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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栗菁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白乃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從事旅遊業,與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男女朋友。民國99年9 月間,丙○○因派駐至大陸地區 (下稱大陸)任職而有將資金轉匯大陸之需求,經友人丁○ ○居中介紹乙○○之女友甲○○可提供協助,即透過電話與 甲○○聯絡並詢問甲○○是否可協助將美金匯款至大陸,詎 甲○○見此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電話中向丙 ○○佯稱:可以透過伊在大陸所開設之公司將美金轉匯為人 民幣,由丙○○先將美金匯至伊所指定之臺灣帳戶後,伊再 直接將伊所開設之大陸公司持有之人民幣貨款匯給丙○○, 在1 、2 個星期內丙○○即可在大陸取得人民幣云云,並於 99 年9月28日再以簡訊向丙○○佯稱:「Alex:您好! 我是 丁○○朋友,丁小姐,告知您一聲我公司副總月初要回來, 會把人民幣貨款匯回,不知您是否要呢?如果需要我就讓他 放大陸帳戶先不動,麻煩告知tks 」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信以為真,遂於99年10月間決定委請甲○○協助匯款, 而於99年10月18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美金4 萬9,950 元( 下稱系爭美金)匯入甲○○所指定之明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甲○○旋分別於同年月19日、21日提領美金 現金1 萬元及3 萬9,950 元,而將系爭美金提領一空,惟甲 ○○遲未依約將人民幣再匯予丙○○,且經丙○○多次催討 仍拒未返還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 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託,將系爭美金 換成人民幣匯往大陸,證人丙○○並將系爭美金匯至其指定 帳戶,由其現金領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主動委託伊幫忙將系爭美金轉往大陸,並不 是伊主動找告訴人。後來伊把系爭美金交給大陸導遊「周軍 」帶到大陸去要交給告訴人,但後來就聯絡不到「周軍」, 錢也被「周軍」帶走,伊也是被害人,伊並沒有詐欺之行為 與意圖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經友人丁○○居中介紹而認識乙○○之女友即被 告,被告表明可協助將美金換成人民幣匯往大陸,嗣證人丙 ○○決意委託被告將系爭美金換成人民幣匯至大陸,且於99 年10月18日匯款美金4 萬9,950 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 隔日即99年10月19日前往臺中自銀行提領,而因該分行美金 現金不足,一部分嗣於臺北之分行提領,故共分為2 筆,分 別於99年10月19日、21日各提領美金現金1 萬元及3 萬9,95 0 元等情,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 ),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 明細表、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等存 卷可稽(見他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77-80 頁),亦為被告 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43 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丙○○委託被告將系爭美金換成人民幣匯至大陸之經過 ,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伊有資金上轉匯需 求,要將一筆美金轉成人民幣匯到大陸,所以透過友人丁○ ○幫忙,看他有無認識之朋友可以幫忙,後來大概是99年9 月中左右證人丁○○打電話給伊,說他認識被告,被告是他 好友乙○○之女友,給伊被告電話,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告 ,伊第一次跟被告通話時,還沒有決定要委託被告,是後來 10月中左右,才確定委託被告幫忙轉匯。99年9 月24日被告 有傳簡訊給伊,告知指定轉帳之公司名稱與帳號,該公司是 被告自己經營之公司,公司名稱為明捷實業,姓名是甲○○ ,被告第一封簡訊是以英文說明公司名稱與帳號,第二封是 以中文說明公司的名稱與被告名字。在跟被告洽談委託轉匯 時,伊人在大陸,所以是透過電話跟被告聯絡,伊在電話中 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幫忙這件事情,被告說願意,還說可以 透過被告公司轉匯,所以這件事情對被告而言相當方便,且 對伊而言,也可以在相當短之時間內拿到這筆錢。在跟被告 通電話時,被告沒有講的很具體是開什麼公司,但伊知道是 有關於美容,因為被告有稍微提到。被告後來在99年9 月28 日之簡訊告訴伊,公司副總要從大陸回來,公司帳戶裡頭有 人民幣,問伊有無需要;從伊第一次跟被告通話到決定要委 託被告這段期間,雙方都有互動,伊也有打電話給被告,都 是講有關於伊請求被告幫忙之事情,問被告是否可以,電話 中伊感謝被告有意願幫忙,但伊還是要考慮清楚。被告跟伊 聯絡主要是說明她公司資料以及她現在公司有人民幣。後來 伊確定決定要委託被告,是因為被告告訴伊說公司裡有人民 幣,且透過轉匯方式伊馬上就可以拿到,且被告自己也有經 營公司,有相當財力,加之與證人丁○○之關係,讓伊認為 可以委託被告,伊是在10月時才確定要做這件事情;被告最 初是向伊表示她自己開設之公司帳戶存有人民幣,是要利用 被告之公司轉匯到大陸給伊,並不是要託人帶到大陸去,所 以被告才會傳簡訊告知,如果伊有需要的話,她就會把帳戶 裡之人民幣留著不動。伊將美金匯到被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 後,被告應該要從她公司在大陸所開設之帳戶中直接匯人民 幣到伊所申設之大陸帳戶,而且伊也將在大陸之狀態告知被 告,被告當時是允諾等伊匯款給她1 、2 個星期之後,她就 會匯款人民幣給伊。伊之所以委託被告,主要是基於被告自 己有經營公司,有相當財力,而且可以透過被告公司直接做 轉匯動作,如果伊知道被告是要委請他人將錢帶到大陸去處 理,而不是經由被告公司帳戶處理金錢,伊就不會委託被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53 頁),且被告於99年9 月24 日有傳予告訴人簡訊稱:「您好! 這是我帳號銀行名稱: Taiwan shin kong commercial bank, Taipei, Taiwan帳戶 名:Mega joy enterprise co,Ltd帳號:…」、「這是公司 帳戶:明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的名字:甲○○」;於99年 9 月28日再傳送簡訊稱:「Alex:您好! 我是丁○○朋友, 丁小姐,告知您一聲我公司副總月初要回來,會把人民幣貨 款匯回,不知您是否要呢?如果需要我就讓他放大陸帳戶先 不動,麻煩告知tks 」,此亦有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徵 (見他卷第44-48 頁),足認證人鄭守城上開所證信而有徵 ,堪以採信。復且被告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 我在大陸有開一家美容公司,我們在大陸交易的金額會把人 民幣帶回臺灣,我本來打算用美容公司的錢,就是人民幣在 大陸直接匯給告訴人,告訴人在臺灣付給我美金…」;「我 在大陸有一間美容公司,本來想說拿到告訴人的錢後,從大 陸的公司那邊把人民幣直接匯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頁反面、4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問:告訴人沒有 馬上匯款,你們中間如何聯繫?)…,後來我表示大陸公司 的帳戶有人民幣,告訴人是否有需要。」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5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向告訴人稱系爭美金要利用其所 開設大陸公司之人民幣貨款,可在大陸直接匯人民幣給告訴 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約1 、2 個星期即 可在大陸取得人民幣云云,以致告訴人信賴系爭美金,無庸 再假手他人或經由他人攜帶,而僅係利用被告所開設之大陸 公司持有之人民幣直接折算匯給告訴人,使告訴人可以便捷 之方式取得款項,加以被告與證人丁○○有一定情誼關係, 且證人丁○○與告訴人亦屬熟識之友人,顯無需假手完全不 相識之人,增加金錢遭騙之風險,才因而委託被告匯款,並 將系爭美金匯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㈢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第一通打電話給伊就是確定要伊幫忙 匯款,而且是因為告訴人表示之前帳戶資料寫錯,導致匯款 失敗,告訴人又重新匯款一次,所以才會拖延至10月份匯款 到伊指定系爭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惟依卷 附簡訊翻拍照片可知(見他卷第44-48 頁),被告於99年9 月24日傳送簡訊告知告訴人應匯款之特定帳戶後,於99年9 月28日又傳送簡訊詢問告訴人是否有需要其大陸公司之人民 幣貨款,則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於99年9 月中第一次電話聯 絡被告時即已確定委託被告匯款,被告嗣又何需再傳上述簡 訊詢問告訴人之意願為何,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不足採 信。 ㈣在告訴人將系爭美金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被告並 未依約將人民幣換匯予告訴人乙情,則據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在99年10月18日就把錢轉到被告指定帳 戶,過了1 、2 個星期應該要到大陸帳戶,但伊發現沒有, 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後來說要去查,被告在99年11月2 日 簡訊中,跟伊說她有請公司小姐查有一筆4 萬9,950 元之匯 款是不是伊匯的,要伊確認,並且會跟她公司副總經理討論 如何處理。被告後來又傳簡訊告知伊,公司帳戶人民幣不夠 ,她要親自飛大陸,並且告知伊確切時間是99年11月20日要 至大陸處理,結果在99年11月19日被告再發簡訊說明她祖母 在99年11月18日過逝,所以她不能飛大陸,要改期到1 、2 個星期之後再飛大陸,被告於99年12月9 日再發簡訊,說隔 年1 月12日才飛大陸,結果在電話中聯絡時說她工作很忙, 必須過年後才會去大陸,這時候,伊請臺灣的丁○○跟乙○ ○與被告聯繫,看是否有其它的問題。伊在1 月中時有打電 話給被告,因為那時伊心理已經有疑惑,所以故意跟被告說 公司打算把伊調回臺灣,故可否把錢直接在臺灣還給伊,被 告說錢已經匯到大陸,而且當時美金比較值錢,叫伊可以先 把這筆錢保留下來,後來伊跟被告說伊不調回臺灣,請被告 將這筆錢在大陸轉成人民幣匯到伊帳戶中,結果這段時間伊 還是等不到,被告在100 年2 月24日還發簡訊給伊說100 年 3 月17日要飛到大陸處理這件事情,但還是沒有,故直到 100 年3 月前,被告始終告知伊就是要親自到大陸去,從來 沒有提過要委請他人將錢帶到大陸。被告到3 月底4 月初說 要派大陸經理處理這件事情,結果又以簡訊告訴伊,大陸經 理把帳號記錯,所以錢被退回,被告會再派臺灣經理親自來 大陸處理,直到100 年4 月17日左右,伊請丁○○幫伊在臺 灣查問這件事情,透過乙○○才知道被告在大陸之公司經理 把公司的錢連同伊這筆錢都騙走,被告在100 年4 月26日電 話中,說她已經在大陸報案,並且承諾會以開票方式還伊這 筆錢,但後來沒有,之後伊有打電話或傳簡訊給被告,但被 告都沒有回應,伊就請丁○○幫忙,所以後來都是乙○○跟 伊做聯繫,由乙○○告稱被告之狀況以及後來於100 年5 月 20日之相約見面。100 年5 月20日伊有見到被告,被告當時 拿出一張紙,是協議書,說她也是被害人,要伊直接在協議 書上簽名,態度十分惡劣,所以伊直接當場說要提告,伊就 直接找律師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0-52 頁),又告 訴人所證上情均有卷附詳如下述被告所傳予告訴人之簡訊內 容之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卷第50-70 頁):①99年11月2 日 :「Alex:我請公司小姐查有一筆49,950不知是否是你匯的 麻煩查後告知」②99年11月2 日:「我問一下大陸副總怎麼 樣做比較好」、「我請會計對一下匯來帳號是否正確」③「 Alex:我是丁小姐,麻煩您將大陸帳號e 到我信箱,我20號 去大陸幫您處理大陸帳號是我名下…」④99年11月19日:「 Alex:我是丁小姐,原來20到大陸,因昨晚奶奶過逝,前往 大陸必須延後2-3 週,我一飛去馬上幫您處理事情,對不起 突來事件造成您不便,深感抱歉」⑤99年12月9 日:「不好 意思! 因家中的事而擔誤,預計所有事結束1 月12會到大陸 公司,順將你的事處理好,造成你的困擾真的對不起」⑥10 0 年1 月25日:「Alex:不是要匯回回美金, ????」⑦ 100 年2 月24日:「3/17早上班機到大陸」⑧100 年3 月23 日:「已通知匯款:分二家公司匯,一家匯16070 另一家 180000,下星期一你去查因(按:應為應)就入帳」⑨100 年3 月28日:「沒入啊! 我明天打電話去查後立刻告知你」 ⑩100 年3 月29日「Alex:公司小姐傳訊息的轉出帳號,麻 煩核對一下…我明天請小姐將這帳號傳ㄍㄟˇ客戶看那裡搞 錯,然後告知你」⑪100 年3 月29日「我了解我會主動聯係 處理」⑫100 年3 月30日:「Alex:不好意思! 匯款資料有 誤所以錢又退回,我已幫臺灣經理訂星期五,飛機,已約客 戶星期一收現金,收了之後直接匯給你,這樣我比較放心」 ⑬100 年3 月31日:「明天會來不急,我臺灣經理明天飛機 到了就晚上,他已約客戶星期三去收了之後馬上匯,不好意 思」⑭100 年4 月6 日:「我還末(按:應為未)聯絡到, 我已發訊息請他速回進度,…」;⑮100 年4 月7 日:「我 聯絡到廠商說,中午前已領走,麻煩你今明查帳是否入了, 因經理一直未聯絡上,我快急死」;⑯100 年4 月8 日簡訊 「我還末(按:應為未)聯絡到,我剛發訊息請他立即處理 ,我會一直打到他接為止,你下班前在查一下拜託了。搞成 這樣你急我更急真是抱歉」⑰100 年4 月12日:「我已跟臺 灣經理聯絡,明天下午約3 點見面,因去匯款是大陸那邊經 理去的,來龍去脈我明天了解清楚,之後細節告知你們怎麼 回事,真不知他們搞什麼,實在不知怎樣?抱歉! 我會想辦 法盡快處理此事,否則我無法入眠及無心工作」。上情亦核 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告訴人後來有請 你幫忙聯繫被告處理轉匯的事情嗎?)99年11月份時有,告 訴人告知我說錢一直沒有匯給他,所以在100 年農曆年前, 我邀了證人乙○○、被告吃飯,我跟證人乙○○說告訴人的 錢,被告一直沒有匯過去,我請證人乙○○去問被告,因為 我不好意思直接問被告,但證人乙○○一直沒有告訴我,後 來過完年,告訴人回來臺灣,我跟告訴人見面,告訴人跟我 說錢還是沒有匯過去,後來到了100 年3 月,告訴人跟我說 被告都不接電話,叫我去聯絡證人乙○○,我打電話給證人 乙○○,請他幫忙轉告被告說告訴人的錢一直都沒有匯過去 ,問被告錢現在到底怎樣,過了1 、2 天,證人乙○○打電 話告知我說,被告表示錢她已經交給臺灣的經理帶到大陸去 了,本來是要請臺灣的經理去辦理匯款,再過1 、2 天,證 人乙○○又打來說被告表示錢臺灣的經理交給大陸的經理, 大陸的經理就不見了,請給被告時間處理。後來在100 年5 月20日告訴人跟我說有約證人乙○○與被告,要我一起去, 當天我覺得被告的態度很惡劣,被告表示要就接受和解書的 條件,跟之前講的還款條件不一樣,被告這次碰面跟我之前 跟她碰面的態度不一樣,口氣不是很好,說我的和解書的條 件就是這樣,你們要不要接受在於你們。」、「(問:你幫 告訴人聯繫轉匯的事情,你有無直接找過被告?)100 年過 完農曆年之後,我有聯絡被告,但被告都說工作在忙,晚點 回我電話,但通常都沒有回電給我。後來到了3 月份時,我 就打給被告,被告就不接,所以我才會去找證人乙○○幫忙 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反面-55 頁)若合符節 ,足認證人丙○○所述屬實,則堪認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 匯款之事宜,且期間被告從未曾表示係委託來歷無法查明之 大陸導遊「周軍」代為攜運款項等情。至辯告雖辯稱:告訴 人告知可能會調回臺灣時,伊沒有跟告訴人說已經把錢匯到 大陸云云乙節,惟依100 年1 月25日被告所發給告訴人之簡 訊內容:「ALEX:不是要匯回回美金, ????」(見他卷 第56頁),足徵被告確係告知告訴人已將系爭美金匯至大陸 ,因此始稱「匯回」美金,倘美金並未匯出至大陸,又何需 使用「匯回」二字,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㈤從而徵諸上述眾情及被告歷次所辯之情節,可認被告之供述 有前後反覆且諸多齟齬之處,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於告訴人100 年過年前告知暫緩匯款至大陸,請求在臺 灣返還款項,被告卻向告訴人稱美金已匯至大陸,則被告所 辯於100 年2 月25日已將系爭美金交予「周軍」帶往大陸云 云,誠屬子虛,顯已見被告根本未依約為告訴人處理匯款之 事宜。 ②被告原本係告知告訴人利用其大陸公司之人民幣,於告訴人 匯款後約1 、2 星期即可將系爭美金換匯給告訴人,然而在 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將系爭美金匯入,被告於99年10月19 日、21日早已親自將系爭美金提領一空後,非但完全不與告 訴人聯繫確認已收迄告訴人所匯款項,經告訴人於匯款後約 10餘天許,因未見約定之人民幣匯款電詢被告,被告竟反而 以簡訊告知:「Alex:我請公司小姐查有一筆49,950不知是 否是你匯的麻煩查後告知」、「我請會計對一下匯來帳號是 否正確」,該行徑顯不合理,而啟人疑竇。嗣於本院審理中 檢察官質以:「為何你在99年10月19日、21日已經將美金提 領走之後,又在99年11月2 日傳簡訊給告訴人說你要請公司 查一下一筆49950 是否是告訴人所匯的,該通簡訊的目的為 何?」,答稱:「我忘記我為何這樣講」,顯見被告實無法 自圓其說。再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警詢時另稱100 年2 或 3 月份,才將5 萬美金領出來交給一位周姓大陸導遊,請他 協助帶到大陸並將錢匯進丙○○的帳戶云云,則被告隱匿告 訴人所匯款項其早已領出,反佯稱於100 年2 或3 月前仍未 動用,此情益證被告所辯稱之情節實有可疑之處。 ③被告在告訴人匯款後,當時係向告訴人稱其大陸公司之人民 幣貨款不足,要親自前往大陸處理,又稱因事延至3 月份由 伊親自前往大陸處理,之後告知已分2 筆匯款,因資料有誤 又被退回,後告知告訴人要請臺灣經理前往大陸收人民幣現 金再匯給告訴人,嗣又告知應是大陸經理處理該筆匯款等情 ,已見被告不斷地向告訴人改變處理匯款之計畫,而於告訴 人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被告對於將系爭美金換人民 幣匯至大陸之處理計畫,於100 年9 月5 日警詢時先稱:「 (問:為何丁○○會介紹丙○○請妳將資金轉到大陸去?) 因為我本身從事旅行業,會認識很多導遊,因此可以委由大 陸導遊將資金帶到大陸去。(問:收到匯款後是否有依丙○ ○所託,將5 萬美金轉匯至大陸地區?)我收到匯款後有將 錢提領出來,但是不確定是何時,因為當時都沒有大陸導遊 過來,所以直至今(100 )年2 或3 月份,才將5 萬美金領 出來交給一位周姓大陸導遊,請他協助帶到大陸並將錢匯進 丙○○的帳戶」云云(見他卷第23-24 頁);於100 年11月 4 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他卷第99頁)中稱:伊 為求未來能有更多業務機會,便同意無償協助告訴人找到帶 團之導遊攜帶美金出境,伊將美金提領出後,本欲馬上交付 導遊攜帶出境,但由於告訴人來電告知未來可能調回臺灣, 請伊先不用將現金帶至大陸,於是伊及至100 年2 月間,經 告訴人告知確定不能調回臺灣後,才透過大陸朋友張發茂之 介紹,藉由大陸旅遊團來臺機會,請該大陸旅行團導遊將現 金帶至大陸予告訴人云云,係表示一開始就要以請大陸導遊 攜帶美金出境;於101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 問:答應當時你確實有能力或是管道處理這件事情嗎?)是 ,因為我在大陸有開一家美容公司,我們在大陸交易的金額 會把人民幣帶回臺灣,我本來打算用美容公司的錢,就是人 民幣在大陸直接匯給告訴人,告訴人在臺灣付給我美金,後 來因為鄭先生有告知我可能會調回臺灣,所以就先不動,之 後我們在大陸的美容公司的人民幣帶回臺灣付貨款,所以當 鄭先生委託我的時候,我就用我們平常旅行社帶團費進去大 陸的方式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於101 年6 月11日之準備程序中稱:「我在大陸有一間美容公司, 本來想說拿到告訴人的錢後,從大陸的公司那邊把人民幣直 接匯過去,但後來告訴人於100 年過年前說有可能會調回臺 灣,所以暫時不要匯錢,後來告訴人又跟我說確定不調回臺 灣了,請我幫他把資金匯到大陸,中間剛好我有1 個一直和 合作很久的大陸旅行社張發茂先生剛好有1 個大陸團來臺灣 ,說我可以委託領隊周軍先生把資金帶過去」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43頁反面),則按其於準備程序中所陳係指用伊美容 公司持有之人民幣直接匯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告知要調 回臺灣,才改為託請他人攜帶匯款之方式處理。再被告於10 1 年6 月11日之準備程序中同時又稱:「(問:你不是說要 以美容公司的方法匯過去?)我在領出來之前,我有問大陸 公司那邊的資金,但沒有那麼多,所以想說還是領出來,請 人家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其說法又變成 領出系爭美金(按即99年10月19日、21日)前就已經確定其 大陸公司人民幣不足,要請他人將系爭美金攜帶至大陸,而 與告訴人是否要調回臺灣無關。末於本院審理中又稱:「( 問:既然你100 年2 月才找到人把錢帶到大陸去,為何要在 告訴人匯款之後,立刻在19與21日把錢提領出來?)因為我 在大陸開公司,本來帳戶裡面就有人民幣,且我原先的意思 是要把大陸公司的人民幣直接匯給告訴人,加上我因為說明 會的關係到臺中去,所以就順便先把錢領出來,但後來大陸 公司的錢拿到韓國買機器,變成大陸的錢就不夠,我就把錢 領出來,看有錢時再繼續匯。」云云,又變成要待大陸公司 有人民幣後再直接轉給告訴人,而非要經由他人將系爭美金 直接攜帶至大陸。綜上可知,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程序 ,對於其取得告訴人之美金後,如何將系爭美金匯款至大陸 之計畫之說法,一變再變、前後反覆、莫衷一是,且彼此有 互相抵觸之處,甚至於同次庭期中,其說法亦有矛盾處,且 與其事發當時向告訴人告知之處理計畫(詳上述)顯有不同 況告訴人係確認被告同意以其大陸公司現時持有之人民幣為 兌換,始委託被告處理事務,此情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如前, 被告事後諸多辯解根本不符於與告訴人間之約定,顯見被告 自始即無任何為告訴人處理系爭美金之意願,更遑論為告訴 人匯款系爭美金之計畫及作為,足認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 。 ④此外,被告於本案中自警詢後所辯稱,均未再提及伊有要親 自前往處理大陸為告訴人處理系爭美金,於101 年5 月1 日 準備程序中尚稱:「(問:本件美金49,950元是你打算自行 接受告訴人委託,完成他所希望的兌換動作嗎?)我經過別 人幫我處理。(問:你自己可以作,為何要經過別人處理? )我自己完成的意思是說,我們會看誰要過去,請那個人帶 過去,不是我自己帶過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頁), 而強調被告自己沒有要親自將系爭美金帶往大陸,然而自告 訴人於99年10月間匯入款項後,被告就是以其有事無法親自 前往大陸為告訴人處理款項為由,而不斷拖延至100 年2 月 間,懸而未決,此有上開被告傳予告訴人之簡訊為佐,至為 明確。再被告係於99年10月19日、21日領出系爭美金,而告 訴人係於100 年過年前告知被告可能會調回臺灣,此節為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頁43),並有100 年 4 月14日被告傳予告訴人之簡訊:「…而過年那時你告知我 先不要匯人民弊(按應為幣)…」足佐(見他卷第71頁), 則堪認被告領出系爭美金至告訴人告知調回臺灣乙事時已超 過2 個月許,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於99年10月19日、21日領 出後,本欲馬上交付導遊攜帶出境,因告訴人來電告知要調 回臺灣,請伊先不用將現金帶至大陸,故伊於100 月2 月間 告訴人告知確定不能調回臺灣後,才請大陸導遊攜帶款項云 云;或是所辯:伊本來打算用美容公司人民幣在大陸直接匯 給告訴人,告訴人在臺灣付給伊美金,後來因為告訴人告知 可能會調回臺灣,所以就先不動,後來告訴人又說確定不調 回臺灣,請伊把資金匯到大陸,後來就委託「周軍」云云, 而推稱緣於告訴人之故,始遲延匯款乙節,均顯非實在,則 被告於本案偵查時與審理中所為與事發當時作為不符之辯稱 ,益證係其臨訟編織、飾卸之詞,足徵被告實無任何為告訴 人處理系爭美金之作為或計畫,其有詐欺取財之意圖昭彰明 確。 ⑤被告於99年9 月28日簡訊向告訴人稱:「Alex:您好! 我是 丁○○朋友,丁小姐,告知您一聲我公司副總月初要回來, 會把人民幣貨款匯回,不知您是否要呢?如果需要我就讓他 放大陸帳戶先不動,麻煩告知tks 」,則被告既然特地詢問 告訴人是否需要該筆貨款,理應為告訴人保留款項,待告訴 人匯入美金後即可立即匯款人民幣予告訴人,然依其所辯, 之後卻又挪至韓國購買機器,以致無法以此方式匯款,此情 亦同使人無法信服,可見被告屢次所辯無非係以謊言填補謊 言。 ⑥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辯系爭美金原本要以其公司人民幣直 接匯給告訴人,但在領出之前,因伊詢問大陸公司資金不足 ,故先領出,想如果剛好有人要去,就可以把錢拿過去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則若被告於99年10月19日前已 確認其大陸公司人民幣不足,而決定要請人將系爭美金帶至 大陸,為何尚於99年11月2 日再傳簡訊予告訴人稱:「我問 一下大陸副總怎麼樣做比較好」(見他卷第51頁)。又若被 告係要待剛好有人去大陸時,將系爭美金一同帶去,則被告 履行約定之作為乃繫於不確定之因素,系爭美金折合新臺幣 約150 萬元之高,被告並無事先將鉅款提領出藏放家中,而 甘冒一時閃失遭人竊取之理由。另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問:既然你100 年2 月才找到人把錢帶到大陸去, 為何要在告訴人匯款之後,立刻在19與21日把錢提領出來? )因為我在大陸開公司,本來帳戶裡面就有人民幣,且我原 先的意思是要把大陸公司的人民幣直接匯給告訴人,加上我 因為說明會的關係到臺中去,所以就順便先把錢領出來,但 後來大陸公司的錢拿到韓國買機器,變成大陸的錢就不夠, 我就把錢領出來,看有錢時再繼續匯。」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64頁),則依其所辯,既然要待大陸公司有人民幣時,再 直接匯款給告訴人,並非將系爭美金直接帶至大陸,被告又 何需將此鉅款領出後持續藏放家中,復參酌被告所陳:伊家 中沒有金庫也沒有保險箱等語(見他卷第87頁),更難以想 像被告竟會將鉅款藏放家中,此舉誠令人費解。而被告及證 人乙○○有同居關係,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97 年 以後就有住在一起。是住在林森北路、還有搬到南京 東路,現在在民權東路,也是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5頁反面),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妳與乙 ○○有無同居?)今年《按:即100 年》過年前都住在林森 北路。」等語(見他卷第88頁),足認本案發生時,被告與 證人乙○○係共同居住生活,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問:99年10月19日、21日時候,你在家裡有看到4 萬多元的美金)嗎?沒有。(問:被告會在家裡存放大量的 外幣嗎?)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亦 可認被告所辯將系爭美金放在家中云云,諉無可採。 ⑦依被告所傳予告訴人之上開⑫- ⑰之簡訊,被告在事發當時 與告訴人聯絡為何匯款未成,先稱交由其公司之臺灣經理處 理,後又稱是其公司大陸經理處理系爭美金,另在被告與告 訴人及告訴人委託之律師於100 年4 月26日之該次通話中, 被告亦係表示告訴人之美金及被告在大陸所開設公司之資金 均為被告大陸公司之一名女姓大陸經理所侵吞,且已經在大 陸報警處理,被告亦知悉該名經理之姓名、身份證字號等年 籍資料,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錄音譯文節文及錄音檔光碟片 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 -67頁),此外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有請丁○○透過乙○○瞭解被告的 狀況,證人丁○○回覆我的內容是說被告告知證人乙○○被 告公司在大陸的錢以及我的款項都被被告大陸公司的經理侵 吞。至於有委託大陸導遊攜帶款項這個說法,是我一直到庭 上才第一次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以及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後來到了100 年3 月,告訴人 跟我說被告都不接電話,叫我去聯絡證人乙○○,我打電話 給證人乙○○,請他幫忙轉告被告說告訴人的錢一直都沒有 匯過去,問被告錢現在到底怎樣,過了1 、2 天,證人乙○ ○打電話告知我說,被告表示錢她已經交給臺灣的經理帶到 大陸去了,本來是要請臺灣的經理去辦理匯款,再過1 、2 天,證人乙○○又打來說被告表示錢臺灣的經理交給大陸的 經理,大陸的經理就不見了,請給被告時間處理」、「(問 :被告有沒有跟你提過錢她是委託壹個大陸導遊叫周軍的人 帶到大陸?)是我偵查中出庭作證時,才第一次聽到這個情 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55 頁),是本件 直至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始改稱系爭美金係於100 年2 月25日交給一位據其所稱認識十幾年,但只有電話中聯 絡過,沒有看過本人,現在也完全聯絡不上之大陸旅行社人 士「張發茂」、及該人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男 姓導遊「周軍」。然而,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通話中則係 稱侵吞款項者為其大陸公司之經理,且亦知悉該名經理之姓 名、身份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已報警處理,但卻以若提供 相關資料難道就不需要還錢,該筆款項被告已允諾承擔,為 何還要提供資料之說法,退卻告訴人代理人希冀被告提供相 關報警資料之請求,堅拒不提供相關資料予告訴人及其委託 之律師知曉,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錄音譯文節文及錄音檔 光碟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67 頁),則從上述被 告先拒不提供大陸經理相關資料,至後改稱為不詳之「周軍 」所侵吞,已難認真有「周軍」之人存在,且若系爭美金實 為「大陸導遊」所侵吞,被告何以於先前先推稱為「大陸經 理」侵吞,實無道理可言,蓋「周軍」與被告素不相干,若 確為「周軍」所為,被告並無為「周軍」隱匿之必要,且不 論係交付「大陸經理」或「周軍」,均未經告訴人事前所同 意,被告之於告訴人均應擔負賠償責任,顯然應係被告先隨 口推稱所謂之大陸經理,然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 若仍稱侵吞為被告公司之大陸經理,被告將不得不提出該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了圓謊,始改稱所謂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大陸導遊「周軍」,而使人無法查證。另被告當時就系 爭美金係宣稱被其大陸公司之大陸經理所侵吞乙情,彰彰甚 明,不容狡賴,已如上述,然被告就此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竟仍辯稱:「我在100 年4 月26日電話中講到大陸公司被虧 空之事,是大陸的經理把伊在大陸美容公司的生產器具、資 金都拿走,就此事有去大陸報案,與周軍的事情是不同的事 情,只是我當時本來想用美容公司的錢還給告訴人,所以才 提到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顯屬強 辯之詞,嗣於本院審理中方改稱:「(問:為何在該譯文中 ,你跟告訴人還有律師講,都是說是大陸的經理把錢拿走了 ,完全沒有提到周軍的事情?)因為我們公司的錢是被大陸 公司的經理拿走,因為我找不到周軍,所以我就順著這樣講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觀諸被告上開辯解,仍 未見合理解釋為何於彼時要推稱係大陸經理侵吞。 ⑧又被告於告訴人99年10月18日匯款後至100 年2 月24日間, 一再通知告訴人預計幾月幾日搭機前往大陸親自處理款項, 更一再為因私事延誤處理告訴人之款項表達歉意,並表示到 達大陸後會儘速處理,有卷附簡訊之翻拍照片可佐(見他卷 第53-55 、57頁),則被告若於100 年2 月25日真已將系爭 美金交付「周軍」帶往大陸,此時距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時 已超過3 個月許,其終於可完成告訴人委託之事,加以期間 告訴人已起疑心,而多次探詢結果,被告理應如同其之前作 法速告知告訴人此情為是,然而對於此事卻未有隻言片語, 顯不合理。再被告年約40歲,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佐以被 告供陳:伊在旅行社工作約20年許等語(見他卷第36頁), 且被告又在大陸開設公司,可認被告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社會歷練,非輕率無知之人,實難以想像被告竟會將約150 萬元新臺幣之鉅款以現金交付予1 名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之大陸人士「周軍」,而僅留存一紙有「周軍」簽名之 簽收單據,卻未留存任何日後可據以找出此人之資料,或是 有何擔保用以保證「周軍」將完成所託任務,反自陷承擔賠 償之地位,況證人鄭守城明確證稱被告未收取報酬,純屬義 務幫忙(見本院卷二第53頁),益證被告所為悖於常情甚明 。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於100 年2 月25日早上「 周軍」打電話給伊,伊於當天下午拿錢給「周軍」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惟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函查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所有姓名為周軍, 性別男性入出臺灣及大陸之入出境紀錄,查無符合被告所稱 「周軍」入境臺灣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6頁),再再足徵 「周軍」顯為被告事後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企圖將責 任推予不詳之人,其佯以幫忙匯款為由,實為詐取告訴人款 項之意圖,實屬灼然。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100 年3 月之後,如何知道被告有幫告訴人轉匯 的事情?)那時候證人丁○○有打電話問我錢的事情,要我 去問被告到底錢的狀況如何,為何沒有匯到大陸去,我問被 告,被告跟我說她錢已經有給大陸來臺灣的導遊,請他順便 帶回去大陸,後來那個人查不到,她已經請大陸的朋友去報 案、找人。後來我就打電話給證人丁○○,跟證人丁○○說 被告跟我說的話。(問:剛才證人丁○○說,你是跟他講錢 是臺灣的經理帶到大陸,交給大陸經理之後,大陸的經理就 不見了,為何與你說的內容不一致?)我不知道臺灣這邊有 經理,我只知道導遊而已,我是以導遊跟證人丁○○說明的 ,我沒有跟證人丁○○提到經理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經理 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然查證人乙 ○○證稱係告知證人丁○○系爭美金為大陸導遊侵吞乙情, 已為證人丁○○否認如上所述,再者被告於100 年4 月間傳 予告訴人之簡訊或於100 年4 月26日與告訴人之通話中,被 告自己均向告訴人稱款項係大陸公司經理處理、侵吞,亦已 如上述,則被告又怎麼可能在100 年3 月份之後,在告訴人 請證人丁○○代為向證人乙○○詢問款項去向時,又稱係「 大陸導遊」,豈不自相矛盾。另,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尚稱:就「周軍」之事,下個月伊會去大陸報 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於101 年9 月13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且辯稱:於101 年4 月16日電話中所謂已經報警 係指其大陸公司之生產器具、資金等被大陸經理侵吞,並非 指「周軍」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則證人 乙○○上開所證:被告告知已請友人報案乙情,亦顯與被告 所言相互齟齬,是證人乙○○所證關於被告告知伊系爭美金 係交付大陸導遊,款項遭該人侵吞,伊也告知丁○○是大陸 導遊侵吞之真實性,實堪存疑,尚無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㈥本件被告係無償協助告訴人轉匯系爭美金,並未有任何報酬 ,無利可圖,也未曾約定若無法依約轉匯有何賠償責任,若 被告既已確認其大陸公司資金不足,無法依約將系爭美金直 接在大陸換成人民幣匯給告訴人,當可直接告知告訴人款項 不足無法幫忙,將系爭美金返還告訴人即可,然而被告非但 未告知告訴人此情,最後竟將鉅款交予不詳之人帶往大陸, 顯異於常理。 ㈦另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有美金轉匯人民幣需求,而向被告詢問 是否可以幫忙之機會,被告趁機向告訴人佯以其可以公司轉 匯之方式將美金換成人民幣,此舉當為行使詐術之行為無訛 ,被告辯以:本件係告訴人透過丁○○請被告幫忙轉帶資金 前往大陸,並非伊主動提議,而無行使詐術云云,容有誤會 。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一再向告訴人延後匯款時 間,且不斷變更處理系爭美金之方式。又對於其究竟要如何 將系爭美金轉換成人民幣之計畫,以及就告訴人款項最後究 竟交到何人手上,其前後說法一變再變。是被告種種不實藉 口及不合常理、彼此矛盾、抵觸、前後不一之行為舉止與說 詞,顯然係因被告實際上根本未有為告訴人處理匯款之計畫 或作為,卻一再以謊言修補謊言,終至自陷網羅,彰顯出諸 多不合情理難使人信服之處,足認被告無為告訴人將美金換 成人民幣匯款至大陸之真意,卻佯以可以透過其在大陸所開 設之公司將美金轉匯人民幣,告訴人在臺灣將美金匯給伊後 ,在1 、2 個星期內即可將其大陸公司之人民幣匯給告訴人 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入系爭美金至其指定之系爭 帳戶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藉機向告訴人詐取美金49,950元,折合約新臺幣約15 0 萬元,詐得金額非少,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卸 責,且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自事發後,於100 年 4 月17日先傳送簡訊告知告訴人於100 年5 月10日前會把美 金匯入(見他卷第73頁);於100 年4 月26日通話中又告知 擬於5 月20日、6 月20日、7 月20日分3 次開立支票返還告 訴人系爭美金,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錄音譯文節文及錄音檔 光碟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62-67 頁),然均未依上開 承諾返還款項。至本案起訴後,於101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 中提出於101 年6 月先返還新臺幣40萬元,每個月再返還新 臺幣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復於101 年9 月3 日準 備程序中表示:目前無法一次賠償告訴人,但會想辦法跟人 家借,並由其辯護人表示:被告確實有還款意願,因為經濟 上有困難,無法一次還款,希望能夠先還一半,還款方式被 告希望能再與告訴人討論(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101 年10月22日之準備程序中,其辯護人又表示:「(問:是否 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沒有。應該是被告沒有借到錢 ,所以也不好意思跟告訴人談和解。但被告上次庭期有說要 先還告訴人一半」(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反面),到了102 年1 月29日本院審理中被告再稱:伊想了很多辦法還錢,目 前也在處理伊男友房子,等拿到款項,就會把錢還給告訴人 (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惟至本案辯論終結距告訴人於 100 年6 月間提告已將近一年半,被告絲毫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一再表示要還錢 ,但實際上,根本就沒有跟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聯繫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顯無還款之誠意,兼衡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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