964卷㈡第215頁至第226頁
、第242頁至第246頁、第250頁至第296頁反面);佐以詐騙
集團成員「楊小姐」在以進發建材行名義詐取他人財物時所
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為「1528-A2」、廠牌為「BMW」,此經
證人即告訴人一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之
告
訴代理人林見旺、證人即乙鑫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乙鑫公司)代表人王振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0964卷
㈠第88頁、第96頁),而該車輛原登記車主即為被告周思榮
,被告周思榮於99年5月10日以車牌失竊為由,辦理重領牌
號為「9009-K7」,該車輛嗣於100年3月10日辦理過戶予富
士康汽車商行後,由該車行於100年5月11日過戶予證人李宜
庭,此業經證人李宜庭及實際購買該車輛之證人闞承義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偵10964卷㈡第135頁至第137
頁),且有交通部交通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7月29日北監
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交通部交通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100年8月2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資料
附卷可佐(見偵10964卷㈡第155頁至第167頁)。綜上各節
,堪認被告周思榮確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參與如附表編號㈦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殆可認定。被告周思榮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陳再福」住在公館附近,他的年籍資料伊不知
道,伊只有他的支票,支票上沒有「陳再福」的簽名,是被
告鄭萬福說看到「陳再福」,所以帶伊去進發建材行才認識
「蔡小姐」;伊於100年1月25日凌晨與被告鄭萬福一起前往
楊傳福位於立德街住處向楊傳福借車,是因為伊是做鋁門窗
,有貨車,所以進發建材行的「蔡小姐」打電話問伊有沒有
車子,伊說沒有,她問說別的地方有沒有貨車,伊說要問一
下朋友,那時伊和被告鄭萬福剛好在一起泡茶,所以我們就
一起去找伊的朋友楊傳福,介紹楊傳福幫忙送貨,伊只有幫
忙他們公司送貨,送貨是跟「小秋」、「蔡小姐」聯絡,其
他的事情伊不曉得云云(詳參本院卷㈠第55頁、第130頁正
反面),且提出發票日99年4月28日、號碼:AB0000000號、
面額6萬3,000元、受款人無記名、發票人非「陳再福」、付
款人華泰商業銀行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
139頁至第140頁反面、第142頁),然觀諸前開票據上並無
「陳再福」之署押,況被告周思榮對於「陳再福」既然一無
所悉,此業據被告周思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見偵10964卷㈡第112頁;本院卷㈠第130頁反
面),何以願向他人借款後轉借「陳再福」,縱被告周思榮
對「陳再福」有該筆債權存在,然僅為「6萬3,000元」債權
,被告周思榮竟願頻繁前往進發建材行,且有償委託被告鄭
萬福日日前往進發建材行守候?況「陳再福」向被告周思榮
借款時,被告鄭萬福既不在場,「陳再福」隨後亦已避不見
面,被告鄭萬福如何得知「陳再福」樣貌,進而為被告周思
榮追索前開債權?凡此各情,均足徵被告周思榮此部分所辯
,顯與常理相違,且被告周思榮係與被告鄭萬福圖以前開勾
串飾詞脫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罪責,甚為灼然,是渠等
所執前開辯解,均委無足取。
㈣另查,被告陳明秋於100年1月23日下午某時,先以電話聯繫
陳山林,詢問陳山林是否願意以每坪4,000元價格購買代銷
其剩下的1批實木地板,經陳山林同意,再於100年1月24日
下午某時,致電告知陳山林,本案木板將於翌日上午載運至
臺中交貨;又詐騙集團推由成員對外自稱「楊小姐」,於10
0年1月24日上午11時35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佯向林政廷訂購本案木板,林政廷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
100年1月25日上午8時20分,將前開地板送至進發建材行,
而被告陳明秋及不知情之楊傳福已於同日上午6時許,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及1435-VG號自用小貨車在進
發建材行附近之北新路行人陸橋下等候,迨林政廷甫於當日
上午8時20分,將本案木板送至進發建材行,由店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或「小秋」持「謝萬發」印章簽收
,同時交付長霖公司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
1月25日、面額23萬1,000元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
部支票1紙與林政廷後,「小秋」旋即要求楊傳福將該木板
載走,並搭乘被告陳明秋所駕駛之計程車尾隨於後,之後,
被告陳明秋持「小秋」提供之送貨單,換車搭乘楊傳福所駕
駛之前開小貨車一同前往臺中交貨;沿途被告陳明秋與陳山
林聯繫,依陳山林之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路○○○號之
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左前方路邊,將本案木板卸貨交付陳山
林後,被告陳明秋即將陳山林所交付之6,500元報酬轉交楊
傳福,楊傳福隨即返回臺北,被告陳明秋則繼續搭乘陳山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返回陳山林位
於臺中市○○區○村○路○○號之住處,並將本案木板卸載在
陳山林位於上址27號之工廠內,陳山林於驗貨後,因發現實
物與被告陳明秋通話時所稱者不符,遂更改交易價格為每坪
3,700元後,將現款14萬2,000元交付與被告陳明秋收受等事
實,業經被告陳明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詳參本院
卷㈠第55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㈦
「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明秋確有參與
如附表編號㈦所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已足堪認定,況
觀諸陳山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陳明秋100
年1月23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一批剩下的料(柚木
)』要賣給我,一坪賣四千元,我同意買下來,但我們並沒
有講交貨地點1月24目下午陳明秋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
載下來給我…。」、「陳明秋於100年1月24日打電話給我說
,『他有剩下一批地板』要賣給我,並約定隔天(25日)要
載到臺中給我。每坪以新臺幣3,700元向陳明秋購買,40坪
共收購14萬8,000元。…陳明秋跟我說有剩下一批實木地板
,問我是不是能『替他銷售』…。」、「(問:你向陳明秋
所購買馬寶柚木實木地板80箱之價錢14萬8,000元,你於何
時?何地交付於何人?)於100年01月25日10時許在臺中市
○○區○村○路○○號交付給陳明秋。」、「…現場沒有簽立
任何買賣契約或文件,但是當天陳明秋有出示他向廠商所購
買的出貨單,我有請陳明秋補寄發票給我,但事後陳明秋並
沒有補寄給我…。」、「我在交流道先給陳明秋6,000元,
在家中再交付14萬2,000元給陳明秋。」、「陳明秋坐上我
的貨車,和我一起去我家(22號),工廠就在對面(27號)
,柚木直接放在工廠,我看到貨後,發現跟陳明秋之前在電
話中講得不一樣,不是柚木,所以我就跟他講價錢,改成1
坪3,700元,總價就是14萬8,000元。我請他在我家等,我自
己跑去銀行領14萬8,000元現金回家給他,後來就載他臺中
烏日高鐵站坐車回臺北。」(見偵10964卷㈠第29頁反面至
第31頁;偵10964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被告陳
明秋於前開犯罪過程中,既得決定售出物品價格、交貨地點
及最後價金給付數額等事項,亦能持「小秋」所交付之前開
木板銷售單予陳山林觀看,益徵被告陳明秋絕非單純受詐騙
集團「小秋」僱請出售詐騙集團所詐得之如附表編號㈦所示
木板80箱之人。又被告陳明秋自承其曾開車搭載陳信忠及「
小秋」前往電信公司辦理手機門號(詳參本院卷㈠第55頁、
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且陳信忠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復陳述:「鄭萬福就是跟我拿證件的人,陳明秋載
我去新店辦手機門號」、「99年底某天中午,我在大直公團
要牽摩托車離開,有一個五十幾歲的男子,跑來我旁邊,跟
我說有兩萬元可以拿,要我去新店銀行開戶,但我說我欠銀
行錢,沒辦法開戶,他就打電話給陳明秋,陳明秋來就跟我
說有辦法辦,就開車載我去新店北宜路進發建材行的地址,
鄭萬福及楊小姐人已經在那裡了,我一下車鄭萬福就叫楊小
姐跟我拿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我心裡想說既然他們要幫我
辦銀行開戶,我當然要拿出證件,楊小姐印完後有將證件還
我,然後楊小姐就帶我坐計程車去辦手機的門市店印…。」
(見偵10964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陳明秋於詐
騙集團中,亦負責以利遊說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
團使用之事項甚明。參以被告鄭萬福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
前係在臺北市文山區貓空某處聚集,俟於承租進發建材行營
業址及商號申設成功後,始轉在進發建材行以該行名義進行
詐騙犯行,在此之前,被告陳明秋即與被告鄭萬福在前開貓
空據點認識,
嗣後復經常前往進發建材行及載送詐騙集團成
員「小秋」,此有被告陳明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述:「鄭萬福認識約3至4個月,在貓空由吳醫師所介紹認識
。」、「(問:你是否曾看過周思榮、鄭萬福、楊傳福、謝
萬發曾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約10天前有
看到鄭萬福該址出現…。」、「(問:你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共幾次?)約5次。」、「(問:你有無鄭
萬福電話?)有,之前有跟鄭萬福見過二次面,我不是因為
小秋才認識鄭萬福的,我也不知道他二人是否認識,我第一
次是在貓空和朋友喝咖啡,剛好鄭萬福,他認識我朋友,我
才認識他;第二次是在小秋第一次叫車要去三重,我在北宜
路門口等,有看到鄭萬福站在店外的騎樓。」、「(問:你
與綽號『小秋』的女子如何認識?認識多久?為何關係?她
是搭乘我的車後認識。約1個月。」、「…之後有時會叫我
車。」(見偵10964卷㈠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見偵1096
4卷㈡第31頁、第33頁),且被告鄭萬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供述:「我忘記是何時在貓空看過陳明秋,當時我跟他
分別在那裡喝茶,他旁邊還有一個朋友,我認識那個朋友,
那個朋友帶他過來介紹給我們認識…。」(見偵10964卷㈡
第116頁);參以楊傳福於警詢時證述:「(問:你是否一
個人載貨至臺中?)不是,是周思榮和陳萬福(按:為鄭萬
福之誤)的朋友(年籍不知道)和我一起載貨至臺中,由他
聯絡自小貨車車號0000-00司機至臺中載貨。」、「(問:
你為何知道和你一起載貨的人是周思榮和鄭萬福的朋友?)
因為我之前想做生意租店面,周思榮帶我至貓空要租店面,
當時周思榮跟我說租店面的聯絡人是他(和我一起載貨至臺
中的人),我才知道他是周思榮的朋友。」、「…等貨品綁
緊後要出發時由陳明秋聯絡鄭萬福至(精工加油站)旁載該名
女子離開。」、「鄭萬福於100年01月25日湊晨00時30分在
我的住處有與陳明秋聯絡、內容為:『明秋、車子已叫好了
、趕快與臺中的人聯絡』。」、「(問:你是否認識陳明秋
?)我不認識,但在臺北市文山區貓空遊區一家麵店見過3
次面。」(見偵10964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
頁、第4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是否
認識在庭之三位被告?)我跟周思榮比較熟,跟陳明秋見過
三次面,鄭萬福見過四次面。」、「我跟周思榮認識比較久
,好幾年了,以前也是同學介紹的。鄭萬福是因為我一個妹
妹帶我去租房子而認識的,我是要租賣牛肉麵的店,認識沒
有很久。我也是因為租房子認識陳明秋的,是看店認識的。
」、「(問:在新店北宜路那邊,是何人將貨品交付給你?
)一個會計,女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還有陳明秋在那邊
,陳明秋還有跟我下去臺中。」、「我剛才說的是我見過陳
明秋四次,我確定之前有見過他。」(見本院卷㈡第128頁
反面至第129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綜上各情,堪認被告
陳明秋確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參與如附表編號㈦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殆屬無疑。被告陳明秋雖以其駕駛計程車為業,並
辯以:伊在開計程車才認識「小秋」女子,「小秋」說她是
開公司的,伊對她也不是很了解,「小秋」會打電話叫伊的
車,但沒有跟伊說要做什麼事,時間不超過2個月,伊是開
計程車載陳信忠跟「小秋」去電信公司辦門號,但伊沒有跟
陳信忠說開戶可以拿到錢;「小秋」時常會叫伊的車,她在
車上跟伊說這批地板要賣,伊就問朋友要不要,後來朋友說
要,伊就載去給朋友,「小秋」給伊8,000元後,人就不見
了,電話也不通,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云云(本院卷㈠第54
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且
聲請傳喚證人即前新
生活衛星車隊隊友周俊治到庭證明其每日均在駕駛計程車。
然查,被告陳明秋係自99年12月22日起,始加入新生活衛星
車隊,嗣於100年2月15日即結束與該車隊之租用衛星使用契
約,且該車隊派遣紀錄因逾保存
期間而已不存在,此有新生
活賓樂聯合派遣車隊101年9月11日函及檢附之陳明秋簽立之
商用衛星車機保管使用契約書、簽收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14頁至第218頁),已足見被告陳明秋係於以被告鄭萬
福為首之詐騙集團謀劃本案之以虛設進發建材行名義詐取財
物後,始加入該車隊之事實;參以證人常艷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為什麼你特別對鄭萬福有印象?)因為我每
次去都看到他,我有看到他跟計程車司機講話,因為進發建
材行門口有時候會停一、兩臺計程車。」(見本院卷㈡第95
頁),況且,被告陳明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小秋」於99年12月至100年1
月間,常搭乘被告陳明秋所駕駛之計程車之事實,始終自承
不諱(詳偵10964卷㈠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見偵10964
卷㈡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第129頁反面
至第130頁);復觀諸證人周俊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僅得證明被告陳明秋於加入前開車隊期間確以駕駛計程車
為業(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正反面),但被告陳明秋縱自99
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2月15日加入新生活衛星車隊而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然被告陳明秋仍得繼續參與詐騙集團犯行,此
由被告陳明秋因參與詐騙集團如附表編號㈦所示犯行而遭查
獲乙節即明。至證人曾毅庭僅與被告陳明秋見面約3、4次,
彼此並不熟識,該名證人亦係於事發後,輾轉從友人處得知
被告陳明秋涉犯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詐欺犯行,始「主動積
極」瞭解、協助被告陳明秋處理該案後續木板返還事宜,此
有證人曾毅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林先生我不認識
他,我輾轉從朋友處得知陳明秋曾經經手過80箱的實木地板
,我不希望陳明秋做這樣的事情,所以我聯絡可能的貨主暸
解貨主對於這批貨物的處理態度,希望能夠和平的處理這件
事情。」、「我搭過他的計程車,應該是去年,確切時間忘
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的印象當中,陳明秋很健談,很
熱情,跟客人很有得聊,所以在我自己的經驗裡面,我自己
當過老師,這個人的本性還不錯,這是我的感覺。」、「當
時我認為他做了這件事情,但我不希望他做這種事情,因為
就我對他的認識,我認為他不會做這種事情,因為不確定的
因素,我也不希望他做這種事。」、「(問:依照你所說與
被告不是很熟,你又是透過其他人知道這件事,你為什麼會
幫被告陳明秋處理被告與其他被害人之事?)沒有,我只是
告訴他這樣做是不對的,我只是因為知道這個部分被告陳明
秋經手了,所以我要去問情況是怎麼樣,我是因為關心陳明
秋才會去過問這件事情。我基於我是老師這個觀點,有這麼
一個駕駛人跟我談了很好,我對於他的觀感,覺得他人性不
錯。」、「(問:為什麼你在警詢稱,因為你以前犯過錯,
被人家詐騙是錐心的痛,不想別人重蹈覆轍等語?)因為我
也曾經坐過牢,這是商業活動的連鎖效應,我是因為前手的
關係。」、「(問:你為什麼會認為被告有涉及本案詐欺?
)是不是涉及我不清楚,我只是希望如果陳明秋做了這件事
情,這不是他應該做的事情,就應該還給人家,我並沒有認
定他是詐欺。」(見偵10964卷㈠第46頁至第46頁;本院卷
㈡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是證人曾毅庭前開證述內容均與
本案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自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陳
明秋之事實認定基礎。
㈤
綜上所述,被告鄭萬福、周思榮及陳明秋前開所辯,均顯係
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萬福、
周思榮及陳明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
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編號㈠至㈥、㈧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騙,縱被告3人非
實際下手行騙之人,但其等經組織內部相互之聯繫,實係參
與相同之詐欺行為,且該等詐欺集團所從事本件如附表編號
㈠至㈥、㈧所示詐欺被害人等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被
告3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鄭萬福、周思榮及陳明秋
於本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犯行中,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核被告鄭萬福、周
思榮、陳明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3人與詐騙集團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對如附表編號㈧所示同一被害人先後於
100年1月24日及翌日2次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
接續犯。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
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
條
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
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
認應合於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等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
罪論處外,基於
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
併合處罰;而
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
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然觀諸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集合犯行,故詐欺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
正施行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除合於接續犯、繼續犯等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均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是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
後所為,除如附表編號㈧所示犯行合於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外,其餘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時、地及被害人互異,難
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
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自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鄭萬
福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0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鄭萬福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至第186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與「美國」
、自稱「陳秀美」、「楊秀惠」、「楊美華」、「楊小姐」
、「小秋」、「蔡小姐」之數名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以虛設之行號名義對外詐取他
人財物後變賣獲利,導致如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上損失,
迄今未獲任何賠償,堪認被告3人所為本
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且渠等於犯後均飾詞
狡辯,態度欠佳,毫無悔意,暨衡諸其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參與本案犯行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周思榮、陳明秋部分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
扣案之本案木板
,既非被告所有,且業經林政廷取回,依法自不得予以
沒收
,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集團之詐騙時間、地點、方式、詐得財│ 證據 │ 主 文 │
│ │ │物及經過 │ │ │
├──┼─────┼───────────────────┼──────────┼─────────┤
│ ㈠ │常艷哲 │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⒈證人即告訴人常豔哲│鄭萬福共同意圖為自│
│ │ │楊小姐」、「楊秀惠」之成年女子(下稱「│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楊秀惠」),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某時,以│ 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址│ 見偵10964卷㈠第67 │付,累犯,處有期徒│
│ │ │設桃園市○○○路○段○○○號,負責人程德安│ 頁至第69頁;本院卷│刑陸月。 │
│ │ │)電話00-0000000號,向該公司靠行之業務│ ㈠第203頁反面至第2│周思榮共同意圖為自│
│ │ │部副理常艷哲佯稱訂購咖啡機及咖啡豆等物│ 04 頁;本院卷㈡第9│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並提供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 │ 4頁反面至第96頁)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常艷哲│ 。 │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聯繫,常艷哲於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確認進發│⒉99年12月28日銷貨單│,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建材行已為設立登記,乃因而陷於錯誤,於│ (見偵10964卷㈠第7│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翌日將Odea Giro咖啡機1臺(價值新臺幣《│ 1頁至第72頁)。 │。 │
│ │ │下同》2萬5,000元)、極品咖啡豆5公斤、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陳明秋共同意圖為自│
│ │ │義美奶油球40包、8公克糖包10包、木製咖 │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啡調棒4包(合計價值4,767元)運送至進發│ 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建材行,由「楊秀惠」簽收,「楊秀惠」以│ 單(見偵10964卷㈠ │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申請下來為由,要常艷│ 第7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哲於100年1月間再開發票,且為免旋遭發現│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楊秀惠」於100年1月3日提供進發建材 │ │。 │
│ │ │行統一編號予常艷哲;嗣常艷哲於100年1 │ │ │
│ │ │月5日開立發票向「楊秀惠」請款,「楊秀 │ │ │
│ │ │惠」於100年1月17日宣稱已寄出貨款支票,│ │ │
│ │ │惟常艷哲因未收到支票,乃於100年1月21日│ │ │
│ │ │致電詢問「楊秀惠」,「楊秀惠」表示如於│ │ │
│ │ │同月24日還沒收到,再來電,然常艷哲因未│ │ │
│ │ │收到支票,於100年1月24日致電詢問「楊秀│ │ │
│ │ │惠」,「楊秀惠」表示確定有寄出支票,要│ │ │
│ │ │求常艷哲隔天到進發建材行看郵局收據,但│ │ │
│ │ │常艷哲於100年1月25日上午某時,前往進發│ │ │
│ │ │建材行發現其鐵門已拉下,致電詢問「楊秀│ │ │
│ │ │惠」,「楊秀惠」表示員工出意外,她在外│ │ │
│ │ │面處理,要求常艷哲隔天再去公司領錢。常│ │ │
│ │ │艷哲於100年1月26日再度前往進發建材行,│ │ │
│ │ │公司鐵門仍未開,再次撥打前開門號097722│ │ │
│ │ │0378號及0000000000號,發現行動電話關機│ │ │
│ │ │,詢問附近警衛,始悉已有多人受騙,乃報│ │ │
│ │ │警處理。 │ │ │
├──┼─────┼───────────────────┼──────────┼─────────┤
│ ㈡ │頂元科技有│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悠展│鄭萬福共同意圖為自│
│ │限公司(址│楊小姐」之成年女子(下稱「楊小姐」),│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原設新北市│於100年1月3日上午9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中和區中正│撥打頂元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與負責人 │ 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付,累犯,處有期徒│
│ │路1207號13│曾悠展聯繫,佯向頂元公司承租影印機,並│ 偵10964卷㈠第74頁 │刑拾月。 │
│ │樓、後改設│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至第76頁;偵10964 │周思榮共同意圖為自│
│ │新北市中和│號作為聯繫,曾悠展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 卷㈡第329頁;本院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區○○路2 │下午3時許,將影印機1臺(價值10萬元)送│ 卷㈠第203頁反面至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段312巷35 │至進發建材行安裝後同意「楊小姐」先行試│ 第204頁;本院卷㈡ │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之2號營業 │用,並取得印有「進發建材行總經理陳信忠│ 第124頁至第126頁反│,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處所臺北市│」之名片乙紙,又「楊小姐」於同月17日下│ 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民生東路5 │午某時向曾悠展謊稱押金3萬元已郵寄至頂 │⒉進發建材行總經理陳│。 │
│ │段137巷6弄│元公司營業處所,曾悠展乃於翌日某時將租│ 信忠之名片影本(見│陳明秋共同意圖為自│
│ │15號1樓) │賃契約送至進發建材行。曾悠展離開後,曾│ 偵10964卷㈠第78頁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致電「楊小姐」表示沒有收到該筆押金,「│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楊小姐」佯稱會查明,之後即未接聽電話,│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遲至100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曾悠展前往 │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進發建材行查看,發現店內空無一物,始知│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遭詐騙,旋即報警處理。 │ 單(見偵10964卷㈠ │。 │
│ │ │ │ 第77頁)。 │ │
│ │ │ │⒋頂元公司之基本資料│ │
│ │ │ │ 查詢明細(見偵1096│ │
│ │ │ │ 4卷㈡第6頁;本院卷│ │
│ │ │ │ ㈡第149頁至第150頁│ │
│ │ │ │ )。 │ │
├──┼─────┼───────────────────┼──────────┼─────────┤
│ ㈢ │徐崇文(更│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鄭萬福共同意圖為自│
│ │名為徐樞和│謝萬發」之成年男子,於100年1月10日及17│ 懿嬿於警詢及本院準│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即冠承茶│日某時,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冠 │ 備程序時之指訴(見│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葉批發商行│承商行業務人員許懿嬿門號0000000000號行│ 偵10964卷㈠第80頁 │付,累犯,處有期徒│
│ │(址設臺中│動電話,佯稱欲訂購茶葉,致許懿嬿陷於錯│ 至第81頁;本院卷㈠│刑捌月。 │
│ │市北區文心│誤,於同月19日某時,將茶葉66臺斤(價值│ 第204頁)。 │周思榮共同意圖為自│
│ │路4段200號│7萬2,600元)寄送至進發建材行,由自稱「│⒉冠承茶葉批發商行委│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3樓之2) │謝萬發」之男子簽收,該男子於收貨後,致│ 託許懿嬿向謝萬發追│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電許懿嬿佯稱將於100年1月28日交付貨款支│ 討貨款證明(見偵10│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票,然屆期許懿嬿因未收到支票,乃前往進│ 964卷㈠第83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發建材行查看,發現其內空無一人,且聽聞│⒊新竹貨運代收貨款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近鄰人稱已有多人受騙,乃報警處理。 │ 運單(見偵10964卷 │。 │
│ │ │ │ ㈠第84頁)。 │陳明秋共同意圖為自│
│ │ │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店│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分局碧潭派出所理刑│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見偵10964卷㈠第82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㈣ │一品建材股│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鄭萬福共同意圖為自│
│ │份有限公司│楊小姐」成年女子(下稱「楊小姐」), │ 見旺於警詢、檢察事│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址設新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9│ 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市樹林區三│日下午3時許致電一品公司業務專員林見旺 │ 程序時之證述(見偵│付,累犯,處有期徒│
│ │俊街115號 │,佯稱欲中興木心板200片,林見旺因而陷 │ 10964卷㈠第86頁至 │刑拾月。 │
│ │、負責人宋│於錯誤,於翌日即100年1月20日上午9時30 │ 第88頁;偵10964卷 │周思榮共同意圖為自│
│ │淑娥) │分將中興木心板200片(價值17萬元)委託 │ ㈡第327頁至第329頁│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運送至進發建材行,「楊小姐」收受後,交│ ;本院卷㈠第204頁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付侑新實業社許長壽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 )。 │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月28日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支票1紙與送貨 │⒉一品公司100年1月2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司機帶回一品公司,然經一品公司會計人員│ 日及22日估價單(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前往銀行提示後,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迨│ 偵10964卷㈠第91頁 │。 │
│ │ │林見旺經會計人員通知,於100年1月29日前│ )。 │陳明秋共同意圖為自│
│ │ │往進發建材行查看結果,發見該處人去樓空│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支│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始悉受騙。 │ 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見偵10964卷㈠第9│,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2頁第145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印│。 │
├──┼─────┼───────────────────┤ 鑑卡及開戶資料影本├─────────┤
│ ㈤ │一品建材股│詐騙集團又推由「楊小姐」以門號00000000│ (見偵10964卷㈠第1│鄭萬福共同意圖為自│
│ │份有限公司│78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22日某時致電一│ 45頁至第146頁)。│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址設新北│品公司業務專員林見旺,佯稱欲A級麻六甲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市樹林區三│218片,林見旺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 │ 同分行支票影本(見│付,累犯,處有期徒│
│ │俊街115號 │將A級麻六甲218片(價值13萬5,051元)委 │ 偵10964卷㈠第92頁 │刑拾月。 │
│ │、負責人宋│託運送至進發建材行,「楊小姐」收受後,│ )、支存主檔內容明│周思榮共同意圖為自│
│ │淑娥) │交付起飛公司開立、發票日100年1月31日之│ 細(見偵10964卷㈠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1紙與送貨 │ 第148頁)。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司機帶回一品公司,然一品公司因於同月29│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店│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日即得知受騙而未提示。 │ 分局碧潭派出所理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見偵10964卷㈠第89 │。 │
│ │ │ │ 頁)。 │陳明秋共同意圖為自│
│ │ │ │⒎一品公司之基本資料│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查詢明細(見偵1096│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4卷㈡第7頁;本院卷│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㈡第159頁至第160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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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鋐松科技有│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鄭萬福共同意圖為自│
│ │限公司(址│楊小姐」、「楊美華」之成年女子(下稱「│ 伯樹於警詢時;證人│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設臺北市信│楊美華」),於100年1月20日下午1時30分 │ 即鋐松公司代表人張│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區○○路│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鋐松│ 光亞於本院準備程序│付,累犯,處有期徒│
│ │5段5號、負│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佯向鋐松公司業 │ 時之指訴(見偵1096│刑捌月。 │
│ │責人張光亞│務人員表示要租賃電腦設備1批,致該業務 │ 4卷㈠第102頁至第10│周思榮共同意圖為自│
│ │) │人員陷於錯誤,隨即將華碩電腦4臺、奇美 │ 6頁;本院卷㈠第204│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19吋液晶螢幕4臺、無線AP1臺網路線4式、 │ 頁)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office 2003 Standard W/Powerpo 4套等物│⒉鋐松公司委託書、鋐│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送至進發建材行進行安裝後,「楊美華」向│ 松公司租賃物品借出│,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安裝之鋐松公司工程師劉武雄表示4萬5,000│ 單、租賃物品歸還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元之押金及1萬3,469元之貨款擺在家中沒帶│ 、標的物更換處理單│。 │
│ │ │出,宣稱將寄送到鋐松公司,另傳真起飛公│ 、施工單、報價單、│陳明秋共同意圖為自│
│ │ │司開立、發票日100年1月30日之合作金庫大│ 客戶資料表(見偵10│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稻埕分行支票1紙與鋐松公司,以示付款誠 │ 964卷㈠第108頁至第│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意。然鋐松公司因未收到款項,該公司人員│ 119頁)。 │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乃於100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致電「楊美 │⒊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華」詢問貨款是否寄出時,「楊美華」稱已│ 支票影本(見偵109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寄出;「楊美華」又於100年1月24日上午某│ 4卷㈠第120頁)、新│。 │
│ │ │時,致電鋐松公司,表示有1臺電腦故障, │ 開戶建檔登錄單(見│ │
│ │ │請求派員過去更換,鋐松公司工程師黃伯樹│ 偵10964卷㈠第144頁│ │
│ │ │遂前往現場更換電腦。之後,因鋐松公司遲│ )。 │ │
│ │ │遲未收到貨款,決定將設備運回,黃伯樹遂│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店│ │
│ │ │撥打「楊美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 分局碧潭派出所理刑│ │
│ │ │現無人接聽;又於100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 事案件報案三單(見│ │
│ │ │,前往建發建材行,發現店內空無一物,始│ 偵10964卷㈠第107頁│ │
│ │ │悉受騙。 │ )。 │ │
│ │ │ │⒌鋐松公司之基本資料│ │
│ │ │ │ 查詢明細(見本院卷│ │
│ │ │ │ 卷㈡第164頁至第165│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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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林政廷即日│陳明秋先於100年1月23日下午某時,以電話│⒈被告陳明秋於警詢、│鄭萬福共同意圖為自│
│ │通建材行(│聯繫不知情之榮駿公司負責人陳山林,詢問│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址設新北市│陳山林是否願意以每坪4,000元價格購買代 │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三重區三張│銷其剩下的1批實木地板,經陳山林同意後 │ (見偵10964卷㈠第7│付,累犯,處有期徒│
│ │街93號1樓 │,詐騙集團再推由成員對外自稱「楊小姐」│ 頁至第16頁;偵1096│刑壹年。 │
│ │) │,於100年1月24日上午11時35分,以不知情│ 4卷㈡第31頁至第33 │周思榮共同意圖為自│
│ │ │廖培君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頁;本院卷㈠第129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號,佯向林政廷訂購馬寶柚木實木地板(規│ 頁反面至第130頁)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格4吋、寬6分、厚長3呎)共80箱(價值23 │ 。 │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萬1,000元),林政廷因而陷於錯誤,於翌 │⒉被告周思榮於警詢、│,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即100年1月25日上午8時20分,將前開地 │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板送至進發建材行。在林政廷將本案木板送│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
│ │ │至前,陳明秋於100年1月24日下午某時,已│ (見偵10964卷㈠第1│陳明秋共同意圖為自│
│ │ │致電告知陳山林,本案木板將於翌日上午載│ 7頁至第22頁;偵109│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運至臺中交貨;而因時間緊迫,詐騙集團為│ 64卷㈡第115頁;本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求迅速覓得載運本案木板之貨車,乃由鄭萬│ 院卷㈠第130頁正反 │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福及周思榮2人出面,於100年1月25日凌晨0│ 面)。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時許,一同前往不知情之楊傳福位於新北市│⒊被告鄭萬福於警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街○○巷○弄○○號旁工寮之住處,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
│ │ │於向楊傳福借車遭拒後,遂改以6,500元之 │ 供述(見偵10964卷 │ │
│ │ │僱傭代價,要求楊傳福於100年1月25日上午│ ㈠第23頁至第28頁;│ │
│ │ │6時許,抵達進發建材行附近之北新路行人 │ 偵10964卷㈡第117頁│ │
│ │ │陸橋下,協助載運本案木板至臺中;鄭萬福│ )。 │ │
│ │ │為求穩妥,更於當日凌晨4、5時許,持行動│⒋證人林政廷於警詢及│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傳福再度確認送│ 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
│ │ │貨乙事。嗣陳明秋及楊傳福分別駕駛車牌號│ (見偵10964卷㈠第1│ │
│ │ │碼381-CA號計程車及1435 -VG號自用小貨車│ 21頁至第126頁;本│ │
│ │ │在上址等候,迨林政廷甫於當日上午8時20 │ 院卷㈡第204頁正反│ │
│ │ │分,將本案木板送至進發建材行,由店內真│ 面)。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或「小秋」持│⒌證人陳山林於警詢及│ │
│ │ │「謝萬發」印章簽收,同時交付長霖公司開│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
│ │ │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月25 │ 證述(見偵10964卷 │ │
│ │ │日、面額23萬1,000元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 │ ㈠第29頁至第31頁;│ │
│ │ │行總行營業部支票1紙與林政廷後,「小秋 │ 偵10964卷㈡第30頁 │ │
│ │ │」旋即要求楊傳福將該木板載走,並搭乘陳│ 至第33頁)。 │ │
│ │ │明秋所駕駛之計程車尾隨於後。行至新北市│⒍證人楊傳福於警詢、│ │
│ │ ○○○區○○路○○○號精工加油站時,陳明秋 │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
│ │ │即趁楊傳福暫停路邊、繫緊貨物之際,以電│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
│ │ │話聯繫鄭萬福載走「小秋」,另持「小秋」│ 偵10964卷㈠第36頁 │ │
│ │ │提供之送貨單,換車搭乘楊傳福所駕駛之前│ 至第44頁;偵10964 │ │
│ │ │開小貨車一同前往臺中交貨;沿途陳明秋與│ 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 │
│ │ │陳山林聯繫,依陳山林之指示抵達臺中市神│ 、第145頁至第147頁│ │
│ ○ ○○區○○路○○○號之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左 │ ;本院卷㈡第128頁 │ │
│ │ │前方路邊,將本案木板卸貨交付陳山林後,│ 反面至第132頁) │ │
│ │ │陳明秋即將陳山林所交付之6,500元報酬轉 │⒎證人廖培君於警詢時│ │
│ │ │交楊傳福,楊傳福隨即返回臺北,陳明秋則│ 之證述(見偵10964 │ │
│ │ │繼續搭乘陳山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卷㈠第60頁至第66頁│ │
│ │ │自用小貨車,一同返回陳山林位於臺中市大│ )。 │ │
│ ○ ○○區○村○路○○號之住處,並將本案木板卸│⒏木又木材行明細單、│ │
│ │ │載在陳山林位於上址27號之工廠內,陳山林│ 日通建材行估價單(│ │
│ │ │於驗貨後,因發現實物與陳明秋通話時所稱│ 見偵10964卷㈠第127│ │
│ │ │者不符,遂更改交易價格為每坪3,700元後 │ 頁至第128頁)。 │ │
│ │ │,將現款14萬2,000元交付與陳明秋收受。 │⒐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
│ │ │嗣林政廷因於同日下午持上開付款支票前往│ 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 │
│ │ │銀行查詢結果,發現無法兌現,且多次撥打│ 票理由單影本、客戶│ │
│ │ │「楊小姐」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977│ 基本資料查詢資料(│ │
│ │ │220378號又未獲接通,始悉受騙,乃報警處│ 長霖企業有限公司)│ │
│ │ │理,並經警方循線於100年2月23日下午2時3│ (見偵10964卷㈠第1│ │
│ │ │0分,會同林政廷在榮駿公司上址扣得本案 │ 29頁至第150頁)。 │ │
│ │ │木板(業經林政廷領回),始查知上情。 │⒑被告陳明秋簽具之送│ │
│ │ │ │ 貨單、證人陳山林出│ │
│ │ │ │ 具之100年元月現金 │ │
│ │ │ │ 支付簿、榮駿公司營│ │
│ │ │ │ 利事業登記證(見偵│ │
│ │ │ │ 10964卷㈠第187頁至│ │
│ │ │ │ 第189頁) │ │
│ │ │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店分局
扣押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照片(見偵10964卷 │ │
│ │ │ │ ㈠第130頁至第133頁│ │
│ │ │ │ 、第212頁至第214頁│ │
│ │ │ │ )。 │ │
│ │ │ │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店分局
贓物代保管單│ │
│ │ │ │ (見偵10964卷㈠第18│ │
│ │ │ │ 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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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乙鑫電器音│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⒈證人即乙鑫公司代表│鄭萬福共同意圖為自│
│ │響有限公司│楊小姐」成年女子(下稱「楊小姐」),接│ 人王振名於警詢及本│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址設臺北│續先於100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9│ 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市松山區長│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鑫公司電話02-2│ (見偵10964卷㈠第9│付,累犯,處有期徒│
│ │春路496號1│0000000號,佯向乙鑫公司訂購電視電器用 │ 4頁至第96頁;本院 │刑拾月。 │
│ │樓、負責人│品1批,致乙鑫公司員工陷於錯誤,由乙鑫 │ 卷㈠第204頁反面) │周思榮共同意圖為自│
│ │王振名) │公司員工白英漢於100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 │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將40吋LED電視1臺、夏寶LCD電視1臺、惠│⒉證人白英漢於檢察事│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爾普微波爐1臺、夏寶微波爐1臺、巧福電暖│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器2臺(合計價值8萬2,400元)物品交付進 │ 偵10964卷㈡第32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發建材行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女│ 至第331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子持「謝萬發」印章簽收,該女子同時交付│⒊證人許智章、顏國祥│。 │
│ │ │起飛公司開立、發票日100年1月31日之合庫│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陳明秋共同意圖為自│
│ │ │大稻埕分行支票1紙與員工白英漢收執。再 │ 偵10964卷㈠第49頁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於100年1月25日某時,以1,200元代價,僱 │ 至第52頁、第54頁至│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請不知情之吉元搬家貨運行經理李奇明致電│ 第57頁)。 │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該行員工許智章偕同顏國祥駕駛該行所有之│⒋乙鑫公司訂單(見偵│,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前往乙鑫公司位於│ 10964卷㈠第98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店面
搬運 │ 第99頁)。 │。 │
│ │ │SONY LED 46吋電視1臺、夏寶40吋LCD電視1│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
│ │ │臺、微波爐1臺、TOSHIBA洗衣機1臺、尚朋 │ 稻埕分行支票影本(│ │
│ │ │堂電磁爐1臺、日立烤箱1臺(附贈臉部按摩│ 見偵10964卷㈠第100│ │
│ │ │器1組、咖啡杯組2組、信差包2個,合計價 │ 頁) │ │
│ │ │值10萬1,600元),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溪州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店│ │
│ │ │街199號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 分局碧潭派出所理刑│ │
│ │ │集團中年男成員。嗣乙鑫公司負責人王振名│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多次撥打「楊小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見偵10964卷㈠第97 │ │
│ │ │電話無人接聽,驚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 頁)。 │ │
│ │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⒎乙鑫公司之基本資料│ │
│ │ │ │ 查詢明細(見偵1096│ │
│ │ │ │ 4卷㈡第8頁;本院卷│ │
│ │ │ │ ㈡第170頁至第171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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