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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里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 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月里為海邦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號2樓之2,下稱海邦旅行社)之業務 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參加旅遊行程及收取團費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不法 犯行:㈠於民國98年5月間,被告以海邦旅行社之名義向王世 文等人招攬美東地區之旅遊行程,並由王世文於98年7月22日 以其所有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訂金,再由花旗銀行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以18萬9500元匯 入海邦旅行社之帳戶內,因王世文等人所參與之旅遊行程係 由海邦旅行社與其他旅行社一同併團,故由海邦旅行社負責 人林金英開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票號為AB0000000 號 ,金額為18萬9500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 支票交予併團之旅行社,因王世文等人因簽證問題而無法 成行,於同年月31日辦理信用卡刷退20萬元之團費,被告本 應將上開18萬9500元支票返還海邦旅行社,被告竟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情告知林金英,而將上開支票兌現並 將18萬9500元侵占入己。㈡於98年6月至同年8月間,被告以 海邦旅行社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招攬韓國5日之旅遊 行程,並由海邦旅行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安排與豐年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年旅行社)一同併團,另由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填具「信用卡持卡人授權同意書」(下稱授權同 意書)交給被告,授權被告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向海邦旅行社刷卡支付上開旅遊行程 之費用。被告知悉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 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 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 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詎被告 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刷卡 授權同意書之機會,向不知情、任職於交通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交通旅行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魏先生」佯稱:已招攬團員參加旅遊行程,然其所任職之海 邦旅行社需要3、4天才能請得款項,來不及供其週轉、支付 團費,故商請「魏先生」先以交通旅行社刷卡請款云云,使 「魏先生」因而同意以交通旅行社之名義,持上開授權同意 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請求付款,且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於交通旅行社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 款項,並由「魏先生」將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所代為墊付 消費款項交予被告,後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向被告反應等 並非授權交通旅行社刷卡支付旅遊行程費用,被告則復佯以 未帶退刷單云云,而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再次填寫刷卡授 權同意書,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第2次填具之刷卡授權同 意書交予不知情之林金英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刷卡授權同 意書重複刷卡,嗣經劉美麗、吳婕、沈文華、許麗珠、鄭淑 珍、賴志陽、張莉莉等人發覺有異,而於98年8月12日要求 林金英辦理信用卡退刷。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上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海邦旅行社之18萬9500元支票交予第三 人,並將沈文華、許麗珠、鄭淑珍、賴志陽、張莉莉等人之 團費以交通旅行社名義刷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 指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就犯 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當時是靠行,並非受僱,故不構成業務 侵占;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當時旅行社常有週轉問題,伊才 會請交通旅行社辦理刷卡,林金英可能記錯了或是忘記才又 重新刷卡一次,後來林金英有將重複刷卡的部分主動撤銷, 所有刷卡的客人只付了一次團費,且確有履約出團,沒有人 有財物損失,不構成詐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行,係以:被告 之供述,林金英之陳述,證人劉美麗、吳婕、沈文華、許麗 珠、鄭淑珍、賴志陽、張莉莉之具結證述,98年7月22日台 新銀行特約商店海邦旅行社刷卡單影本1紙,98年7月22日被 告署名之付款簽收簿影本1紙,98年7月31日台新銀行特約商 店退貨憑證、王世文切結書各1紙,98年7月31日劉美麗、吳 婕、沈文華、許麗珠、鄭淑珍、賴志陽、張莉莉之海邦旅行 社信用卡訂購單影本8紙,98年8月3日台新銀行特約商店海 邦旅行社刷卡單影本1紙,98年8月12日台新銀行特約商店退 貨憑證影本1紙,98年8月14日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影本1紙 ,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9年11月8日玉山卡(風)第00000 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11月10日國 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管 理部100年1月3日授字第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因業務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若所持有之物 本係自己所有之物,即無變易原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可言,尚 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 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 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經查: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被告以海邦旅行社名義向王世文招攬美東旅遊行程,王世 文於98年7月22日以其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號(卡號詳卷)向海邦旅行社刷卡4 人共20萬元訂金,海邦旅行社遂開立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 行,票號為AB0000000號,金額為18萬9500元之支票1紙予 被告,嗣被告即將前開支票交予第三人換取現金,而該支 票於同年月29日兌現,嗣王世文等人因簽證問題無法成行 ,海邦旅行社於同年月31日即辦理王世文信用卡退刷20萬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林金英分別於偵查中 陳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3200 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有王世文前開信 用卡刷卡單據影本、98年7月31日台新銀行特約商店退貨 憑證、王世文切結書(見同上偵卷第26頁、第58頁、第58 -1頁、第5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從而,起訴書所指被告在王世文於98年7月31日辦理退 刷後,本應將18萬9500元支票返還海邦旅行社,被告竟將 之兌現並侵占入己等情,顯與上開事證未合,此部分事實 認定,即有誤會。 (二)雖公訴人認為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後,應用以支付併團旅行 社團費,被告將之交予第三人換取現金作為己用,係侵占 行為。然依證人林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被告何 時正式靠行在海邦旅行社;被告靠行在公司,公司跟被告 固定收取靠行費,即公司給被告一張桌子,收被告靠行費 ,被告用公司名義對外招攬,被告賺的錢屬於他的,被告 以公司名義招攬後,可以做仲介服務,將團體仲介給其他 旅行社;被告要為招攬而來的客人履行所招攬旅遊的承諾 ;若被告招攬的遊客是給被告現金或支票,就由被告自行 處理,若遊客是刷卡,刷卡款就先進公司帳戶,再由公司 把該給被告的錢付給被告,由被告處理;若是刷卡,會扣 掉銀行手續費以及海邦旅行社要給國稅局的稅金,剩下的 金額就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背面 、第115頁)。可知被告並非海邦旅行社員工,而係自負 盈虧,獨立招攬、經營自己之旅遊業務,被告僅係借用海 邦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旅遊業務,被告與海邦旅行社間純 係靠行關係。雖證人林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係 海邦旅行社之業務員云云,惟本件林金英為海邦旅行社提 出告訴時,不僅未能舉出被告受僱於海邦旅行社之相關人 事資料,甚至勞保、健保之相關證明。再者,依海邦旅行 社之廠商付款簽收簿自6月8日起至9月23日間,多次載有 【「貴寶號:李月里」、「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李月里」 】等被告以廠商身分收款之簽名等情,自以證人林金英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靠行關係較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既係靠行於海邦旅行社,以海邦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 客戶後,再自行找其他旅行社併團、出團,則其招攬客戶 ,並為履行招攬旅遊而處理之相關事務,悉為自己利益而 計算,屬處理自己經營之旅遊業務,而非為海邦旅行社處 理業務之人。是無論被告招攬客戶支付旅費之方式係以刷 卡方式入海邦公司帳戶,再由海邦旅行社將前開款項交予 被告,或被告直接收取客戶支付之現金、支票,均屬被告 為自己利益而取得之款項,究與海邦旅行社無涉。故本案 即令被告於收受海邦旅行社交付之支票後,未再轉交予併 團旅行社,而擅自處分前開支票,被告既係為自己利益而 持有該支票,並非為海邦旅行社而持有,被告並無侵占罪 所規定之「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關係,按上說明,被告 行為究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 18萬9500元之支票,目的是要支付併團團費,縱被告非海 邦旅行社員工,仍係受海邦旅行社委託對外處理團費支付 事宜,而有背信之情云云,惟被告招攬客戶併團旅遊,此 處理自己旅遊業務,已如前述,被告既非為海邦旅行社 處理業務,自非受海邦旅行社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此部分 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於98年6至8月間,被告以海邦旅行社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招攬韓國5日之旅遊行程,並由被告於98年7月3日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安排與豐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併團,而 被告取得報名人等填具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同意書後,復 持編號3、4、7所示之人授權同意書至交通旅行社,請任 職於交通旅行社之劉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98年 6月30日以交通旅行社名義刷卡,並由劉先生將前開發卡 銀行代墊之消費款項扣除手續費後交予被告,因前開人等 陸續收到信用卡帳單,察覺被告係以交通旅行社名義刷卡 ,要求被告重新以海邦旅行社名義刷卡,並就交通旅行社 部分退刷,被告遂請各該人等重新填寫授權同意書,並將 之交由不知情之林金英以海邦旅行社名義刷卡,因被告未 將第一次交通旅行社部分退刷,前開人等發覺遭重複刷取 旅遊費用,於98年8月12日至海邦旅行社要求林金英辦理 信用卡退刷,林金英遂以海邦旅行社名義辦理退刷(詳如 附表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且分經證人 林金英、沈文華、許麗珠、鄭淑珍、賴志陽、張莉莉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168頁、第170-171頁 ),並有各該出具授權書之人之銀行帳戶明細(詳附表卷 證出處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劉美麗、吳婕刷卡支付團費部分, 係於98年7月31日,以海邦旅行社名義各刷卡1萬2200元, 於同年8月3日亦以海邦旅行社名義各刷卡1萬2200元,前 開於8月3日之交易,業經海邦旅行社於同年月17日取消交 易等情,有劉美麗、吳婕二人之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90-92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既無起訴書所指遭被告以交通旅行 社名義刷卡,而有對發卡銀行施用詐術之情,起訴書此部 分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 (三)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沈文華、許麗珠、鄭淑珍、賴志陽 、張莉莉部分: 1.沈文華、許麗珠簽立授權同意書,被告則向交通旅行社刷卡取 得款項,已如前述。至於鄭淑珍的部分,則因鄭淑珍與黃陳明 係夫妻,渠等報名被告所招攬之旅遊,第一次由鄭淑珍以黃陳 明信用卡授權同意書繳納渠等共4人之團費,而由被告以交通 旅行社名義刷卡共4萬8800元,鄭淑珍發覺此情,要求被告以 海邦旅行社名義刷卡,第二次鄭淑珍即以其信用卡授權同意書 支付旅費,於98年7月31日經海邦旅行社以其名義刷卡1萬220 0元之旅費,復經海邦旅行社於同年8月12日取消交易。又張莉 莉與賴志陽係夫妻,其等報名被告所招攬之旅遊,第一次由張 莉莉以其信用卡授權同意書繳納其等共5人之團費,而遭被告 以交通旅行社名義刷卡共6萬1000元,張莉莉發覺此情,要求 被告以海邦旅行社名義刷卡,張莉莉第二次即以其及其夫賴志 陽信用卡授權同意書分別支付旅費(張莉莉第二次係刷卡4萬 8800元),而賴志陽於98年7月31日經海邦旅行社以其名義刷 取1萬2200元之旅費,復經海邦旅行社於同年8月12日取消交易 。以上各情,分經證人鄭淑珍、張莉莉、賴志陽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並有黃陳明及前開人等各該銀行帳戶明細(詳附表 二卷證出處、同上偵卷第117頁)、台新銀行特約商店退貨憑 證(見同上偵卷第21頁)、豐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護照自帶 機場切結書(見同上偵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以交通旅行社名義刷鄭淑珍、賴志 陽之信用卡授權同意書乙節,即與前開事證不符,此部分事實 認定,即有誤會。 2.此部分被告係以海邦旅行社名義招攬旅遊,卻另以交通旅行社 名義刷卡請領款項,固如前述。惟以本件被告要交通旅行社刷 卡先取得款項時,交通旅行社即已明知此非該公司所承攬之旅 遊業務,故對交通旅行社而言,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 至於被告以此方式向發卡銀行先取得旅遊款項部分,惟被告既 係靠行於海邦旅行社,以海邦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後,再 自行找其他旅行社併團、出團,則其招攬客戶,並為履行招攬 旅遊而處理之相關事務,悉為自己利益而計算,屬處理自己經 營之旅遊業務,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豐年旅行 社舉辦之韓國5日遊,其團費係被告於7月3日、8月14日、8月 16日分以支票票號AB0000000號(金額1 萬元)、現金6萬元、 支票票號AB0000000號(金額15萬7000元)支付予豐年旅行社 ,而前開2紙支票係由海邦旅行社交予被告等情,有豐年旅行 社101年12月4日之回函、本院101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以 及海邦旅行社廠商付款簽收簿之記載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頁、第134頁)。是本案被告既確有招攬旅遊契約,其雖另 以交通旅行社名義刷卡而先向銀行取得款項支用,惟事後確有 設法支付團費而讓旅遊契約得以履行,可見被告自始並無不履 行契約之意。是以旅客簽發授權同意書之目的,既在刷卡支付 團費,而被告既確有履約之意,被告據此刷卡向銀行請領款項 ,此部分自無向發卡銀行施用詐術,更遑論被告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處分前開支票、對其招 攬客戶另以他旅行社名義刷卡請款等行為,依上說明,均與 刑法上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按上 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八、至被告既係自己招攬旅遊業務,則本案其招攬王世文之旅遊 契約是否係為旅客處理事務之人,而在旅客刷卡付團費,被 告自海邦旅行社取得該等費用後,先挪為己用,而未交予出 團之旅行社,實有可能違背所承攬業務之義務,並生損害於 旅客,因此部分係被告與旅客間之關係,究與本案檢察官起 訴所指被告與海邦旅行社間之關係無涉,故此部分當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究,被告就此是否另涉犯背信罪責 ,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發卡銀行 │卡號 │ ├──┼─────┼─────────┼──────────┤ │ 1 │劉美麗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2 │吳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3 │沈文華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4 │許麗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5 │鄭淑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6 │賴志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7 │張莉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參加韓國團5日遊,被告交予海邦旅行社,由海邦旅行 社以海邦旅行社名義刷卡之人。 ┌───┬──────────┬──────┐ │姓名 │刷卡銀行/金額 │卷證出處 │ ├───┼──────────┼──────┤ │沈文華│玉山銀行/3萬5600元。│本院卷第79頁│ │ │ │、第81頁。 │ ├───┼──────────┼──────┤ │許麗珠│國泰世華銀行/3萬6600│偵卷第31頁、│ │ │元。 │第52頁。 │ ├───┼──────────┼──────┤ │鄭淑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萬│偵卷第33頁、│ │ │2200 元。 │第52頁。 │ ├───┼──────────┼──────┤ │賴志陽│國泰世華銀行/1萬2200│偵卷第34頁、│ │ │元。 │第52頁。 │ ├───┼──────────┼──────┤ │張莉莉│台北富邦銀行/4萬8800│偵卷第35頁、│ │ │元。 │第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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